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 原告
- 陳世菖
- 原告
- 黃琴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家明律師
- 被告
- 蔡永錫
- 被告
- 蔡得安
- 被告
- 蔡永賜
- 被告
- 蔡永得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士龍律師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大勇律師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栢浚律師
- 被告
- 蔡承受
- 被告
- 蔡 國
- 被告
- 蔡永生
- 被告
- 蔡幸宏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素燕
- 被告
- 蔡麗文
- 被告
- 蔡識眞(兼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蔡雅莉(即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蔡美倫(即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蔡莊秀雲(即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蔡文興
- 被告
- 蔡順道(兼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蔡謙福
- 被告
- 郭蔡明月
- 被告
- 馬詹姆
- 被告
- 馬珍妮
- 被告
- 蔡至仁
- 被告
- 蔡明亮
- 上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瑞玉
- 蔡主義 住00000 Riviera Lane La Mirada, CA.00000 U.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蔡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55頁〕;蔡民之繼承人即被告蔡莊秀雲、蔡美倫、蔡識真、蔡順道、蔡雅莉已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永錫、蔡承受、蔡得安、蔡國、蔡永賜、蔡永得、蔡永生、蔡幸宏、蔡識眞、蔡文興、蔡順道、郭蔡明月、蔡至仁、蔡主義、蔡明亮(下稱被告蔡永錫等15人)、蔡謙福、蔡文華、蔡慧心與蔡民(按:被告蔡永錫等15人、蔡謙福、蔡文華、蔡慧心、蔡民,下稱蔡永錫等19名出賣人)於民國於99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蔡永錫等19名出賣人將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1之348、1之357、l之654、1之655、l之656、1之657、1之903、168之3、169之2、169之3、169之28、169之30、169之31、169之33、169之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買受之15筆土地;坐落同段169之33地號土地以外之14筆土地,下稱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3,357萬8,450元出賣予原告;雙方並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欄第3點(下稱系爭約款)約定,被告蔡永錫等19名出賣人同意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土地及坐落同段169之36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原告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嗣被告蔡永錫等19名出賣人並於99年12月17日各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中自己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0筆通行土地)。其後,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蔡永錫、蔡永得、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蔡幸宏間就坐落同段169之33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嗣蔡慧心於101年9月24日死亡,由被告馬詹姆、馬珍妮繼承;蔡文華於103年2月24日死亡,由被告蔡永生、蔡幸宏、蔡麗文、莊素燕繼承。其後,被告蔡永錫等15人、被告馬詹姆、馬珍妮、蔡麗文、莊素燕於103年10月1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5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約款之意思表示。茲因被告蔡永錫等15人、被告蔡謙福、馬詹姆、馬珍妮、蔡麗文、莊素燕,與被告蔡莊秀雲、蔡美倫、蔡識眞、蔡順道、蔡雅莉之被繼承人蔡民於系爭契約訂立以後,在坐落同段1之48、1之902、1之904、169之29、169之32地號土地兩側設置鐵皮圍籬而未履行系爭約款之約定,乃不完全給付,且致原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前後1,190日不能使用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而受有損害;經以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按週年利率8%之租金率計算,原告共計受有3,128萬9,906元之損害;又因蔡民於109年2月4日死亡,由被告蔡莊秀雲、蔡美倫、蔡識眞、蔡順道、蔡雅莉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永錫等15人、被告蔡謙福、馬詹姆、馬珍妮、蔡麗文、莊素燕、蔡雅莉、蔡美倫、蔡莊秀雲抗辯: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僅陳稱可於建造建築物時,提供工程車出入等語;被告蔡永錫、蔡得安、蔡永賜、蔡永得(下稱被告蔡永錫等4人)另辯稱:
㈠原告於105年5月間,已將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1之348、1之357、1之654、1之903、169之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之348地號等5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春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水公司);春水公司嗣將系爭1之348地號等5筆土地,先合併為坐落同段1之34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坐落同段1之914地號土地,且已申請建築執照建造建築物,原告就系爭1之348等5筆土地部分,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
㈡系爭契約乃由蔡民、被告蔡永得、蔡國代理其他出賣人簽訂,其他出賣人事前並未授權蔡民、被告蔡永得、蔡國訂立系爭約款,系爭約款應不生效力;另被告蔡永錫等4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系爭同意書僅係作為貸款之用,被告蔡永錫等4人不承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原告應無權通行系爭10筆通行土地。
