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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告
黃坤檳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告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70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245元,其中新臺幣11,0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1,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間,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原告於95、96年間,於被告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日揚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上海公司)之2筆機械設備採購案之過程中,涉嫌侵占挪用該2筆機械設備採購案之價差美金77,820.7元及日幣5,568萬元,致被告遭受損害,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由,將原告提起公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106、27729號起訴書)。兩造遂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所受之實際損害,經扣除先前已匯回至被告帳戶內之人民幣25萬元後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7,509,237元,日後如經刑事庭認定被告帳戶未收到該筆人民幣25萬元款項匯回,原告亦須賠償被告該筆人民幣25萬元。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被告合計18,580,939元【含上開17,509,237元、1,071,702元(即人民幣25萬元)】,被告並出具收款證明為憑,其中該收款證明背面所載收款金額1,071,702元即為人民幣25萬元折合新臺幣之金額。

㈡然原告上開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下稱刑事更二審判決)詳加調查後,已就其中部分犯罪事實對原告為無罪之諭知。亦即前開機械設備採購價差中之人民幣5萬元(折合美金6,617.96元)、人民幣20萬元(折合美金25,325.98元)、美金44,016.13元,及用以支付訴外人即日揚上海公司財務顧問李仁祥之手續費美金1,800元、匯款手續費美金60.63元,合計美金77,820.7元【計算式:美金6,617.96元+美金25,325.98元+美金44,016.13元+美金1,800元+美金60.63元=美金77,820.7元】,已全部匯回日揚上海公司銀行帳戶內,未對日揚上海公司之母公司即被告造成任何損害,刑事更二審判決並認定被告所受之實際損害為日幣5,568萬元即16,039,913元。被告既未受有美金77,820.7元之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即無美金77,820.7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卻受領原告給付1,858,939元,故扣除刑事更二審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16,039,913元後,被告所受領之金額2,541,025元【18,580,939元-16,039,913元=2,541,026元,原告僅請求2,541,025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上開2,541,025元可以區分為兩區塊之金額,一為人民幣25萬元即新臺幣1,071,702元,另一區塊為1,469,323元;人民幣25萬元的部分,因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有匯回被告公司,依照系爭和解書是不用再算入賠償金額,此部分依照系爭和解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另外1,469,323元是超過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受損害之金額,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約定:「如日後經一審法院認定並無上開人民幣25萬元匯款資料者,乙方(按:即原告)仍須負擔該筆賠償」,從文義上、理論上加以推求,亦可知兩造約定之真意應係若刑事庭認定被告帳戶未收到人民幣25萬元款項匯回,原告始須負擔該筆之賠償,反面言之,若刑事庭認定被告帳戶已有收到人民幣25萬元匯回者,即無責令原告負擔賠償之理。另因原告在和解當時,已辭去在被告公司所擔任之所有職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無法查證起訴書所指之該筆美金77820.7元或人民幣25萬元是否已匯回至被告帳戶或有無匯款予訴外人韓振華用以支付日揚上海公司應支付韓振華之報酬,致無法確知被告有無受有損害。相反的,該人民幣25萬元已分別於97年3月15日、96年8月3日匯回日揚上海公司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2筆款項匯回日揚上海公司帳戶時間,距離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僅隔2至3年,此應為被告可輕易查核之帳務資料,可知兩造在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兩造之資訊地位顯不對等。且因檢察官起訴原告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當時原告於99年12月中旬收到檢察官起訴書後,又於100年1月接獲法院刑事庭之開庭通知,原告在面臨雙重心理壓力下,擔心若不立即與被告和解賠償該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損害金額,將難以脫免牢獄之災,顯然處於法律上地位不對等之情形,衡量誠信原則、契約有疑義時應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解釋之法理,應認為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就被告得受領之賠償給付,應不包含刑事更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帳戶已有收到人民幣25萬元款項匯回之部分,始符誠信原則。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有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18,580,939元一情不爭執,然被告係依系爭和解書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受領,系爭和解書並無經撤銷或有無效之情形,是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就原告所主張之「人民幣5萬元、20萬元匯回日揚上海公司銀行帳戶,另美金1,800元係支付財務顧問李仁祥之手續費、美金60.63元為匯款手續費」一節,原告所指人民幣25萬元匯回日揚上海公司上海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該帳戶由原告所掌控,倘該款項非原告可從中擅用,原告豈有大費周章運用勾結轉手加價退回扣之手法,衡情可知其中人民幣25萬元已遭原告暗中挪用,被告應有損失,原告所指人民幣25萬元匯至日揚上海公司帳戶之舉,僅為原告洗錢漂白之手法。

