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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瑪玲張麗娟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再審被告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6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判決時確定,上開判決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2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105年4月23日、24日係星期六、星期日),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授權其會計即陳秀雲向再審被告借貸金錢,以為應急週轉用,有借有還已經約10年;本次亦係陳秀雲以再審原告會計之身分與再審被告接觸,再審被告即於97年12月24日委由訴外人陳吳碧琴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再審原告之帳戶,再審原告則簽發支票由陳秀雲交予再審被告做為清償之用,嗣於屆期時再審原告因無力清償,即簽發票號IM0000000,發票日101年6月6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換回舊票之方式展延;其後,再審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爰起訴請求云云。然事實上,依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黃正忠與陳振文、陳吳碧琴間101年5月14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讓契約書)暨前訴訟程序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1及6卻係謂:「一、甲方(即陳振文、陳吳碧琴)於101年5月4日起貸與丙方(即再審原告)3,352,000元,上項債權即日起讓與乙方(即再審被告)。(詳如附件:再審原告5張支票,即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云云,故實際上再審被告係自訴外人陳振文及陳吳碧琴夫妻兩人處受讓系爭支票。嗣經鈞院102年度南簡字第680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票款50萬元予再審被告(尚應加計利息)。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證物漏未斟酌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由陳秀雲保管其支票及支票印鑑章、暨再審原告確有授權陳秀雲對外借款籌措週轉資金,暨陳振文及陳吳碧琴夫妻兩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前與再審原告間有資金之往來並曾收受兌現再審原告之其他支票等情而認再審原告之行為已足使陳振文及陳吳碧琴相信陳秀雲有持系爭支票調現之權限致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上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違背判例見解致誤用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予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謂「上訴人以圖章交與蔡某,係單純處理社務、抑得為之以私人名義出立票據之權,原審就此均未予注意,僅以上訴人曾將圖章交予蔡某而謂蔡某所發票據上訴人即應負責,自難謂非率斷」。基上實務見解,則僅以再審原告將支票及印鑑交予陳秀雲保管之事實即認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適用上開判例見解,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二)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表見代理認定之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總分類帳、支票日曆簿、陳秀雲變造之銀行對帳單等證物漏未斟酌,致其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再審事由。按陳秀雲經再審原告授權而向第三人借錢者,例如向吳武雄、陳韻升、黃和同、蔡江乾借錢者均會如實登載於公司帳冊;然陳秀雲未經再審原告授權而擅向第三人借錢者,例如向黃正忠、謝佩芸、李財教、陳振文、陳吳碧琴、王素秋等人借錢者則不會如實登載於公司帳冊,以避免再審原告發現。基上事證,則再審原告縱有授權陳秀雲對外借款籌措週轉資金,然該等授權確實不含向陳振文、陳吳碧琴、黃正忠等人借款,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確有授權陳秀雲對外借款籌措週轉資金」及「陳振文及陳吳碧琴夫妻兩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前與再審原告間有資金之往來並曾收受兌現再審原告之其他支票」等事實即令再審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適用。

(三)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卻不適用公司法第202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陳秀雲簽發再審原告之支票對外借貸鉅額款項,均未依公司法第202條經由董事會決議,而陳振文及陳吳碧琴夫妻兩人(或原審被告)卻未曾要求陳秀雲出示再審原告之董事會決議,亦未曾向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蔡江乾求證確認,倘其等曾要求陳秀雲出示再審原告之董事會決議,或至少曾向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蔡江乾求證確認,則其等即可知悉陳秀雲係無權代理之事實,故其等至少係可得而知卻不知,致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其不得主張表見代理(詳前訴訟程序二審再審原告104年3月3日準備五狀第3頁第A段之論述)。基上,原確定判決應依公司法第202條而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以認定再審原告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卻不適用公司法第202條,致亦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四)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表見代理認定之另案證人筆錄漏未斟酌致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暨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04年3月3日準備五狀提出證人吳武雄於另案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案一審102年1月16日之證言筆錄,依該證言筆錄所示「平時是陳秀雲打電話向我(即吳武雄)借錢,我(即吳武雄)就打電話向蔡江乾確認,蔡江乾答應後,我(即吳武雄)就拿取款條給陳秀雲」之事實,可知素與再審原告有往來並且熟識之正常借款之貸與人吳武雄於陳秀雲「代理」再審原告向其借款時猶先以電話向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確認,然陳振文、陳吳碧琴、黃正忠等人除陳秀雲盜開支票之爭議借款外,與再審原告素無任何之業務往來且亦不識,而陳秀雲「代理」再審原告向陳振文、陳吳碧琴、再審被告等人借款時不但未曾出示再審原告之董事會決議向其借款之議事錄及授權陳秀雲之授權書,陳振文、陳吳碧琴、再審被告亦從未向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蔡江乾求證確認,兩相比較,陳振文、陳吳碧琴、再審被告等人於借款前較諸吳武雄而言,顯然更有向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求證確認之必要,是再審被告不知陳秀雲無權代理,至少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可得而知卻不知,甚至可說根本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從而其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表見代理成立與否」之認定之重要證物(即證人吳武雄於另案之證言筆錄)卻漏未斟酌,致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而誤令再審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三、