㈢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可以臺南市南區健康路、健康路1段347巷或水交社路,指定建築線,亦可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設置道路、管線;被告乃為防止原告挖掘系爭10筆通行土地,始於坐落同段1之48、1之902、1之904、169之29、169之32地號土地兩側設置圍籬,惟原告仍可使用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原告就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均可出租、出賣,所有權及使用權均未受到侵害;且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已將系爭1之348地號等5筆土地出賣予春水公司,春水公司並於系爭1之348地號等5筆土地上建造建築物,建造之建築物已於107年11月2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原告黃琴喨於107年9月25日,已將就坐落同段1之657、168之3、168之53、169之2、169之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鄭同呈;原告於107年11月間,已將被告設置之圍籬拆除;於108年12月間,又將坐落同段1之656、1之657、169之2、194之43、168之3地號土地,供自己或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於110年11月8日,復將坐落1之656、1之657、168之3、169之2、194之43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是原告就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除出租獲利外,出賣時,亦可獲利,何來因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害。另外,原告於坐落同段169之3地號土地上建造之鐵皮屋,因門口朝向圍籬,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如將鐵皮屋之門口朝向他處,即可領得使用執照;且原告於107年11月間,已將圍籬拆除,惟原告至今仍未申請使用執照,足見原告並無申請使用執照之需求;況且,申請使用執照與能否使用土地,純屬二事,自不得以不能申請使用執照,即謂不能使用土地,遑論受有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計畫及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以買賣價金及其自訂之週年利率8%之租金率計算所受損害,於法無據。且原告就出賣予春水公司、立信公司之土地、轉讓予鄭同呈之應有部分何來損害?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5月8日,與被告蔡永錫等19名出賣人訂立系爭契約,以1億3,357萬8,450元,向被告蔡永錫等19名出賣人購買系爭買受之15筆土地。
㈡本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諭知確認原告與蔡永錫、蔡永得、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蔡幸宏間就坐落同段169 之33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不得持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確定裁判(按: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向登記機關就坐落同段169之3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㈢系爭約款約定:「1之48、1之902、1之905、169之29、169之36、169之32、169之37、170之16、170之17、171之6等10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按:指被告蔡永錫等19名出賣人)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按:指原告)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等語。復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頁)。
㈣被告蔡永錫等15人、被告馬詹姆、馬珍妮、蔡麗文、莊素燕(按:被告蔡謙福並非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於103年10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約款之意思表示,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1頁)。
㈤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將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中之坐落同段1之348等5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春水公司所有;春水公司嗣將坐落同段1之357、1之654、1之903、169之30地號土地申請併入坐落同段1之348地號土地;其後,坐落同段1之348地號土地,分割出1之914地號土地,其上建造之建築物現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
㈥系爭10筆通行土地中之坐落同段1之48、1之902、1之905、169之29及169之32地號土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2號行政判決認定係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確定。
㈦原告前就坐落同段169之3地號上建築物(建造執照字號:(106)南工造字第01999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申請,經工務局認基地面前道路圍籬尚未拆除,不符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第3點工程完竣認定標準,有工務局107年1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0155265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5頁)。
㈧系爭買受之15筆土地,自99年5月8日起,僅原告陳世菖就坐落同段169之3地號土地,領有(106)南工造字第01999 號建造執照,惟至108年8月21日工務局函復之日,尚無申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工務局亦無退件紀錄;春水公司負責人劉智美於坐落同段1之348、1之914、169之44地號土地(同1之348、1之654、1之357地號之範圍),領有(106)南工造字第3486號建造執照及(107)南工使字第3256號使用執照;其餘地號之建築執照皆於99年以前領得或尚未申請照築執照,有工務局108 年8 月2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985663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78頁)。
㈨原告前依系爭約款,以本件被告蔡永錫等15人、被告蔡謙福、馬詹姆、馬珍妮、莊素燕、蔡麗文與蔡民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共有人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全部,各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於107年9月20日判決確認原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共有人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全部,各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之行為,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本件原告、本件被告蔡永錫等15人、被告蔡謙福、馬詹姆、馬珍妮、莊素燕、蔡麗文不服,均提起上訴;而蔡民於訴訟繫屬中,在109年2月4日死亡,由本件被告蔡莊秀雲、蔡美倫、蔡識眞、蔡順道、蔡雅莉承受訴訟;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7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諭知駁回兩造之上訴;後本件被告蔡永錫等15人、被告蔡謙福、馬詹姆、馬珍妮、莊素燕、蔡麗文、蔡莊秀雲、蔡美倫、蔡雅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44頁至第664頁、卷二第73頁至第27頁、第287頁至第290頁)。
五、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之性質,屬於給付之訴;又本件訴訟既屬給付之訴;而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關係之義務主體,揆之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5月間,已將系爭1之348地號等5筆土地,出賣予春水公司;春水公司嗣將系爭1之348地號等5筆土地,先合併為坐落同段1之34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坐落同段1之914地號土地,且已申請建築執照建造建築物,原告就系爭1之348等5筆土地部分,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等語,自不足採。
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不能使用系爭10筆通行土地而受有損害,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不能使用系爭10筆通行土地受有損害,是否可採?
