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1號
- 原告
- 黃陳秀春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宥昀律師
- 被告
- 劉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本件抵押權已因時效完成或清償而消滅,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於本件審理中之105 年2 月1 日始具狀請求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為訴訟標的,並增列聲明第2 項「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訴之追加,然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此一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原告兩者主張之構成要件及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亦顯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之情事,從而,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得例外准予追加之事由均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爰原告之亡夫黃英文前於民國84年3 月8 日向訴外人毛碧月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6 月8 日,利息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按年息36%計算,訴外人黃英文並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共5 張交付予訴外人毛碧月,及以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85年重測後更為新東段80地號、80-l地號、80-2地號、80-3地號,101 年由8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513-2 地號(85年重測後更為新東段69地號、69-1地號)、872 地號(85年重測後更為新東段81地號)、873-2 地號(85年重測後更為新東段82地號)、873-31地號(85年重測後更為新東段88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進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 萬元,存續期間為自84年3 月8 日起至84年6月8 日止。嗣訴外人鄭進來於85年8 月6 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予被告,並於85年8 月24日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前開債權則由訴外人毛碧月轉讓予被告。
㈡、後訴外人黃英文於91年2 月11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黃英文之繼承人,上開臺南市新化區新東段69、69-l、80、80-l、80-2、80-3、81、82、88地號等9 筆土地,遂由原告以分割繼承及逕為分割(80-3地號土地)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㈢、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自清償日期即84年6 月8 日起算,至99年6 月8 日應已滿15年,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雖曾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1 年間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其僅就部分抵押物即臺南市政府徵收之新東段69、69-l、80-1、80-2、80-3地號等5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257 萬9006元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從而,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其餘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104 年6 月8 日)而消滅。惟系爭土地之公示登記現仍存有前開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退言之,倘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因訴外人黃英文之清償借款及被告已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257 萬9006元而清償完畢。蓋訴外人黃英文前係任職新光人壽臺南分公司經理,其於84年3 月8 日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訴外人毛碧月借款50萬元,但訴外人毛碧月卻要求訴外人黃英文簽發超出借款金額之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共5 張,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進來以為擔保。訴外人黃英文後因無法償還借款,訴外人毛碧月遂迫其辦理退休,並於84年底將其強押至新光人壽臺北總公司取走訴外人黃英文之退休金500 餘萬元,故應已清償借款,惟訴外人毛碧月卻遲未返還上開本票5 張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㈤、縱系爭借款未因前開訴外人黃英文之退休金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利息(年息20%)加計違約金(年息36%),已高達56%,而違約金實係利息之變形,為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是被告不得於請求原告給付利息之外,更請求給付違約金。退言之,縱可請求,該違約金為年息36%,實屬過高,亦應酌減。且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6 月7 日屆滿,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本金債權時效消滅之效力及於從權利即利息部分,被告既已強制執行取得土地徵收補償金257 萬9006元,則系爭借款債權亦屬清償完畢。
㈥、被告雖主張其於88年間曾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民事裁定准許,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惟按,請求法院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聲請行為,僅在取得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之開始,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仍須債權人提出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不得職權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 條規定自明;且裁定送達債務人,並不意味債務人已承認該債務,故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雖送達債務人,稽其性質與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 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或同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承認」行為,尚屬有間,自不得認聲請裁定之行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況,據本院101 年12月20日南院勤非酉88拍第4436號函:「本院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案件於88、89年間向相對人戶籍址為送達均遭郵務人員將整件連同信封退回,又相對人業於91年2 月11日死亡,則本件因送達不到而無從確定。」故上開裁定既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且被告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至104 年6 月8日前均未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抵押權,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繼續進行,至99年6 月8 日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其抵押權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4 年6 月8 日消滅。
㈦、被告又主張其曾於93年1 月27日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惟被告所為參與分配,僅係因受通知而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非屬具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且查,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3年10月29日南院慶92執正字第34290 號函:「茲以本案業經公告期滿,視為撤回,請即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即該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前項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辦理。