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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告
周信榮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告
首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陳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上開建物於原告起訴後,已於拍賣程序中為第三人購得,所有權狀態發生變動,原告乃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改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00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核屬情事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與被告合建房屋販售,雙方並於104年5月7日簽署協議書,確認原告應得之投資款為726萬元,被告應於104年5月7日前清償完畢,於被告清償完畢時,兩造合建之餘屋由被告處理,原告願提供過戶所需文件配合辦理;反之,若被告無法如期清償,即改由原告全權處理合建房屋,被告則應提出過戶相關文件配合辦理。嗣被告因未能如期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義雄乃於104年6月4日,在訴外人李建鵬之事務所,代被告與原告簽訂內容為「本人首邦公司負責人張義雄因財務上問題,願配合台南市○○區○○段地號278(B1)、278-1號(A1)、278-2號(A2)、273-3號(A3)、278-4號(A5)等五筆土地持有人周信榮處理以上地號之建築物,並無條件將一切買賣房屋事宜交由周信榮處理,本人張義雄不參與買賣房屋之一切過程,特此聲明。」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內容為「㈠立切結書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雄無條件配合周信榮所持有位於台南市○○區○○段地號278(B1)、278-1號(A1)、278-2號(A2)、273-3號(A3)、278-4號(A5)等五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買賣交屋過戶所需之一切文件手續,(如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大小印鑑,首邦建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正表等相關文件)以上土地;建物買賣之所得款項全權交由周信榮處理張義雄無任何異議。㈡周信榮所持有台南市○○區○○段000號(B1);278-2號(A2)土地及該地號之地上建築物買賣之權利,首邦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雄不得異議,並無條件全力配合周信榮所有買賣事宜,首邦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雄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更改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任何現有法定文件及大小印鑑(如附件之相片),如有擅自更改影響周信榮現所持有之台南市○○區○○段地號278(B1)、278-1號(A1)、278-2號(A2)、273-3號(A3)、278-4號(A5)等五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張義雄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周信榮一切損失。……」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復於104年6月5日再簽署內容為「建物所有權人(即立同意書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雄,同意將不動產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9.90、92.98㎡,281地號(B1持有路地)土地面積為39.32㎡持分1/2,建號574、572;建物門牌:○○區○○街00巷00號及○○區○○街00○0號,上述之不動產同意移轉予土地所有權人周信榮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是兩造間已約定由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及同段5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如有區別必要,以建號稱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

(二)原告於104年6月12日以被告提供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大小印鑑章前往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因被告於簽署上開協議後隨即變更其公司印鑑,致原告無法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後,已經本院以104年6月26日南院崑104司執全如字第290號執行命令為假扣押,且已於拍賣程序中為第三人所拍定買得,被告對系爭建物已喪失處分權能,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給付不能之狀態係因被告個人之債務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1,248,000元(即按系爭572號建物105年度之課稅現值624,300元、系爭574號建物課稅現值623,700元計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雄係因其無法找人頭貸款,始自行提議由原告全權處理合建餘屋,並於104年6月4日在其熟識之訴外人陳麗容代書之事務所與原告進行協議,當時在場者除原告夫妻外,尚有陳麗容、李建鵬、曹台慶、邱錦成等人;翌日因陳麗容代書來電告知辦理過戶事宜尚需張義雄提供1份同意書,原告遂委由曹台慶駕車前去載送張義雄至陳麗容代書事務所,原告夫妻亦另行前往該事滿候所,眾人到達後,由陳麗容擬好系爭同意書,交予張義雄簽署,事畢眾人一同泡茶聊天許久,故系爭聲明書、切結書及同意書協議、簽署過程中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形。又本件係依契約關係起訴,非依合建關係請求結算,被告抗辯應結算合資損益,稱原告僅投資200萬元,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已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尚有獲利400萬元等情,均非事實。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雄係於104年6月4日下午2時許,遭原告於強暴脅迫之手段帶至不詳處所,在受脅迫之情況下簽署系爭聲明書、切結書,原告其後並將張義雄帶至代書陳麗容之事務所,要求張義雄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張義雄心知不簽名無法離開,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翌日,張義雄又遭原告之人自佳里房屋銷售中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帶至陳麗容之事務所,強令其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是系爭聲明書、切結書、同意書均係張義雄於受脅迫之情形下簽署,張義雄已向嘉義縣警察局申告原告之妨害自由犯行。且不動產所有權乃被告公司之重要資產,不可能在未取得任何對價之前同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聲明書、切結書、同意書內容觀之,被告只負擔義務未享受權利,衡諸常情,若無外力介入,前揭約定內容非屬交易之常態,另104年6月5日係張義雄約證人孫翊原前去佳里招待所,卻留下證人孫翊原獨自離去,顯不合常理,證人陳麗容亦證稱簽署同意書等文件時張義雄確有疑慮,被告主張受脅迫下簽署,非全無可採,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聲明書、切結書、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撤銷意思表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溯及至簽約當時即已消滅。