1.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不能使用系爭10筆通行土地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三、㈢、㈣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並非袋地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其次,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已將系爭1之348地號等5筆土地出賣予春水公司,春水公司並於系爭1之348地號等5筆土地上建造建築物,建造之建築物已於107年11月2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據其提出照片5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1頁至第247頁);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既非袋地,且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將系爭1之348地號等5筆土地出賣予春水公司後,春水公司已於系爭1之348地號等5筆土地上建造建築物,建造之建築物並於107年11月2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原告是否因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不能使用系爭10筆通行土地而受有損害,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不能使用系爭10筆通行土地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自難遽予採信。
⑵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拆除圍籬,致原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並提出工務局107年1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70155265號函文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於坐落同段169之3地號土地上建造之鐵皮屋,因門口朝向圍籬,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如將鐵皮屋之門口朝向他處,即可領得使用執照;且原告於107年11月間,已將圍籬拆除,惟原告至今仍未申請使用執照,足見原告並無申請使用執照之需求;況且,申請使用執照與能否使用土地,純屬二事,自不得以不能申請使用執照,即謂不能使用土地,遑論受有損害等語。經查,上開函文主旨欄雖記載「臺端辦理本市○區○○段00000地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案,經查基地(按:指坐落同段169之3地號土地)面前道路圍籬尚未拆除,不符『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第3點工程完竣認定標準,本案予以退件,請至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一股領回,……」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1月間,已將前揭圍籬拆除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正;然自99年5月8日起,原告陳世菖就坐落169之3地號土地,雖領有(106)南工造字第01999 號建造執照,惟至108年8月21日工務局函復之日,尚無申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此有工務局108年8月2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0985663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76頁),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蔡永錫等15人、被告蔡謙福、馬詹姆、馬珍妮、蔡麗文、莊素燕與蔡民設置之前述圍籬尚未拆除而不能取得使用執照,即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因被告蔡永錫等15人、被告蔡謙福、馬詹姆、馬珍妮、蔡麗文、莊素燕與蔡民設置之前述圍籬尚未拆除,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況且,縱令原告確因被告蔡永錫等15人、被告蔡謙福、馬詹姆、馬珍妮、蔡麗文、莊素燕與蔡民設置之前述圍籬尚未拆除,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因原告並未舉證其等因此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亦難據以認定其等確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因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不能使用系爭10筆通行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2.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不能使用系爭10筆通行土地而受有損害,應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負有提供系爭10筆通行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契約義務?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訴訟當事人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而關於系爭約款之真意為何?乃系爭前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已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充分之辯論,此觀諸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三之記載自明 ;且系爭前案之第二審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業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約款雖未列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然應係訴外人魏浽葶記載疏漏,且系爭約款約定「使用、通行」之真意,應為被告蔡永錫等19名出賣人同意如附表1至編號4所示土地永久無償提供原告作為道路通行之用(參見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七、㈡所載),並已詳細敘明認定前開事項之理由;而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之前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⑶從而,系爭約款約定「使用、通行」之真意,既為被告蔡永錫等19名出賣人同意如附表1至編號4所示土地永久無償提供原告作為道路通行之用;被告蔡永錫等19名出賣人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自負有提供系爭10筆通行土地供原告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之義務;而被告馬詹姆、馬珍妮,被告蔡永生、蔡幸宏、蔡麗文、莊素燕,被告蔡莊秀雲、蔡美倫、蔡識眞、蔡順道、蔡雅莉分別為蔡慧心、蔡文華、蔡民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應承受蔡慧心、蔡文華、蔡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負有提供系爭10筆通行土地供原告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之義務。被告蔡永錫等4人以事實及理由三、㈡所載理由,抗辯原告應無權通行系爭10筆通行土地等語,自不足採。
2.系爭約款所定之義務,乃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⑴按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乃指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從給付義務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務之義務。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約款係明定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欄內,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頁),被告蔡永錫等19名出賣人依系爭約款之約定,所負提供系爭10筆通行土地供原告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之義務,顯然應非債之關係固有、必備,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主給付義務,亦非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而生之附隨義務,而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當事人約定,用以補充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
3.被告如根本未履行系爭約款所定義務,是否屬於不完全給付?
⑴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約款所定義務,屬於從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如根本未履行系爭約款所定義務,乃就系爭約款所定義務根本未為給付,揆之前揭說明,應非不完全給付。
4.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如非不完全給付,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雖負有提供系爭10筆通行土地供原告通行之從給付契約,已如前述;惟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吾等並未將上開土地交付予臺端2人使用」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經提供系爭10筆土地供原告通行,足見被告根本未履行系爭約款所定義務,揆之前揭說明,應非不完全給付,並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⑶退而言之,縱令債務人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亦屬給付有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因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買受之14筆土地不能使用系爭10筆通行土地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共有人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蔡永錫、蔡永生、蔡識眞、蔡謙福、蔡至仁 2 坐落同段1之902地號土地 被告蔡永得、蔡永生、蔡順道、蔡承受、蔡主義 3 坐落同段1之905、169之32地號土地 被告蔡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 4 坐落同段1之48、169之29、169之37、170之16、170之17、171之6地號土地 被告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永錫、蔡永得、蔡永賜、馬詹姆、馬珍妮、莊素燕、蔡幸宏、蔡永生、蔡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