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94號
- 原告
- 何氏詩
- 被告
-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晉生護理之家
- 法定代理人
- 張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該規定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再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嗣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8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揆諸前揭法律意旨,上訴人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因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訴訟標的金額1,166,281元 ││ │ │經訴訟救助 │├──────┼───────┼──────────────┤│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 │上訴標的價額1,166,281元 ││ │ │經訴訟救助 │├──────┴───────┴──────────────┤│一、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332元。 ││【計算式:(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 ││ 原告負擔,則第一審訴訟費用12,458元 ││ (12,583元-125=12,458元)由原告負擔。 ││ (二)第二審視為撤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 18,874元由原告負擔。 ││ (三)合計:12,458元 +18,874元 =31,332元】 ││二、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5元。 ││【計算式:12,583元 ×1/100 = 125元(元以下捨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