(二)縱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雄並無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然兩造間之紛爭係因興建、銷售不動產而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不得僅以被告是否履行系爭切結書、聲明書、同意書而認定。原告參與系爭建物建案之投資金額為200萬元,非如原告所稱係合建關係,且被告因原告投資已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亦已分得3,056萬元之買賣價金,扣除清償貸款及給付工程款後,尚餘約400萬元之款項均未交付予被告,原告因投資關係所保有之財產價值遠高於其所投資之200萬元,是被告並無受有損害可言。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嗣因被告之債權人許明環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因而經本院以104年6月26日南院崑104司執全如字第290號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4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104年12月16日由許明環買得;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義雄於104年6月4日簽署內容為:「本人首邦公司負責人張義雄因財務上問題,願配合台南市○○區○○段地號278(B1)、278-1號(A1)、278-2號(A2)、273-3號(A3)、278-4號(A5)等五筆土地持有人周信榮處理以上地號之建築物,並無條件將一切買賣房屋事宜交由周信榮處理,本人張義雄不參與買賣房屋之一切過程,特此聲明。」之系爭聲明書,及內容為「㈠立切結書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雄無條件配合周信榮所持有位於台南市○○區○○段地號278(B1)、278-1號(A1)、278-2號(A2)、273-3號(A3)、278-4號(A5)等五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買賣交屋過戶所需之一切文件手續,(如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大小印鑑,首邦建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正表等相關文件)以上土地;建物買賣之所得款項全權交由周信榮處理張義雄無任何異議。㈡周信榮所持有台南市善化區善西段278(B1);278-2號(A2)土地及該地號之地上建築物買賣之權利,首邦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雄不得異議,並無條件全力配合周信榮所有買賣事宜,首邦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雄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更改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任何現有法定文件及大小印鑑(如附件之相片),如有擅自更改影響周信榮現所持有之台南市○○區○○段地號278(B1)、278-1號(A1)、278-2號(A2)、273-3號(A3)、278-4號(A5)等五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買賣張義雄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周信榮一切損失。……」之系爭切結書,復於104年6月5日簽署內容為「建物所有權人(即立同意書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義雄,同意將不動產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面積各為99.90、92.98㎡,281地號(B1持有路地)土地面積為39.32㎡持分1/2,建號574、572;建物門牌:○○區○○街00巷00號及○○區○○街00○0號,上述之不動產同意移轉予土地所有權人周信榮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立同意書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張義雄。」之系爭同意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聲明書、切結書、同意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5頁反面、第28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460號給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未能依系爭同意書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義雄是否係被脅迫始簽立系爭聲明書、切結書、同意書?被告得否撤銷簽立上開文書之意思表示?⑵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48,000元,有無理由?爰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義雄是否係被脅迫始簽立系爭聲明書、切結書、同意書?被告得否撤銷簽立上開文書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辯稱系爭聲明書、切結書、同意書均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遭原告脅迫致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雄固曾於104年6月16日向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申告,陳稱其於104年4月中旬、104年6月4日、同年月5日遭原告、訴外人羅珍玉、李建鵬及多名不詳男子強押、恐嚇,始簽署文件等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覆之調查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惟此僅能證明張義雄曾向警方為上開申告之事實,且前揭申告之內容,僅為張義雄單方面之指述,自不足以證明張義雄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況一般人如遭他人以妨害自由之手段脅迫簽署於己不利之文件,通常均會立即報警究辦,以謀救濟,然張義雄報警之時間,距其所稱遭恐嚇、強押之時,已隔相當時日,此亦與常情相悖而啟人疑竇。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邱錦成、孫翊原,證人邱錦成證稱:104年6月間,我在陳麗容代書處泡茶,陳麗容告訴我張義雄與原告在合建的事情上有債務糾紛,那天張義雄和原告是要到陳麗容處由陳麗容做見證,當天我和陳麗容在泡茶間,看到有張義雄、李建鵬、原告、原告的太太和一位不認識的男子(原告太太說是她的弟弟)同一時間走進來,泡茶桌旁邊有2排沙發椅,原告、原告太太和小舅子坐在一起,張義雄和李建鵬坐在一起,當天談的內容是善化區復興街5間房子的問題,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原告的太太和張義雄在講話,原告太太說已經跟張義雄講五次,張義雄都沒兌現,張義雄回覆說他也不是不想做,陳麗容找一位小姐打一份文件,我沒有看文件,只知道抬頭是協議書或切結書,兩邊都看過後就簽署,張義雄看一看就簽了,並沒有不願意的表情,等他們都簽了以後,我跟張義雄說,既然簽了就要照做,我也是見證人,現場沒有人口氣不好,沒有恐嚇、肢體動作,亦無不讓張義雄離開的情形;他們五人一起離去,我有聽到張義雄說他坐李建鵬的車回去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反面)。證人孫翊原則證稱:104年年中,張義雄邀我去佳里的預售屋招待所跟朋友聊天,後來張義雄被他的朋友帶出去,一個年約3、40歲的男子,來找張義雄的大概有2、3人或3、4人,我只有看到他們在交談,沒有看到其他行為,我從裡面看到他們出去,走時沒有跟我打聲招呼,後來我打電話給張義雄,張義雄說他在代書那邊,叫我去帶他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雖以張義雄離去前未知會證人孫翊原乙節,辯稱張義雄於當時已受脅迫,然依證人孫翊原所述張義雄離去時之客觀經過,並無足認張義雄有遭他人施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之情形,證人邱錦成亦證稱張義雄於陳麗容代書處簽署文件時,並無任何被恐嚇、脅迫之情事明確,則依被告所舉之上開調查筆錄及證人邱錦成、孫翊原之證述,尚無法證明張義雄係遭脅迫始簽署係爭聲明書、協議書、同意書之事實。

