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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訴訟代理人
胡佑彬
被告
林峰民
被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峰民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林峰民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103年10月15日,尚積欠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297,259元,及其中293,061元自9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台新銀行將對被告林峰民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此部分債權已經聲請鈞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369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告林峰民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林美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5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華,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林峰民對原告有債務未履行,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被告林美華乃被告林峰民之姊姊,被告林峰民於積欠債務之際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林美華,應係故為脫產之行為,其等親屬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之買賣,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故應由被告二人負較高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峰民請求被告林美華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縱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惟被告林峰民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被告林美華對被告林峰民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時點發生於被告林峰民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亦見被告林峰民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林美華亦知其情事,又被告林峰民除系爭土地外雖仍有財產,惟其他財產之產權較複雜,原告將來仍無法自該財產受償,故其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仍屬有害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美華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峰民所有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林峰民與被告林美華就系爭土地於98年4月1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林美華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1.被告林峰民與被告林美華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5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美華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林美華103年12月3日答辯狀稱「因答辯人自94年7月入院…適逢此時弟林峰民財務出現困難,願以土地為擔保」等語抗辯之,由此足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行為時,被告林美華確已知悉被告林峰民負有債務。

2、被告二人所辯並無明確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係於98年4月12日辦理買賣移轉,而被告林美華所提出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4年7月22日20萬元、同年月26日11萬5仟元、同年8月4日2萬元、同年月16日4萬元、同年月6萬元、同年月18日12萬5仟元及3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之時間及金額與移轉時間並非一致,亦顯然不符,被告所辯顯然是張冠李戴。又被告林美華所提出訴外人林楊玉 於94年2月1日向農會發展基金綜合貸款20萬元之借據主張係價金一部分並非合理,且借貸關係係存在農會與訴外人林楊玉 間,非被告二人間,被告以此抗辯亦屬牽強。

3、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318號判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可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縱有財產買賣之事實,仍須依法提出其間買賣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否則應該法第5條第6款以贈與論之規定,依法繳納贈與稅。又該款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乃以法律規定舉證責任之倒置,而容許當事人舉證價金交付以推翻法律之規定。是依鈞院函調國稅局資料系爭土地所載附件所示,系爭土地為移轉行為時並無買賣(指未有交付價金行為),亦即為贈與,若被告等仍主張為有償買賣,被告等就其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林峰民抗辯:就有積欠原告債務部分固無爭執,惟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因被告林峰民之前有透過二姊林美麗向大姊被告林美華借款多筆,至94、5年間已借款合計約7、80萬元,另外被告林峰民於94年間亦有以母親林楊玉 之名義向農會貸款20萬元使用,亦係由被告林美華代為清償上開貸款,嗣被告林峰民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被告林峰民積欠被告林美華之借款債務,被告林峰民乃於98年4月1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華,相關辦理程序均係由訴外人林美麗委請代書辦理,被告林峰民不清楚辦理情形,惟當時確有同意依林美麗之要求將印章交付林美麗委請代書辦理,故被告二人確實有買賣之意思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美華抗辯: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二人之父即訴外人林國珍所有,其過世後,由被告之母林楊玉 及被告林美華、林峰民及兄弟姐妹共7人於92年12月26日各繼承應有部分7分之1,並於93年7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94年7月間被告林美華罹患肺癌,自想不久人世,將上開繼承之土地賣回母親林楊玉 名下,有土地謄本可證,由此可證被告林美華並不知被告林峰民有債務,蓋如欲通謀脫產行為,應會將上開繼承之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因母親財產日後仍會由被告林峰民繼承。