而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6 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被告雖就該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該強制執行既因公告期滿,視為撤回,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被告所為聲明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36 條規定自始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被告之無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至多僅係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因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或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㈧、另被告雖於104 年10月8 日以本院101 年度拍字第54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未據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並繳納執行費,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況,被告係於104 年6 月8 日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其抵押權已因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㈨、末按,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 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101 年12月13日持5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被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新市簡易庭以102 年度新簡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駁回,自亦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㈩、原兩造同意的不爭執事項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繼承人黃英文與訴外人毛碧月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遲延還款之違約金為年利率百分之36。」,請准予刪除。查被告自受讓債權並持有訴外人黃英文簽發之本票5 張迄今,雖曾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然在88年度拍字第44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被告曾於88年11月9 日提出親筆簽名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附有本票影本5 張作為書狀證物(票據號碼001542號、001544號、001546號、001547號、001548號),然當時本票5 張上全無任何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見原證7 );嗣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1471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被告提出之票據號碼001544號本票上,卻係有填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及「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月息3 元計付」字樣之本票(見原證8 );另於104年度司執字第9070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被告提出之相同票據號碼001544號、001547號、001548號本票,亦係有填載同上利息及違約金字樣之本票(見原證9 ),顯見被告係持經變造之本票取得高額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已涉及刑事犯罪。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英文與訴外人毛碧月間並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承上,被告僅得就本金50萬元及法定週年利率5 %之部分受償。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就利息之部分超過5 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所應清償者,乃本金50萬元及法定利息5 %,利息之請求並以5 年為限,本息合計為62萬5,000 元,故被告已受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57 萬9006元,逾62萬5,000 元部分,即195 萬4,006 元,屬超額受領,系爭債權已受償完畢。
、被告曾就所涉爭點完全相同者於105 年3 月31日另行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訴字第937 號清償借款訴訟,並提出票據號碼000000號本票,原告於該清償借款事件亦提出同本書狀所附之原證7 、8 之各紙本票影本,用以證明該本票已遭變造,被告乃於收受書狀後旋即將該清償借款事件予以撤回,有其民事聲請撤回狀可參等語。
、聲明:
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臺南市新化區新東段69、69-1、80-1、80-3、80、80-2、81、82、88等9 筆土地),有101 年度司拍字第543 號准予拍賣裁定為證,被告隨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717 號事件,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46 萬8765元,經執行新東段69、69-1、80-1、80-2、80-3等5 筆地號土地後,獲償土地徵收補償款257 萬9006元。債權人既係就全部債權請求執行,當然發生全部債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之主張若能成立,豈非只要執行無效果而未獲償,即發生時效不中斷之效力,如此見解實屬無據。本件於104 年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前之102 年,債權人業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257 萬9006元,自已時效中斷而應重新起算。當時原告對於分配表並無異議,自不能事後才再主張無該債權而屬不當分配。該次執行依法如起訴已中斷時效,原告對於該債權無異議且已分配,視同承認。
㈡、被告於93年1 月27日本院92年度司執字第34290 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亦中斷時效。按聲明參與分配與聲請執行有同樣之效力,蓋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分配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故不論是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或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都須提出執行名義或債權證明文件並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始得參與分配。該參與分配之聲請即同屬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縱原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執行,該執行程序因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視同聲請執行),仍因繼續執行而不受他債權人撤回之影響,亦足證參與分配是另一種強制執行之聲請,只是合併於同一執行程序加以辦理避免程序重複而已,非謂參與分配即不屬聲請執行。更何況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5 項規定「執行法院於有第1 項或第2 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已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債務人業已知悉有另各債權人對之亦為執行之聲請,該項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所定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至強制執行因法律規定所生之擬制性撤回,並非民法第136條第2 項所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前項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所為之擬制性撤回,係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為之規定,並非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擬制性撤回,非屬民法第136 條第2 項所定「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效不中斷,時效仍中斷。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本金、違約金與遲延利息,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為年息20%、違約金為年息36%,如此,原告應返還被告共546 萬8795元,縱扣除前開土地徵收補償金257 萬9006元,仍有288 萬9789元尚未受償。原告主張業已清償云云,不僅毫無理由,亦無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實不可採。
㈤、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年息20%、違約金年息36%已在抵押權登記之項目中登記明確,為當事人於借款時已有約定,被告依據授權而事後於本票上將利息及違約金填載的與抵押權登記一致,並不改變原債務人之意思,無變造可言,更不影響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效力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爭點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①、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用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又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所謂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者,依文義解釋,僅指撤回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執行,而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固據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而聲明參與分配與聲請強制執行者之分配結果相同,雖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然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而前開法條係規定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並非撤回整個強制執行,故視為撤回後,執行名義如係對人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仍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責任財產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應發給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如係對物執行名義,則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339 頁)。