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喜上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喜多屋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仁傑
- 相對人
- 王興華
孫鷹
王文元
王方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4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向鈞院聲請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1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由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即第三人喜多屋有限公司背書交付予抗告人,故難認抗告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裁定駁回在案。
㈡惟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喜多屋有限公司,而喜多屋有限公司又因資產給付擔保責任將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三方皆於本票背面連續背書,相對人用印時因無印泥只能利用印鑑上原本殘留印墨押蓋,印色過淺導致需注意細看才可辨識,而票據法並未將有關用印深淺與色別立法規定,是以只需能辨識背書用印與正面開票人名字相同本票即為有效。原裁定認抗告人非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喜多屋有限公司,亦未由喜多屋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實有可議,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由受款人喜多屋有限公司於票背蓋章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1紙,系爭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然經觀諸系爭本票票背之背書情形,其上雖蓋有受款人喜多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第三人王智強之小章,但該公司已於103年6月1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為廢止登記在案,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依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抗告人既稱於106年9月3日由相對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受款人喜多屋有限公司直接背書轉讓予抗告人,則以第三人王智強於系爭本票票背之印文緊鄰在喜多屋有限公司印文旁之情形,可認該印文應為喜多屋有限公司之小章(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之意),惟喜多屋有限公司於廢止登記時及廢止登記前僅有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王仁傑1人,公司廢止登記後確由王仁傑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並處理清算事宜一節,有抗告人所提出喜多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4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第三人王智強以喜多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喜多屋有限公司在系爭本票票背所為之背書,從形式上觀之,即已無法證明係經合法代理所為,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認為其背書連續。而系爭本票背書既未連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之抗告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4人即無追索權,是抗告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發 票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王興華 │民國106年9月3日 │5,000,000,000元 │未載 │民國106年9月3日 ││孫鷹 │ │ │ │ ││王文元 │ │ │ │ ││王方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