(二)被告林美華於94年7月因罹患肺癌住院治療,無法自行管理財務,將所有之台南東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華東寧郵局帳戶)存款簿、印章、提款卡交由妹妹即訴外人林美麗管理,斯時適被告林峰民財務困難,願以土地為擔保向被告林美華借款,被告林美華知悉林峰民確有土地故同意借款,款項均係由被告林美華之上開郵局帳戶匯入訴外人林美麗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麗崑山郵局帳戶)經由林美麗提領現金借款予被告林峰民,據被告林美華記憶計有94年7月22日20萬元、同年月26日11萬5仟元、同年8月4日2萬元、同年月8日5萬元、同年月16日4萬元及6萬元、同年月18日12萬5仟元及30萬元,共91萬元;嗣被告林美華再於94年8月23日至98年5月間陸續借款1、2萬元等零星款項予被告林峰民,共約30萬元,是被告林峰民向被告林美華借款計有121萬元以上,且大部分均由被告林美華東寧郵局帳戶匯入林美麗之郵局帳戶以現金支付,此有被告林美華及林美麗之郵局帳戶存摺可證,另94年2月1日訴外人林楊玉曾向農會辦理農業發展基金綜合貸款20萬元,供被告林峰民使用,該貸款分三年本利攤還,已由被告林美華清償完畢,綜上,被告林峰民共向被告林美華借款141萬元以上。

(三)95年間被告林峰民向被告林美華借取之款項已超過系爭土地價值,被告林峰民遂提議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出售被告林美華以清償債務,經被告林美華查證系爭土地並未有查封限制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等(由此亦可證被告林峰民未破產,被告林美華未知悉被告林峰民有債務危機),並經核算價值計818,571元,故同意由被告林峰民以系爭土地抵債而於98年5月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林美華係於94年至95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林峰民還款還債,均為零星款項,被告林美華並不知悉被告林峰民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林峰民亦未預知無法清償原告債務。被告二人債權關係已九年餘,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亦已經過八年多,均循正常程序登記,豈可憑原告主張有損害其債權而塗銷登記等語。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峰民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經原告於97年4月10日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69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林峰民應清償原告297,259元,及其中293,061元自9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於98年間曾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峰民在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二)附表所示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林峰民所有,於98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4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華。

(三)被告林峰民98年間有執行業務所得三筆、薪資所得385,812元,所得金額合計454,229元;另尚有將軍區苓子寮段一小段902、901、903、9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汽車三輛,財產總額合計545,979元。

(四)被告林美華係被告林峰民之大姊,訴外人林美麗則為被告林峰民之二姐。

(五)原告對被告林美華所提出之林美麗所書立之證明書、林美華臺南東寧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美麗永康崑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之真正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峰民以98年4月12日買賣為原因,於98年5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華,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峰民以98年4月12日買賣為原因,於98年5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華,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8年4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2、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僅泛稱被告林峰民有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係在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云云,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催收紀錄足資證明,然原告所提出之催收紀錄係原告單方所製作,其真實性已堪質疑,縱使為真亦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林峰民為電話催收,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林美華亦知悉被告林峰民有積欠原告債務,且原告亦自承原告是在103年12月以後才有跟被告林美華聯絡(見本院㈡第4頁背面),距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已有5年餘,如何以事後之催收紀錄證明被告二人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亦未據提出任何主張及說明,自難憑採。

