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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雯娟廖建瑋游育倫

上訴人
邱士哲
被上訴人
周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2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0,44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192元,其中新臺幣1,042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南下316公里800公尺內車道,因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江靜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822號汽車)見其前車停止而煞停,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因煞停不及而撞擊6822號汽車後停止(下稱第一事故),適同向後方有上訴人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718號汽車)煞停不及追撞系爭汽車(下稱第二事故),第二事故係因上訴人未與前車即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上訴人自有過失,導致系爭汽車受損,被上訴人因而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00元,並因業務所需支出30日代步車費用24,000元,總計15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6822號汽車、系爭汽車及上訴人駕駛之9718號汽車均行駛在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無異常狀況下須保持相當時速,若前方車流回堵應降低車速,但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速始終比上訴人所駕駛之9718號汽車快,使上訴人認為前方道路暢通,且因系爭汽車車寬均較其前方之6822號汽車為寬,上訴人復無法得知系爭汽車前方車流情況,因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撞上前方6822號汽車而驟停靜止,又未按下雙黃燈警示,上訴人只有約1秒之時間判斷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靜止狀態,應認第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急煞停止所導致;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就修車費用部分其中:「車距感知器固定座」220元、「CAMRY後保LED」800元重複請求,應予剔除;上訴人僅撞及系爭汽車後保險桿,行李箱蓋部分無凹陷,車頭部分亦與上訴人無關,故應剔除行李箱蓋及車頭部分之維修費用;「DTV數位天線駔」位置在何處?其受損是否為上訴人撞擊所造成,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此部分費用亦應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677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316公里800公尺處,因同向前方江靜萱所駕駛6822號汽車見其前車停止而煞停,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因煞停不及而撞擊6822號汽車後停止(即第一事故),適系爭汽車同向後方有上訴人所駕駛之9718號汽車亦煞停不及而撞擊系爭汽車(即第二事故)。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就第二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就第二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江靜萱就第一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過失,其過失與第二事故有無影響?若有影響,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求償範圍?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因遭上訴人撞擊」所受之損害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第二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就第二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速始終比上訴人所駕駛之9718號汽車快,使上訴人認為前方道路暢通,且因系爭汽車車寬均較其前方之6822號汽車為寬,上訴人復無法得知系爭汽車前方車流情況,因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撞上前方6822號汽車而驟停靜止,又未按下雙黃燈警示,上訴人只有約1秒之時間判斷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靜止狀態,應認第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急煞停止所導致云云。惟由鑑定人劉安展到庭提供上訴人所駕9718號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221頁,另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每秒均可平均截圖為30張,故可據此計算經過時間):

⑴被上訴人所駕駛在上訴人同向前方之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18:59:24又15/30張截圖開始亮起煞車燈,此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時速為每小時101公里,而依畫面中之車道線(白虛線)判斷(9718號汽車距離系爭汽車約有4道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可知上訴人所駕駛之9718號汽車此時距離系爭汽車約40公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時自應注意前方之系爭汽車已在煞車減速,並注意與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上訴人所駕駛之9718號汽車為小型車,當時時速高達每小時101公里,依規定至少需與系爭汽車保持50.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上訴人所駕駛之9718號汽車距離系爭汽車僅40公尺,已不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行車安全距離,上訴人自應注意減慢車速以保持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該畫面為上訴人所駕駛之9718號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為上訴人駕駛9718號汽車當時之主觀視角,由畫面足以研判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上述情形之情事,又系爭汽車正在煞車減速之情形,由煞車燈即可判斷,另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不足,目視亦已了然,均毋須知悉系爭汽車前方車流,亦無庸系爭汽車以雙黃燈警示,故上訴人辯稱:因系爭汽車車寬均較其前方之6822號汽車為寬,上訴人無法得知系爭汽車前方車流情況,及被上訴人未按下雙黃燈警示云云,均不足為上訴人當時客觀上有不能注意前方系爭汽車正在煞車減速及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不足之依據。