3.另證人陳麗容到庭證稱:張義雄與原告有二次到我的代書事務所協商,第一次是104年6月4日,第二次是在104年6月4日至同月10日之間,應該是8日,雙方協商時我在場,原告與被告合建5棟房子,原告認為錢都是他出的,被告沒有出錢,房子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將建物移轉給他,張義雄要求拿錢,原告認為尚不知房子能賣多少,要等房子賣出後才拿錢給張義雄,張義雄擔心拿不到錢,我也勸說等房子賣出後再分錢給被告,最後張義雄同意原告的要求,我們事務所楊小姐有繕打1份同意過戶的同意書,應該是本院卷第10頁的系爭同意書,是哪次協商簽的要回去查,第一次協商時就決定移轉房屋,但是我後來打電話給張義雄,他後悔,說不知道他們會不會把錢拿給他,我說他們契約上都有寫分配的比例,我又找他們來協商;協商時在場的人有原告夫妻、張義雄、李建鵬,邱錦成有在場,是不是二次都在場我忘了,協商時沒有人口氣不佳或口出恐嚇、脅迫之語,張義雄同意方案時亦沒有勉強的樣子,原告夫妻有要我和邱錦成作證,將來賣房子錢一定會給張義雄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證人李建鵬則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亦承攬被告之營建工程,原告原本亦為被告登記之股東,因為要與被告合建房屋,改由他的乾兒子擔任股東,合建的房子已辦好保存登記,但2棟未售戶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張義雄不接電話亦不處理此事,導致連我的工程款都無法給付,後來才於104年5月2日在我辦公室達成協議,由張義雄在4至5天內籌出一筆錢來給原告,原告則將土地移轉給被告,讓被告得以房地貸款,但張義雄並未籌出錢,又失聯了,我以電話居間聯絡,說如果張義雄無法拿出錢來,不如把房子移轉給被告,讓被告可用房地貸款出來還清工程款,也可用貸款或賣房所得給付張義雄應得款項,104年6月3日張義雄聯絡我,要我約原告到我辦公室談這件事,同年月4日在我辦公室達成口頭協議,張義雄說他比較信任陳代書,後來到陳代書處簽了系爭聲明書、切結書,協議時並未對張義雄口出惡言或脅迫,隔日張義雄打電話給陳代書說他反悔了,我們才在當天又找張義雄到陳代書處簽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依證人陳麗容、李建鵬上開證述,張義雄係依其與原告之協商結果簽立系爭聲明書、切結書、同意書等文件,並無因受不法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甚明。又張義雄雖曾對證人陳麗容表示擔心之後無法自原告處取得款項,然此不過係對原告將來是否會依約分配利潤有所疑慮而已,尚難執此遽認其受有脅迫。又系爭建物為兩造間共同投資所興建之房屋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證人陳麗容、李建鵬所證述之協商經過,及系爭聲明書、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之目的,在使原告得以處理系爭建物之銷售事宜,被告仍得依兩造之共同投資關係分得款項,並非無故使被告負擔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違反交易常情,並執此主張張義雄受有脅迫云云,自非可採。

4.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義雄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署系爭聲明書、切結書、同意書之之心證,則被告辯稱其係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被告仍應受系爭同意書之約束,負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48,000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負有應原告之要求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業如前述,而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人,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4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2頁),是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建物已於104年6月26日遭被告之債權人許明環查封,並於拍賣程序中由許明環買得,被告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無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可能,此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損害之有無應以特定人因損害事故之有無,其總財產狀況之差額而論,原告本得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相當於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查系爭572、574號建物之拍定價格分別為450萬、470萬元,有投標書2紙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460號強制執行卷宗可參,足以作為系爭建物交易價值之認定標準,原告主張其未能取得系爭572、574號建物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分別為624,300元、623,700元,既未逾上開交易市價,自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投資200萬元,現尚持有銷售房地之買賣價金400萬元未交付被告,而認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縱獲有買賣價金,亦係因銷售系爭建物以外房地而來,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實無關,自不得以此獲益作為計算原告財產差額(即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基準,是被告此一所辯,並無可採。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4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原告所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以105年1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改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8,000元,則依前開規定,此書狀送達被告時,即已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被告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何日實際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惟被告於其105年1月25日所呈之民事答辯㈡狀中,即已針對原告變更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及聲明為答辯(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可認被告於105年1月25日業已實際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1,248,000元,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8,000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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