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號
- 原告
-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筱婷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秉達律師
- 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曾獻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華陽律師
- 被告
- 李清桔
- 被告
- 李清山
- 被告
- 李東正
- 被告
- 前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玄儒律師
- 被告
- 王李不免
- 兼訴訟代理人
- 王聰傑
- 被告
- 李宏偉(即李耀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耀雄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死亡,李宏偉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163頁),查李宏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乃於103年8月2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李宏偉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60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李宏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本欲以「台南市○○區○○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進行都市更新作業;由於地主李清桔、李耀雄、李清山、李東正等四人後來認為渠等6筆土地即可進行都市更新,於民國99年4月27日及99年8月分別簽立同意書及委託書,另地主六人於100年1月8日再簽立同意書,表明同意以其所有土地(鯤鯓段536-11地號等6筆土地,),委請原告辦理都市更新,原告遂放棄原本所規劃21筆土地之都更計畫,並修改都市更新單元為6筆。
㈡原告於100年1月8日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假台南市○○區○○路000號,就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更新事業概要等內容,舉辦第一次事業概要公聽會。
㈢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所有權人應先行擬定更新事業概要,但因本更新範圍符合第22條「……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3/4之同意…」,可直接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此為配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要求,原告除了委託建築師進行更新後地上物之建築設計,另委託台灣西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更新事業計劃相關作業,並研擬相關之地籍及地上物權利變換計畫。
㈣原告於100年2月19日召開第一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聽會,於100年9月15日提送「擬定台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予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證物七),然因同意書下方「本人已知悉本更新"概要"……」之用字,市府承辦單位要求重簽同意書,將"概要"二字改為"計畫"。
㈤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召開第二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聽會,並進一步說明建築設計概念、空間分布與大樓共同設施等相關計畫內容。由於市府要求重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被告等人卻遲遲拒不提出,並在此時反悔,不願再配合都市更新之進行,反而要求原告向其購買土地,原告則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委託書及同意書所承諾之內容進行都市更新,被告仍然拒絕。嗣原告分別於101年9月4日及102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卻委請律師回覆,否認有委託辦理都市更新,並拒絕賠償。
㈥原告從接受被告同意委託辦理都市更新後,即著手進行各項相關作業、建築設計、權利變換計畫等,投入相當多的人力、經費與時間(各項作業及建築設計費用參見證物四、五),被告拒絕履行其所簽立參與都市更新之同意書,顯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由於被告之拒絕履行承諾,造成此項都市更新計畫完全無法進行,原告所積欠應支付給建築師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台灣西堤工程顧問公司之費用200萬元,成為原告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清桔、李清山及李東正則以:
㈠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關系爭土地上所實施之都市更新計畫,係原告積極鼓吹被告同意,讓被告出具同意書後由原告取得都更權利,且言明被告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原告從都更後將來的權利變換取得其利益,被告才蓋同意書,同意原告在自己土地上進行都更。惟被告等僅同意土地進行都市更新,但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此應先予釐清。
㈡被告等並未反悔或阻擾原告實施都市更新作業,原告主張被告100年10月24日公聽會時反悔不願配合都市更新之進行云云,並非事實,有原告所提出100年10月24日公聽會紀錄,出席地主B(李清桔)所稱:「迫切希望本案改建速度能更加快」可稽。
㈢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30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有關本件都更事業計畫文件檢核表上所列「不符合」項目尚有多達24項不符合規定之處,卻歸咎為被告不配合重簽同意書?再者100年10月24日召開第二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聽會時,專家稱:「加速更新的過程,讓更新案可以雙贏,預祝本更新案順利成功」、出席地主B(李清桔)尚表示:「迫切希望本案改建速度能更加快」,會談中並無任何人提及或要求地主應重新簽訂都更同意書(請看原證9),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㈣否認原告有支付各項費用,原告應提出其就本件都更確實支付款項之證明。