㈡依系爭和解書意旨,原告應賠償被告17,509,237元加計人民幣25萬元;如該人民幣25萬元業經匯款賠償,則僅就17,509,237元分期繳付,以為賠償。而原告將該人民幣25萬元匯回日揚上海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僅為其為取得不法所得之洗錢漂白手法,是其所稱未損害被告之利益等語,並非堪採,仍應視為未匯款。又原告應明知該人民幣25萬元有匯回日揚上海公司帳戶,則其於102年5月31日無須再匯款人民幣25萬元折合新臺幣1,071,702元,原告明知而為給付,屬於非債清償,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雙方均應受系爭和解書合意內容之拘束,原告縱因此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示受領,並無所謂不當得利情事。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㈡經查,兩造就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106、27729號原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起訴書中所涉及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問題,已於100年1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觀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就被告所受損害金額之部分區分為二,一為人民幣25萬元即新臺幣1,071,702元部分,其二為17,509,237元;而就上開17,509,237元部分,原告於系爭和解書中同意分期給付給被告,且無附加其他條件;另就人民幣25萬元(新臺幣1,071,702元)部分,則於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依本事件起訴書所載,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受侵占部分之損害,扣除先前已匯至甲方帳戶內之人民幣25萬元後,實際損害應為新臺幣17,509,237元。惟如日後經一審法院認定並無上開人民幣25萬元匯款資料者,乙方(即本案原告)仍須負擔該筆賠償‧‧‧」,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兩造就上開兩部分金額之給付、受領之條件明確達成合意,已創設一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兩造就上開金額所為之給付及受領行為,即應依系爭和解書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實際損害情形如何,已無可影響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㈢又查,被告對於有受領原告給付之18,580,939元一情不爭執,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可知該筆18,580,939元實可區分為二部分,一為人民幣25萬元(即新臺幣1,071,702元),二為17,509,237元;而就該17,509,237元部分,原告已於系爭和解書中明確約定同意給付給被告,是以,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7,509,237元,實係具有法律上之受領原因。基此,原告主張其給付18,580,939元超過刑事更二審判決認定之被告損害金額16,039,913元之2,541,025元(包括①人民幣25萬元即新臺幣1,071,702元、②1,469,323元)之其中1,469,323元部分,應係包括在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該筆17,509,237元賠償金額範圍內,則被告所受領之該1,469,323元部分,乃具有法律上原因,至為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1,469,323元云云,顯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不符,難以憑採。

㈣而就人民幣25萬元即新臺幣1,071,702元部分,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已明確約定「依本事件起訴書所載,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受侵占部分之損害,扣除先前已匯至甲方帳戶內之人民幣25萬元後,實際損害應為新臺幣17,509,237元。惟如日後經一審法院認定並無上開人民幣25萬元匯款資料者,乙方(即本案原告)仍須負擔該筆賠償‧‧‧」,依此內容可知兩造對於損害金額之認定,真意應該係以實際損害而定,始會於條款中約定賠償金額要扣除「先前已匯至甲方(本案被告)帳戶內之人民幣25萬元」,且約定如刑事一審法院認定無上開人民幣25萬元匯回被告之資料時,乙方(即本案原告)仍須負擔該筆賠償。易言之,原告是否須負擔該筆人民幣25萬元之賠償責任,應係以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無將該筆人民幣款項匯款回被告一情而定,如刑事判決認定已有匯回款項情事,則原告無須再為賠償;如認定無匯回款項之事實,則原告應負賠償該筆人民幣25萬元損害之責任。再觀之本案所涉之上開刑事案件於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結果,乃認定原告有將人民幣25萬元匯回日揚上海公司(被告子公司帳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佐,故依系爭和解書之上開約定,原告即不負有該筆人民幣25萬元之給付義務,亦即不須再給付被告該筆人民幣25萬元即新臺幣1,071,702元之賠償。是以,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人民幣25萬元即新臺幣1,071,702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時明知有匯回該人民幣25萬元款項一事卻仍為給付,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非債清償之適用,被告得拒絕返還云云。然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本院上開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說明,已認定系爭和解書就此人民幣部分原告是否需賠償之前提要件,明確約定應視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雖系爭和解書係記載「一審法院認定」之結果且原告係於刑事一審判決之後才給付該筆人民幣25萬元即新臺幣1,071,702元,然審酌該案刑事一審判決後,該案仍有繼續上訴,是原告主張因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仍屬未定之考量下,始會先予給付該筆款項,以利刑事審理量刑之參考一節,合於事理常情;況且,該刑事案件所涉及之往來帳務並非單一,亦非單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原告係在直接且故意明知無債務而故意為給付一情,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明知無債務而直接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之事實,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則被告受領人民幣25萬元即新臺幣1,071,702元部分,堪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無訛。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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