4、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於98年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曾經國稅局核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價額為1,349,064元,未達課徵標準,未繳交贈與稅,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林美華因免課贈與稅,故未提出資金交付證明予國稅局,查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尚難遽此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並無價金交付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原告以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明書而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並無對價,應屬通謀為意思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5、被告抗辯本件係因被告林峰民之前透過訴外人林美麗向被告林美華借款多次至95年間已借款達120多萬元,均係由林美麗自被告林美華所託其保管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或轉款匯入林美麗郵局帳戶後,由林美麗提領現金借款予被告林峰民,另被告林峰民透過母親向農會借貸之20萬元亦係由被告林美華代償,嗣因被告林峰民無法還款,被告林美華為求保障而要求被告林峰民以上開借款抵充買賣價款等情,業已提出原告所不爭之被告林美華東寧郵局存摺、林美麗崑山郵局存摺、林美麗所書立之證明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為據,並經證人林美麗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係用以抵債,土地過戶給林美華,係伊與其母親委託代書辦理;被告林峰民向被告林美華借款伊均知悉,均係被告林美華打電話通知其提領現金給被告林峰民,因為被告林美華自94年7月後即將其存款簿交予伊;被告林峰民大約積欠被告林美華120多萬,且其母親向農會貸款20萬元,亦係交由被告林峰民使用,農會貸款部分則係以被告林美華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伊帳戶,再由伊帳戶轉匯至其母親農會帳戶還款,該筆貸款已清償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第46頁),與被告二人之陳述互核相符,而參酌被告林美華東寧郵局帳戶確有相當資金足供借款予被告林峰民,原告雖以被告林美華東寧郵局帳戶在被告所述94年7月22日、同年7月26日借款日期並無提領20萬元、115,000元之紀錄,而主張被告所述不實,然依被告林美華郵局存摺所示,94年7月22日確有提款100萬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自足供借款20萬元予被告林峰民,且亦尚有餘額可於同年月26日再借款115,000元予被告林峰民,原告徒以被告林美華帳戶於94年7月22日所提領金額非被告所述之借款金額20萬元,未提出其他證據即主張被告所述不實,自難憑採,而被告所述已提出相關證據,由被告所提出證據及證人所證互核觀之,確堪認被告林峰民有向被告林美華借款,被告抗辯係因被告林峰民借款多筆無法還款,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華以資抵債等情,尚非無據。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約僅有818,571元,有被告提出於地政機關之買賣契約書可憑,則被告林峰民以之抵償所積欠之1百餘萬元借款債務,亦與常情無違。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故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無效,即非可採。

6、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依據民法第242條,訴請被告李美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均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

2、經查,本件系爭土地4筆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合計為818,57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被告林美華以其100餘萬元之借貸債權抵償向被告林峰民購買系爭土地,尚未逾越一般市場合理交易價格,而被告林峰民出售系爭土地雖未實際取得價金,惟亦有減少債務,仍屬獲得相當之對價,尚難認被告林峰民有何故意減少其財產,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況被告林峰民於98年間積欠原告之債權本金僅293,061元,而被告林峰民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被告林美華時,仍尚有不爭執(三)所示之收入及不動產,合計近100萬元,並非已無資力,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98年間有何無法從被告林峰民上開其餘財產求償之證據,則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債權,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3、又被告林美華抗辯其對於被告林峰民有積欠原告債務情節並不知悉,係因被告林峰民有積欠被告林美華借款債務才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等語,則原告就被告林美華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明知被告林峰民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之結果,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美華於答辯狀有記載「自94年7月入院… 適逢此時弟林峰民財務出現困難」等語,足證被告林美華於94年間已知悉被告林峰民有積欠原告債務,然所謂財務出現困難之原因甚多,尚難以被告林美華上開陳述即推論被告林美華知悉被告林峰民有積欠原告債務及系爭土地之移轉有損原告債權,況系爭土地移轉時,被告林峰民實際尚有工作收入及其他不動產詳如前述,原告亦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被告林峰民在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影本可憑,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林美華已知悉被告林峰民有積欠原告債務,至原告所提出之催收紀錄記載,僅能證明原告承辦人員有打電話至被告林峰民住處催收,而被告林美華並未與被告林峰民同住,原告所提出之催收紀錄亦無任何紀錄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即98年5月)前有曾聯絡被告林美華並告知被告林峰民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原告亦自承係103年間才開始與被告林美華聯絡,實難認被告林美華於94年間已知悉被告林峰民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美華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確已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仍為之,是原告此部分備位聲明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證明該等行為確有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土地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美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1 │臺南市│ 將軍區 │苓子寮段│ 一 │   610    │田│2,136.00  │7分之1│
├─┼───┼────┼────┼──┼─────┼─┼─────┼───┤
│2 │臺南市│ 將軍區 │苓子寮段│ 一 │   627    │道│222.00    │7分之1│
├─┼───┼────┼────┼──┼─────┼─┼─────┼───┤
│3 │臺南市│ 將軍區 │苓子寮段│ 一 │   628    │道│279.00    │7分之1│
├─┼───┼────┼────┼──┼─────┼─┼─────┼───┤
│4 │臺南市│ 將軍區 │保源段  │    │   494    │田│1,183.00  │7分之1│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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