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再審被告是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認定之重要證物即系爭債讓契約書內容中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部分漏未斟酌,致應適用而不適用公司法(應係票據法之誤載)第14條第2項規定而誤令再審原告負票據責任,則其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1項1款之再審事由:系爭債讓契約書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02年7月11日答辯狀以證物二號所提出之證物,基此可見再審被告係自陳振文及陳吳碧琴處受讓系爭支票及其原因關係債權,然毫未提及再審被告有支付任何對價予陳振文及陳吳碧琴,足證再審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104年12月10日民事爭點摘要整理狀附表第5頁之3段表示上開債權讓與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其目的應係再審被告幫陳振文及陳吳碧琴討債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中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部分卻漏未斟酌(斟酌錯誤不但亦屬漏未斟酌之一種類型,甚至其較諸純粹之漏未斟酌尚更為嚴重),致應適用而不適用公司法(應係票據法之誤載)第14條第2項規定而誤令再審原告負票據責任,乃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暨同法第496條1項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之重要證物即「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漏未斟酌,致應適用而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而誤令再審原告負票據責任,其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係陳吳碧琴97年12月24日匯予再審原告之50萬元,然依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可知系爭支票係遲至101年2月2日始由再審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領取「支票號碼自0000000號起之100張支票」之支票簿使用,系爭支票係在101年2月2日以後始簽發予陳振文及陳吳碧琴者殆無疑義,甚至可能係在再審原告開始調查陳秀雲之不法行徑後始簽發予陳振文及陳吳碧琴。基上物證可知,於101年2月2日以後始簽發系爭支票,其所對應之借款絕非係陳吳碧琴97年12月24日匯予再審原告之50萬元至明,就此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就97年12月24日之借款原有開立支票而其後歷經換票致最後換票結果即為系爭支票云云,然則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毫未舉證,自應認定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不存在,此際不論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再審原告均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而不負票據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即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卻漏未斟酌,其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暨同法第496條1項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1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參、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51號判決參照)。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係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不僅由陳秀雲保管其支票及發票之大小章,並授權陳秀雲以再審原告名義持票借款,屆期未清償則以換票方式處理,且由陳秀雲所簽發以再審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無論係再審原告自承有授權借款之吳武雄等人、會計劉美珍、廠長太太陳婉真,甚至陳振文所執之支票,均有兌現之情形等事實,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以自己之行為對外表示授權陳秀雲簽發系爭支票並持之借款之意思,足以使收受支票者即陳吳碧琴、陳振文信賴陳秀雲確經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再審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參見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第16-17頁),並非僅以再審原告將支票及印鑑交予陳秀雲保管之事實即認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曾主張陳秀雲簽發再審原告之支票對外借貸鉅額款項,均未依公司法第202條經由董事會決議,而陳振文及陳吳碧琴夫妻兩人(或原審被告)卻未曾要求陳秀雲出示再審原告之董事會決議,亦未曾向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蔡江乾求證確認,倘其等曾要求陳秀雲出示再審原告之董事會決議,或至少曾向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蔡江乾求證確認,則其等即可知悉陳秀雲係無權代理之事實,故其等至少係可得而知卻不知,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其不得主張表見代理等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未說明是否可採,惟此係判決不備理由,依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於前案就「再審被告執有以再審原告為發票人、經訴外人陳秀雲背書後交付訴外人陳振文、陳吳碧琴後,再經訴外人陳振文、陳吳碧琴交付之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參見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第14頁),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不存在)對抗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主張其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而不負票據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參見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第18-19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得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再審被告云云,並不足採。

五、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第20頁已記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等語,說明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可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已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總分類帳、支票日曆簿、陳秀雲變造之銀行對帳單、證人吳武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102年1月16日之證言筆錄、系爭債權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等證據予以審酌,認上開證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應無對於上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尚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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