㈤因原告來函請求支付計畫費、設計費等高達391餘萬元,惟被告等從未委託建築師或專家進行任何計畫或設計,故被告等委任律師回覆原告表示雖同意由原告實施都更,但未委任原告辦理任何業務,何來應支付費用。原告以此函主張被告拒絕都更,與事實不符,應予以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王李不免、王聰傑則以:「我們都住在高雄,是原告公司派人去找我們參加說明會,我們就去參加,告訴我們要辦都市更新,我們認為只是去聽一聽(公聽會)而已,不曉得原告還會來跟我們請求費用,我們地主只提供土地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宏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清桔、李清山、李東正、李耀雄分別就渠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於99年4月27日、100年1月8日簽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被告王李不免、王聰傑亦就渠等所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於100年1月12日簽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惟以被告李清桔、李清山、李東正、王聰傑、王李不免及李宏偉之被繼承李耀雄名義出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均有「本人已知悉本【更新概要】內容,且同意僅限於『台南市安平區上鯤鯓段536-11等6筆土地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使用,禁止移作他用」等語,台南市政府因而要求地主等重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將更新概要改為更新計畫,被告等人卻拒絕重簽。
㈡原告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曾於100年1月8日、100年2月19日舉辦公聽會。並於100年9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科申請核定,嗣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9月30日發函請原告依檢核表(即本院卷第42-46頁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文件檢核表)說明補正相關文件等,而退回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再舉辦公聽會。迄今系爭都市更新案尚未經檢核通過。有公聽會紀錄、原告100年9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9月30日、103年4月2日函及附件在卷可依(見本院卷㈠第19-22、35-51、113-114頁)。
㈢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委託訴外人台灣西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西堤公司)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重建計畫案之書圖製作及審查工作。嗣台灣西堤公司於完成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圖),協助辦理公聽會、向市府掛件申請後,於100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第一期款200萬元。有系爭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委託契約書、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28-34頁)在卷可證。惟此筆款項原告尚未支付予台灣西堤公司,亦據證人林佳容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7頁)。
㈣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委託訴外人曾明献建築師進行系爭土地上之都市更新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嗣曾明献建築師事務所於設計圖完成後100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第一階段之款項(總設計費30%)155萬元。有委任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4-26頁)在卷可佐。惟此筆款項原告尚未支付予曾明献建築師,亦據證人曾明献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6頁)。
㈤原告於101年9月4日、102年11月25日委請公道法律師事務所發函及寄存證信函與地主李清桔、李清山、李東正、李耀雄,以被告李清桔、李清山、李東正、李耀雄出具同意書委託原告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之費用391萬元(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相關費用200萬元、建築設計155萬元、稅捐及雜項支出36萬元)。地主李清桔、李清山、李東正、李耀雄則於102年12月5日委請萬福法律事務所發函原告,表示渠等簽立同意書係因原告表明其得代為申請都市更新,地主不必負擔任何費用,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辦理任何業務,亦未同意原告支出辦理系爭都市更新案之費用,因而拒絕給付。有公道法律事務所101年9月4日函、存證信函、萬福法律事務所102年12月5日函(見本院卷㈠第52-61頁)在卷可憑。
㈥李耀雄於103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李宏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清桔、李清山、李東正、李耀雄(由李宏偉承受訴訟)、王聰傑及王李不免名義出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均有「本人已知悉本【更新概要】內容,且同意僅限於『台南市安平區上鯤鯓段536-11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使用,禁止移作他用」等語,台南市政府因而要求地主等重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將上開「更新概要」等文字改為「更新計畫」,被告等人卻拒絕重簽(即拒絕重新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則被告等是否已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而同意由原告辦理本件都市更新?被告等所提出之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原告,是否因而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委託原告辦理本件都市更新?
㈡原告所提以被告李清桔名義所出具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2、119頁)是否為被告李清桔所親簽,而可認原告與被告李清桔間成立委任關係?