畫面時間18:59:24又14/30張截圖 畫面時間18:59:24又15/30張截圖(與上開截圖比對可明顯看到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亮起)

⑵畫面時間18:59:30又23/30張截圖、18:59:31又16/30張截圖、18:59:31又20/30張截圖及18:59:33又11/30張截圖,此時被上訴人所駕駛在上訴人同向前方之系爭汽車煞車燈持續亮起,減速至畫面時間18:59:31又20/30張截圖接近完全停止,上訴人所駕駛之9718號汽車則於畫面時間18:59:33又11/30張截圖由後撞上系爭汽車,上訴人所駕駛之9718號汽車時速先減為每小時88公里,再減為每小時84公里,撞上系爭汽車時則為每小時71公里,畫面中9718號汽車距離系爭汽車之白虛線由有3道,減至約2道多,最終至撞上,可知上訴人所駕駛之9718號汽車在上開時間內與系爭汽車之距離先拉近至約30公尺,再拉近至20餘公尺,最終撞上系爭汽車,而依上訴人上開各時點之行車時速為每小時88、84、71公里,上訴人依規定至少需與系爭汽車保持44、42、35.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上訴人與駕駛之9718號汽車與系爭汽車間卻僅有30至20公尺之距離,堪認上訴人在上述期間仍未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速以保持兩車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

⑶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由畫面時間18:59:24又15/30張截圖起至18:59:31又20/30張截圖止約7.167秒【計算式:31²⁰/₃₀-24¹⁵/₃₀=7⁵/₃₀≒7.167,小數點第三位後四捨五入】之時間內係持續煞車減速至停止,並非緊急煞車驟停,而上訴人雖亦有減速,但減速之幅度小於系爭汽車,否則兩車距離不可能持續拉近至撞上,故亦無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速始終比上訴人駕駛之9718號汽車快導致上訴人誤認前方道路暢通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速始終比上訴人所駕駛之9718號汽車快,使上訴人認為前方道路暢通,及係因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撞上前方6822號汽車而驟停靜止導致第二事故發生云云,均無足採,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就第二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核屬無據,應認被上訴人就第二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

⑷綜上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駕駛在其前方之系爭汽車接近完全停止前之約7.167秒,即應注意系爭汽車正在減速,及上訴人駕駛之9718號汽車車速過快,導致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客觀上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減速以維持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然於此約7.167秒之時間內,上訴人所駕駛之9718號汽車與系爭汽車距離卻不斷接近,最終撞上,且撞上時上訴人之車速竟仍高達每小時71公里,堪認第二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保持兩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所導致,上訴人就第二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故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此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劉安展10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提出之書面資料各1份及其於上開期日之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197至201、213至220頁)。

⑸而上訴人雖表示:江靜萱駕駛6822號汽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卻可煞停,可見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非第二事故之原因云云。然行車時速越高,所需之煞停距離即需越長,此為一般之物理常識,故若上訴人當時能降慢車速,保持與系爭汽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即不會撞擊系爭汽車;而其他駕駛人能夠在更短距離內煞停,取決於該駕駛人之反應及所用車輛性能差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車安全距離僅為一般性規定,若駕駛人本身反應緩慢或車輛性能較差,自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更加放慢車速以保持或拉大安全距離,故上訴人自不能僅以他人能在更短距離內煞停,即謂其自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非導致第二事故發生之原因,併此指明。

