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陳吳○芳
- 再審被告
- 吳○欽
吳○玲
吳○憲
吳○德
蔡吳○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本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參照)。次按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最高法院88台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屬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838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108年12月5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又再審原告於前開事件訴訟程序係委任陳水聰律師、簡汶珊律師、陳薏如、陳盈全為其訴訟代理人,並均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卷第155頁、第221頁、第351頁),而其中訴訟代理人陳薏如係居住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南市安平區,並於108年12月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前開案卷第427頁),則依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2月9日已發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且於計算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亦不應扣除在途期間。再者,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於107年12月19日尋獲支付金流之證據、於107年5月21日取得護理之家入住證明、蔡式中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事件中之函覆資料等,均非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後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提其他事證亦無法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則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是以,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遲至109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彭振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