㈢若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尚未支付建築師費用155萬元及台灣西堤公司費用200萬元(二者合計355萬元),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
七、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李清桔、李清山、李東正、李耀雄(由李宏偉承受訴訟)、王聰傑及王李不免名義出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均有「本人已知悉本【更新概要】內容,且同意僅限於『台南市安平區上鯤鯓段536-11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使用,禁止移作他用」等語,台南市政府因而要求地主等重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將上開「更新概要」等文字改為「更新計畫」,被告等人卻拒絕重簽(即拒絕重新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則被告等是否已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而同意由原告辦理本件都市更新?被告等所提出之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原告,是否因而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委託原告辦理本件都市更新?
⒈按辦理都市更新分為下列二個階段:第一階段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第二階段為辦理事業計畫,在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階段,其申請資格為「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10,並且其所有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10之同意」。其報核程序為「⑴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⑵檢具公聽會記錄及事業概要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⑶事業概要核准後得自組更新團體或委託更新事業機構實施」,此觀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等語自明。
⒉本件被告李清桔、李清山、李東正、王李不免、王聰傑、及被告李宏偉之被繼承人李耀雄係系爭6筆擬實施都市更新土地之全部地主,原告主張:依上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又被告等人已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認被告等6人已與原告成立委託原告實施都市更新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
⑴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復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定之」。本件被告李清桔、李清山、李東正及被告李宏偉之被繼承人李耀雄固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予原告,其內容略以:「本人已知悉本更新概要內容,且本同意書僅限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都市更新概要案』使用,禁止移作他用。2.本人同意參與由台灣先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為實施者所提之『台南市○○區○○○段000地號等21筆土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如後所列:...」(見本院卷㈠第8-12頁),觀其同意書內容僅係地主李清桔、李清山、李東正、李耀雄「同意參與由被告為實施者所提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同意書僅限於系爭更新概要案使用」,並未見地主李清桔等4人有委託原告處理都市更新事務及對原告授予都市更新權限之記載,自難以地主李清桔等4人出具系爭都市更新概要同意書,因而推論渠等與原告成立委請原告辦都市更新之委任契約。
⑵次查原告另提出以李清桔為名所簽立之委託書(容後㈡述之)其內容有「茲委託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權代表本公司辦理『擬定臺南市○○區○○○段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一切申請手續及出列席本案都市更新審議事宜。委託書如上。委託人:李清桔先生,受託單位: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2頁),該委託書已明確載明受託單位為原告,委任之事項為「辦理『擬定臺南市○○區○○○段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一切申請手續及出列席本案都市更新審議事宜」,若原告主張地主李清桔等4人出具系爭都市更新概要同意書予原告即有委託原告辦理本件都市更新之意,且原告與地主李清桔等4人因而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委託原告辦理本件都市更新一節為真,原告何需再由李清桔書立委託書,明確約定委託原告辦理本件都市更新之意及委託事項之性質及範圍?足見地主李清桔等4人係出具系爭都市更新概要同意書予原告,並未與原告就辦理本件都市更新事宜,成立委任契約。
⑶再按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階段僅在「釐清產權現況、更新單元劃定、建築財務構想及居民意願初探」,該案能否准予都更,尚待主管機關審核其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及審慎憑估其可行性,亦即在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階段,對於未來是否能順利實施都市更新,並不確定,地主交付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予實施者,其目的應在委請實施者辦理都市更新之申請程序,亦即完成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程序,尚非如原告所言,地主李清桔等4人交付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予原告,即係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有委請原告實施都市更新之意。
⒊本件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李清桔、李清山、李東正、王李不免、王聰傑、及李宏偉之被繼承人李耀雄曾出具都市更新畫同意書予伊,與伊成立委任契約云云,並提出上開地主6人所出具之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6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18頁)。惟查:
