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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劉秀君施志遠陳谷鴻

抗告人
即上訴人
楊媛婷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王寶全

林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敘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未同時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不具表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能力,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不得因其未提出上訴理由而逕行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二、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及第436條之4固有明定。然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當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2所明定;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應先定期補正訴訟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之上訴所準用。

三、上訴人雖因未具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惟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始能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訴訟代理人及上訴理由,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則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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