⑹上訴人雖又以:鑑定人劉安展表示依美國西北大學之研究,開始煞車之反應時間僅需0.75秒,但由國立交通大學研究,我國新竹地區19至25歲駕駛人平均反應時間第95百分位為1.1535秒,且依美國研究資料顯示,駕駛人合理之反應時間應為2.5秒,故認為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並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31頁)。但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由開始煞車至停止經過約7.167秒,此段期間系爭汽車均持續顯示煞車燈對在後之上訴人為警示,故即便上訴人反應時間以2.5秒計算,加計鑑定人劉安展依運動學計算上訴人所駕9718號汽車當時之時速每小時101公里需要之煞停時間3.817秒(見本院卷第218頁),仍僅為6.317秒【計算式:2.5+3.817=6.317】,小於7.167秒,足見上訴人有充足之時間反應煞停,並無反應時間不足之問題,況若上訴人需要更長之反應時間,其亦應以放慢車速之方式爭取,而非高速行駛發 生事故後再漫事爭執其反應時間不足,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⑺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只有約1秒之時間判斷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靜止狀態,故反應時間不足云云。惟上訴人自前方之系爭汽車「顯示煞車燈開始煞停時」起,即應注意與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為駕車之基本常識,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認為後車於前車完全煞停才需採取反應,係錯誤之駕駛觀念,上訴人因本身駕駛觀念錯誤,未注意前方車輛減速即應同時減速,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直至前方系爭汽車靜止方欲保持距離,虛耗反應時間,因而由後撞擊系爭汽車發生第二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聲請調取處理本件車禍警員之密錄器影音檔部分,本院依客觀紀錄本件車禍經過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已足詳實認定本件兩造之過失責任,而調取警員密錄器影音檔僅能知悉當事人事後與警員交談、製作筆錄之過程,對於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調取之必要,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縱然江靜萱就第一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該過失就第二事故有可歸責性,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求償範圍亦無影響,何況江靜萱就第一、二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可言: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固一再爭執江靜萱駕駛之6822號汽車時速為每小時98公里,與前車亦有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惟即便江靜萱有此過失導致第一事故發生,而該過失就第二事故有可歸責性,亦僅係江靜萱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可對上訴人及江靜萱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此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求償範圍亦無影響。

⒊何況縱然江靜萱所駕駛之6822號汽車未與前車保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兩車之安全距離,亦僅為江靜萱是否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與其後方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6822號汽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再後方之上訴人駕駛9718號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無關。申言之,本件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注意車前狀況、與江靜萱所駕駛之6822號汽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能即時煞停,即無第一事故之發生;再者,若上訴人駕駛9718號汽車有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能即時煞停,亦不會有第二事故發生,是第二事故更與江靜萱之駕駛行為無關,故江靜萱就第一、二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據前詞欲脫免本身就第二事故之過失責任,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因遭上訴人撞擊」所受之損害額為50,442元:

⒈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汽車受損,因業務所需支出30日代步車費用24,000元,業經原判決駁回,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⒉被上訴人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3件(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129,000元部分,上訴人則以:其中「車距感知器固定座」220元、「CAMRY後保LED」800元重複請求,應予剔除;上訴人僅撞及系爭汽車後保險桿,行李箱蓋部分無凹陷,車頭部分亦與上訴人無關,故應剔除行李箱蓋及車頭部分之維修費用;DTV數位天線駔位置在何處?其受損是否為上訴人撞擊所造成,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此部分費用亦應剔除等語抗辯。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上開服務明細表其中工作傳票編號0000000號皆屬前車身範圍;工作傳票編號0000000號中零件部分除最末6項「前保桿孔蓋,右」、「前保桿孔蓋,左」、「前保桿側飾條,右」、「前保桿側飾條,左」、「水箱護罩」、「車身飾徽」屬前車身範圍外,其餘均屬修復系爭汽車車後方車損之零件費用,惟「板金工資」15,511元及「噴漆工資」28,644元部分則無法區分車前或車後,有該公司民事陳報狀、補充狀暨檢送之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①因車頭部分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於第一事故撞擊6822號汽車所造成,故工作傳票編號0000000號之24,093元均屬修復車頭之費用,自非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而工作傳票編號0000000號扣除其中零件部分最末6項「前保桿孔蓋,右」490元、「前保桿孔蓋,左」490元、「前保桿側飾條,右」470元、「前保桿側飾條,左」450元、「水箱護罩」1,620元、「車身飾徽」790元後,其中40,632元之零件費用得認與第二事故有關。