⑴被告李清桔、李清山、李東正、王聰傑、王李不免及李宏偉之被繼承李耀雄名義出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均有「本人已知悉本【更新概要】內容,且同意僅限於『台南市安平區上鯤鯓段536-11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使用,禁止移作他用」等語,已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地主李清桔等6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固名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然其內容卻出現「本人已知悉本【更新概要】內容」之內容與名稱不一致之情,則上開地主李清桔等6人是否有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同意事業計畫之意,即有可疑,台南市政府因而要求地主等重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將更新概要改為更新計畫,原告因本件申請都市更新所送之文件,亦有多項不符規定,經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0年9月30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核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46頁),原告迄未補正,亦據證人陳心怡(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程司)證稱在卷。原告以地主李清桔等6人所簽立之上開名稱與內容不符之同意書,並不足以作為地主李清桔等6人已同意由原告辦理本件都市更新之依據,亦不足以作為原告與李清桔等6人成立委任契約之證據。原告主張:地主李清桔等6人所提出之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原告,即寓有同意「原告實施」並「進行後續都市更新事業」之雙重意思表示,兩造間已達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合意,足見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委託原告辦理本件都市更新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告所提以被告李清桔名義所出具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2、119頁)是否為被告李清桔所親簽,而可認原告與被告李清桔間成立委任關係?
⒈原告另提出以李清桔為名所簽立之委託書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清桔間成立委任契約,惟為被告李清桔所否認,並以:其未曾出具委託書予原告等語置辯。查原告本以系爭同意書已交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本院依法函調,經本院向該局函調,該局函復以「所附李清桔委託臺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正本,業經本局檢核後隨該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退回補正,故未能予以提供」,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4月2日南市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足見該被告李清桔委託書原本業據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退回予原告,惟原告嗣當庭表示其無法提出正本(見本院卷㈠第121頁)以供核對,是以本院雖命被告李清桔當庭簽名十次(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惟因原告無法提出委託書正本,故無從送請公正客觀之專業單位鑑定,該委託書上被告李清桔之簽名與被告李清桔當庭所簽是否同一人所為。
⒉然被告李清桔當庭之簽名及系爭委託書上李清桔之簽名,以肉眼觀察,無論其書寫方式、工整程度及運筆習慣,均有不同,蓋委託書上「李」字上方之「木」係分筆完成,被告李清桔當庭之簽名「李」字上方之「木」係以連寫方式完成,另清字之右半部之「青」,委託書上之簽名較為工整,被告李清桔當庭之簽名則較潦草。桔字之右半部「吉」,委託書上係以一筆一劃完成,被告李清桔當庭之簽名則一筆寫完,尤以「吉」之上方之「士」,被告李清桔當庭之簽名之寫法近似「工」,要與委託書上不同,尚難認係被告李清桔所親簽。
⒊本件原告所提以被告李清桔名義所出具委託書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李清桔所親簽,自無從據以認原告與被告李清桔間成立委任關係。
㈢若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尚未支付建築師費用155萬元及台灣西堤公司費用200萬元(二者合計355萬元),得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依上開㈠、㈡所述,既無從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本於委任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給付原告尚未支付建築師費用155萬元及台灣西堤公司費用200萬元(二者合計35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本於委任人之費用償還義務請求被告給付355萬元及遲延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九、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共有人權利範圍 │ │號│ │ │ ├─┼─────────────────┼─────────────┤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李清桔、李清山、李東正│ │ │ │、李耀雄各1/4 │ ├─┼─────────────────┼─────────────┤ │2 │同段536-12地號土地 │同上 │ ├─┼─────────────────┼─────────────┤ │3 │同段536-13地號土地 │同上 │ ├─┼─────────────────┼─────────────┤ │4 │同段536-15地號土地 │同上 │ ├─┼─────────────────┼─────────────┤ │5 │同段536-14地號土地 │被告王聰傑6403/10000、被告│ │ │ │王李不免3597/10000 │ ├─┼─────────────────┼─────────────┤ │6 │同段536-16地號土地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