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林秀金
- 相對人
- 許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5年8月8日104年度新簡字第34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收受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34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後,於同年4月7日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收狀處人員依上訴狀計算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021元,抗告人當場繳納,由本院收狀處人員開立繳納收據予抗告人後,向抗告人稱可以回去了等語。嗣經數月均無下文,抗告人於同年7月29日以電話向本院查詢,經本院人員告知須補送上訴狀,抗告人於同日下午攜帶繳費收據及上訴狀至本院收狀處遞交上訴狀,收狀人員在副本加蓋收件章後即說好了等語。抗告人已依法遵期於105年4月7日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收狀處人員疏未收取上訴狀或疏將上訴狀交抗告人取回,依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補送上訴狀,始符程序正義,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上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並應依同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349號於105年3月25日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在案,抗告人於105年3月31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前開新簡卷㈠第104頁)。由於抗告人住居於法院所在地,計算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以抗告人應於本案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不變期間內即105年4月20日以前,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然抗告人於同年7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卷附「民事上訴聲請狀」其上本院收狀印戳可參(見前開新簡卷㈡第2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上訴期間內之10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本院收狀人員指示繳納上訴裁判費,並告以「這樣可以了」,抗告人業已於法定上訴期間提出上訴,惟本院收狀人員竟於抗告人繳費後,疏未收取上訴狀或將已收取之上訴狀交還抗告人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4月7日本院收狀櫃台及收費櫃台錄影監視畫面結果,因逾3個月保存期限而遭覆蓋,已無從調得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復經函詢本院收狀處105年4月7日負責收狀人員謂:本院收狀與收費窗口係由不同人員負責,一般收狀收費流程為當事人提出上訴時,若係先繳納上訴費,收費人員會告知當事人須將繳費收據附於狀紙送至收狀櫃台,若係先遞狀,收狀人員亦會先告知當事人上訴須繳納上訴費,由當事人自行評估是否繳納或待法院通知補繳。若當事人欲先繳納,則告知在繳費完成後,再將繳費收據一併送至收狀櫃台,若當事人欲待法院通知補繳,則在檢視狀紙份數、案號皆為正確後,告知完成提出聲明上訴狀程序。因此,當事人繳足上訴費用後,仍須將繳費收據附於狀紙後遞至收狀櫃台,經收狀人員檢視並告知完成程序後方完成提出聲明上訴狀程序。本件當事人之收費、收狀情況,因距函詢日已逾5個月,當日本院負責收狀人員已不復記憶,惟依一般收狀收費流程可知,收費與收狀係由不同執事人員負責,收費人員於當事人繳足費用後會交付收據予當事人並告知至遞狀櫃台遞狀,程序至此聲明上訴狀仍於當事人手中,當事人可能於繳納費用後發現狀紙內容有誤欲更正或至訴訟輔導科諮詢書狀內容,當事人是否立即遞狀並非收狀人員得以控制。且除當事人誤將上訴三審聲明狀遞至本院而交還當事人取回外,收狀人員不可能主動將聲明上訴狀交還當事人,若經收狀人員告知需附上數份影本而將聲明上訴狀正本交還當事人取回並影印,收狀人員不會也無權告知已完成提出聲明上訴狀程序等語,此有本院收狀人員向時中說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又本院收費櫃台及收狀櫃台分屬不同人員負責收取,收費櫃台係由公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派駐行員收取,不併收取當事人書狀;收狀櫃台則為本院員工負責收取,不併收取訴訟費用,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綜上各節,應可認定抗告人於105年4月7日持上訴狀先至本院收費櫃台,由收費櫃台人員依據上訴狀計算其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抗告人於繳畢上訴裁判費後,收費櫃台人員交還上訴狀及交付繳費收據予抗告人,抗告人誤以為已完成提出上訴程式,因而疏未至收狀櫃台提出上訴狀,以致未完成提出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等情,堪可認定。又抗告人雖於105年4月7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惟並未於法定上訴期間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審法院,遲至105年7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抗告人遲誤上訴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定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事項,其上訴顯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