故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之擬制性撤回,係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為之規定,並非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且民法時效制度之產生,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但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且為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乃產生時效制度。基於民法時效制度產生之立法目的及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擬制撤回之規定係對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為之,準此,民法第136 條第2 項所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所謂「撤回其聲請」應僅指債權人主動或消極放棄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而撤回整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至對於債權人業已積極主動行使其權利,就債務人之財產請求查封並連續拍賣,惟法律為免執行程序延宕、無實益執行,而為擬制性之撤回規定,若遽此推定債權人無繼續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與行為,並認定為時效視為未中斷,顯非時效制度立法之本意,且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平,是於強制執行中依上開條文規定而「視為撤回」時,應非屬民法第136 條第2 項所定「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效不中斷」,始符立法之本意。
②、查訴外人陳松旺前於92年10月1 日持本院92年度拍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業經本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4290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開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旋於93年1 月27日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上開土地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原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公告期滿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遂於93年10月29日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2年度執字第3429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③、是揆諸前揭裁判說明,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擬制撤回之規定,並非屬民法第136 條第2 項所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換言之,聲明參與分配,即應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即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被告於92年度執字第3429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視為已實行抵押權,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且依民法第137 、125 條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93年10月29日後重行起算15年,是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甚明。原告主張:參與分配至多僅係「請求」,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後未於6 個月內起訴或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故時效不中斷云云,並非有理。
㈡、其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款本金僅為5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為250 萬元乙節,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票面金額各50萬元本票5 張(票據號碼001542號、001544號、000000號、001547號、001548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80至91頁、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觀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明載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50 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衡諸常情事理,如果借款金額僅50萬元,斯時訴外人黃英文何以願意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共5 張(合計金額250 萬元)?且衡以50萬元之金額非鉅,訴外人黃英文又何需提供多筆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85年重測後更為新東段80地號、80-l地號、80-2地號、80-3地號,101 年由8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513-2 地號(85年重測後更為新東段69地號、69-1地號)、872 地號(85年重測後更為新東段81地號)、873-2 地號(85年重測後更為新東段82地號)、873-31地號(85年重測後更為新東段88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進來?此外,原告主張借款本金僅有50萬元云云,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基上,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②、又原告空言主張:訴外人毛碧月強迫訴外人黃英文辦理退休,並於84年底將其強押至新光人壽臺北總公司取走訴外人黃英文之退休金500 餘萬元,故應已清償借款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遽採。
③、至原告爭執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並非年息20%、違約金非年息36%乙情,固提出原證7 至9 為據(見本院卷第178 至184 頁),被告亦坦承係事後因授權而自行填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20元』計付」及「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月』息『3 元』計付」等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然稽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非「無」;遲延利息為:「每月逾期按月加付3 %遲延利息」;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非「無」,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84、88、90頁、第11頁反面),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英文與訴外人毛碧月間並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云云,亦非可採。而本件雖因兩造均未提出前開所稱各個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復因已逾保存年限15年之規定,而依法銷毀,無法調得(見本院卷第132 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1日所登字第1040110008號函文),縱姑且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利息請求權時效以5 年計算,併承上所述借款本金為250 萬元,合計亦達312 萬5 千元【計算式:250 萬元×5 %×5 年=62萬5 千元;250 萬元+62 萬5千元=312 萬5 千元】,雖被告曾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257 萬9006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筆錄),亦未全數獲償,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因請求權罹於時效或清償完畢而消滅,從而,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抵押權│抵押權收 │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 │抵押權 │備註 │ │號│ │(平方 │設定權│件字號 │日期 │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金額 │ │ │ │ │公尺) │利範圍│ │ │ │(新臺幣:元)│ │ ├─┼────┼────┼───┼──────┼─────┼─────┼───────┼─────┤ │1 │臺南市新│743.24 │4分之1│臺南市新化地│85.08.24 │84.03.08~│共同擔保 │重測前地號│ │ │化區新東│ │ │政事務所新地│ │84.06.08 │2,500,000元 │:王公廟小│ │ │段80地號│ │ │普字第012640│ │ │ │段512 地號│ │ │ │ │ │號 │ │ │ │ │ ├─┼────┼────┼───┼──────┼─────┼─────┤ ├─────┤ │2 │臺南市新│1011.84 │5分之1│臺南市新化地│85.08.24 │84.03.08~│ │重測前地號│ │ │化區新東│ │ │政事務所新地│ │84.06.08 │ │:王公廟小│ │ │段81地號│ │ │普字第012640│ │ │ │段872 地號│ │ │ │ │ │號 │ │ │ │ │ ├─┼────┼────┼───┼──────┼─────┼─────┤ ├─────┤ │3 │臺南市新│2733.07 │5分之1│臺南市新化地│85.08.24 │84.03.08~│ │重測前地號│ │ │化區新東│ │ │政事務所新地│ │84.06.08 │ │:王公廟小│ │ │段82地號│ │ │普字第012640│ │ │ │段873-2 地│ │ │ │ │ │號 │ │ │ │號 │ ├─┼────┼────┼───┼──────┼─────┼─────┤ ├─────┤ │4 │臺南市新│ 4.38 │5分之1│臺南市新化地│85.08.24 │84.03.08~│ │重測前地號│ │ │化區新東│ │ │政事務所新地│ │84.06.08 │ │:王公廟小│ │ │段88地號│ │ │普字第012640│ │ │ │段873-31地│ │ │ │ │ │號 │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