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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請人
林婉玲
相對人
林婉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七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2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4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4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17號通知限期行使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43號民事假扣押執行卷、108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及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1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7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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