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8號
- 原告
- 吳建合
- 原告
- 張燕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國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熊家興律師
- 被告
- 李芳輝
- 訴訟代理人
-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昆寶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興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濱南路欲右轉時,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亦未禮讓幹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恰逢被害人吳祐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濱南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與劉昆寶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吳祐賢因此人車倒地。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輾壓過吳祐賢(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祐賢受有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之傷害,送醫後於同日不治死亡。
(二)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嚴重疏失,肇事後更直接駕車逃離現場,致吳祐賢受有前揭傷害,因而不治死亡。原告吳建合、張燕鈴為吳祐賢之父母,因吳祐賢死亡原告張燕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元、喪葬費用490,000元。另原告吳建合、張燕鈴分別向被告請求扶養費1,014,715元、1,182,03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4,000,000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吳建合、張燕鈴業與劉昆寶達成和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後,劉昆寶另行求償3,500,000元,原告各自取得其半數即2,750,000元。是以,扣除保險理賠金及和解金後,原告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264,715元、2,925,4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建合2,264,715元、張燕鈴295,4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疏未注意不慎碾壓倒地之吳祐賢,然吳祐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也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承擔吳祐賢之與有過失。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關喪葬費中之「車輛、人力、福食項目80,000元部分」,不應列入喪葬費用。另原告目前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應非受扶養權利之人。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目前為中低收入戶,且入監服刑中,尚有父親與祖母需其撫養,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恐嫌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劉昆寶於106年7月29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興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濱南路欲右轉時,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亦未禮讓幹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吳祐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濱南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與劉昆寶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吳祐賢因此人車倒地。
(二)吳祐賢人車倒地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輾壓過吳祐賢,肇事後更未對吳祐賢施以任何救護,便駕車離開現場。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行為。被害人吳祐賢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三)被害人吳祐賢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不治死亡,死亡原因為遭車輛輾壓。
(四)原告為被害人吳祐賢之父母,原告除被告吳祐賢外,尚有二子。
(五)原告已與劉昆寶及訴外人即劉昆寶之子劉家偉達成和解,由劉昆寶、劉家偉共同給付3,500,000元。
(六)原告吳建合、張燕鈴各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金1,000,000。
(七)原告張燕鈴所支付之醫療費用3,420元及喪葬費用410,000元,均為被告之過失行致第三人為被害人吳祐賢支出上開費用。
(八)原告吳建合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為生;原告張燕鈴高職畢業,目前為早餐店員工。被告高中畢業,無業,在監執行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有關原告張燕鈴請求喪葬費中「車輛、人力、福食」之費用80,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吳建合請求撫養費1,014,715元及原告張燕鈴請求扶養費1,182,036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四)原告是否應承擔被害人過失,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五)原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張燕鈴請求喪葬費中「車輛、人力、福食」之費用80,000元,有無理由?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另按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葬禮中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之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查原告張燕鈴所提出之喪葬費收據中,靈車已包含在「棺木、骨灰罈、靈車」項目中,而法師超渡部分亦已包含在「師父引魂超渡」,則「車輛、人力、福食」究竟是否屬收殮、埋葬、超渡、擺設會場之之支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自難准許。
(二)原告吳建合請求撫養費1,014,715元,及原告張燕鈴請求扶養費1,182,036元,有無理由?
1、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兩者負扶養義務之順位相同,於此情形受扶養權利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錄一)。
2、查原告吳建合為54年8月20日生,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原告張燕鈴為58年5月26日生,目前為早餐店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二人於65歲退休前均有工作能力,尚能憑己力維持生活,則原告二人請求自吳祐賢死亡起至65歲退休前之扶養費,即無理由。又原告二人於65歲退休後既無工作能力,且依原告二人105年度、106年度財產總額均為零,則其等亦無法憑自身積蓄維持生活,足認原告二人於65歲退休後對扶養義務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3、原告於吳祐賢死亡時,原告吳建合年齡為51歲、原告張燕鈴年紀為48歲,依內政部編定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原告二人平均餘命為28.49年、36.17年,年滿65歲後尚有14年、19年須受人扶養。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5年臺南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782元。此外,原告二人除互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吳祐賢及訴外人吳啟榮、吳啟明亦為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則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均有4人。綜合上開計算標準,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吳建合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598,943元部分【計算方式為:(18,782×127.55688968)÷4=598,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燕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753,735元部分【計算方式為:(18,782×160.52289507)÷4=75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吳祐賢為87年3月26日生,於106年7月29日死亡時,年19歲,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吳祐賢死於非命,原告身為吳祐賢之父母歷經喪子悲痛,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精神上鉅大之苦痛無疑。參以原告所得及財產總額,已如上述,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四)原告是否應承擔被害人過失,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間接被害人是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附錄二)。
2、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吳祐賢及劉昆寶三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吳祐賢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吳祐賢僅係行經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慢行,而與劉昆寶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遭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碾壓死亡,認吳祐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僅須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與劉昆寶連帶負責。
(五)原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原告吳建合雖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598,943元,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吳建合須承擔吳祐賢與有過失部分,則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279,154元(1,598,943元×0.8≒1,279,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燕鈴雖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167,155元,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張燕鈴須承擔吳祐賢與有過失部分,則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733,724元(2,167,155元×0.8=1,733,724元)。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因該給付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得扣除之。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倘先扣除保險給付,再扣除與有過失部分,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自應先扣除與有過失後,再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附錄三)。原告二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吳建合得請求279,154元、原告張燕鈴得請求733,724元。
3、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劉昆寶、訴外人即劉昆寶之子劉家偉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劉昆寶、劉家偉就系爭事故同意共同給付原告3,500,000元,並已清償完畢,亦即劉昆寶業已清償1,750,000元與原告二人,原告各得875,0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此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原告上開請求扣除劉昆寶已清償部分後(吳建合部分:279,154元-875,000元;張燕鈴部分:733,724元-875,000元),原告對被告已不得請求任何金額。至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雖無庸負擔任何金額,惟不代表被告對系爭事故無庸負責,僅是原告已從劉昆寶之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獲得滿足,劉昆寶或保險公司對被告是否行使內部求償權或代位權,乃為另案所需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由其他連帶債務人獲得滿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本案為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一 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附錄二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 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附錄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 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 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 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 上開規定之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