②上訴人雖辯稱:工作傳票編號0000000號其中「車距感知器固定座」220元、「CAMRY後保LED」800元重複請求,應予剔除;上訴人僅撞及系爭汽車後保險桿,行李箱蓋部分無凹陷,應剔除行李箱蓋之維修費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DTV數位天線駔」之位置,及其受損是否為上訴人撞擊所造成,此部分費用亦應剔除云云。然:所謂車距感知器即為倒車雷達,故「車距感知器固定座」即係倒車雷達之固定座,工作傳票編號0000000號就此固分列2項,數量均為2個(見原審卷第29頁),惟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系爭汽車車尾保險桿上係裝設四眼倒車雷達,位置兩兩相對(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可見修復系爭汽車車尾保險桿上之車距感知器固定座,確實需有2項共4個車距感知器固定座;又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汽車車尾保險桿上亦確有2組燈具,故工作傳票編號0000000號分列2項「CAMRY後保LED」,亦應認屬修復系爭汽車車尾損害所必須,並無重複請求。再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系爭汽車遭上訴人駕車撞擊後,車尾行李箱蓋已不密合於車體(見原審卷第63頁下方照片),故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撞及系爭汽車後保險桿,行李箱蓋部分無凹陷,應剔除行李箱蓋之維修費用云云,容非足採,應認修復行李箱蓋之零件費用均為修復系爭汽車因第二事故所造成之車尾損害所必須。又「DTV數位天線駔」亦係修復系爭汽車車尾損害之零件費用,復據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甚明(見本院卷第139頁),自亦應認屬修復系爭汽車因第二事故所造成之車尾損害所必須。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③工作傳票編號0000000號中之「板金工資」15,511元及「噴漆工資」28,644元部分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法區分車前或車後,然由該資料已足認被上訴人就車尾受損部分亦確實受有支出板金、噴漆工資之損害,僅係因無法區分而導致被上訴人證明有重大困難。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工作傳票編號0000000號中認屬修復車尾零件費用40,632元與全部零件費用44,942元之比例,依上開規定,認「板金工資」其中14,023元【計算式:15,511×40,632/44.942=14,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噴漆工資」其中25,897元【計算式:28,644×40,632/44.942=25,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屬修復車尾之費用。

⑵就工作傳票編號0000000號其中「TQ12經典美容」3,000元並非修復系爭汽車車尾損害所必要,應予剔除,然其餘之「加裝DA主機及倒車鏡頭」之工資1,500元、「ALTIS-AVX-」零件費用10,500元、「可調CMOS倒車影像」零件費用3,000元,所修復之位置均在車尾(見原審卷第33頁),應認均屬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汽車車尾所支出之費用。

⒊故系爭汽車「因遭上訴人撞擊」維修所支出之工資費用為41,420元【計算式:14,023+25,897+1,500=41,420】,零件費用為54,132元【計算式:40,632+10,500+3,000=54,132】。

⒋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96年5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照影本1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零件費用54,132元自應折舊計算。

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為96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17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132÷(5+1)≒9,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132-9,022) ×1/5×(5+0/12)≒45,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132-45,110=9,022】。

⒍總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因遭上訴人撞擊」所受之損害額為50,442元【計算式:41,420+9.022=50,442】,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4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見原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鑑定覆議費2,000元、鑑定人旅費540元、鑑定人出庭費2,500元、證人旅費664元、664元及664元),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就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3,16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上訴人負擔1,042元,其餘2,118元由上訴人負擔;惟就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覆議之覆議鑑定費2,000元、鑑定人旅費540元、鑑定人出庭費2,500元、證人旅費664元、664元及664元,均係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兩造之過失責任所為之調查,此部分並未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故本院認上開費用均應由聲請調查之上訴人一造負擔方屬公平,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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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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