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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玉萱蘇正賢林福來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彥心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郭翊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彥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翊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彥心新臺幣122,79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彥心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郭翊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彥心、被上訴人郭翊各負擔百分之50;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郭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0,531元(含醫療費用218,446元、就醫交通費22,085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請求上開醫療費用中之2,720元(見本院卷第299、307、335頁,其中720元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其中2,000元為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嗣上訴人亦將此2,000元於上訴聲明中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上開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上訴人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因故與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後,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中午11時40分許,前往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家大樓前,待上訴人下樓,隨即徒手毆打及腳踹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眶骨骨折、左眼挫傷併角膜擦傷、前房出血及結膜下出血、左眼瞼1公分開放傷口、軀幹挫傷等傷害,爰依上訴人左眼之視力因而降至0.04、0.05,存有嚴重閃光及弱視,且留有左臉三叉神經第二分枝分佈顏面異常之傷勢,並因此受有下列合計890,531元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218,446元:

①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於108年7月21日至109年2月11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門診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9,724元(於本院減縮為9,604元);至徐上德復健診所(下稱徐上德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48,000元(於本院減縮為47,400元)。

②自109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17日至奇美醫院眼科、外科治療支出醫療費41,726元。

③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陸續至奇美醫院、安南醫院檢查治療及購買眼鏡,合計支出14,946元。

④依奇美醫院109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宜於繼續追蹤治療,醫師亦表示上訴人的眼睛可能需要接受第二次手術,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為103,950元。

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218,446元(9,724元+48,000元+41,726元+103,950元+14,946元=218,346元,上訴人誤計為218,446元)。

⑵就醫交通費22,085元:上訴人因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共支出計程車費22,085元。

⑶精神慰撫金65萬元: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視力驟降失去原本工作,家中經濟陷入嚴重困境,另受有左臉三叉神經第二分枝分佈顏面感覺異常,有臉部麻痺、顏面喪失冷、熱、痛覺及神經反應,已無治癒可能,每思及遭被上訴人毆打之情景,擔憂被上訴人不知何時突然出現,全身顫抖,無法入眠,身心痛苦不堪,需借助精神科心理諮商調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

2.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0,531元(減縮後為887,81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726元【含醫療費用92,726元(其中720元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賠償483,531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後至奇美醫院、安南醫院眼科之醫療費,均與所受上開傷勢有關,且上訴人原本即因所受傷害而須定期就診檢查,並非僅因視力退化問題前往就診,故縱上訴人之左眼未達重傷害程度,上訴人之就診仍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9,670元。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打傷,或因左眼以紗布包紮,或因眼部檢查需點散瞳劑致短時間內視力模糊,無法自行駕車就醫回診,故支出交通費用22,805元(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交通費用22,085元,於本院所請求之22,805元恐係誤載,然因其上訴聲明之金額係以22,805元為計算基準,爰依其於本院主張之交通費用金額記載之)。另上訴人身為女性,因遭被上訴人毆打,遺有左眼眼眶凹陷、左臉三叉神經第二枝分佈顏面感覺異常之後遺症,且因左眼眼眶凹陷導致雙眼大小眼、高度不對稱,縱進行第二次手術,亦無法保證臉部外觀可完全復原,上訴人之臉部外觀、臉部神經均會受到永久的影響,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鉅;原審未考慮上訴人受有軀幹挫傷、左眼球鈍挫傷、眼窩底骨折、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及遺有上開後遺症,認定被上訴人僅須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賠償慰撫金441,056元。合計上訴人應再給付483,531元。

(三)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1.關於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3,531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2.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於奇美醫院就醫後,即未再回診失去追蹤,應可認其所受傷害於當時已經治癒;近2個月後即同年10月底,上訴人才因配戴隱形眼鏡造成眼球潰爛而再去醫院檢查,於108年11月後未再繼續治療,僅於相隔近1個月後之108年12月25日就診一次,即再度失去追蹤,又1個多月後之109年2月5日才又回診,可知上訴人多次中斷治療;且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傷後,仍能每天開車載訴外人蔡詩華出入賭場及賭博性電玩場所,而奇美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均認上訴人後續傷勢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行為有因果關係,可見上訴人於108年9月後所生之醫療費用、購買眼鏡費用,均因與被上訴人傷害行為無關。退步言之,若認此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惟其中之證明書費,均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自上訴人所提出之徐上德診所醫療收據所載,上訴人係於案發後16天即108年8月6日,始至該診所治療,該療程與本件傷害是否有關,或因其職業(夜市擺攤)需搬重物而本有之舊疾所致,已非無疑。上訴人進行每次2,000元之體外震波自費療程,長達近半年,然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接受上開復健治療係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上訴人因軀幹挫傷而有需要專人復健治療,或必需持續追蹤治療之醫囑,且上訴人之傷勢亦可能選擇以健保方式進行診治,此自費醫療是否係屬治療上必要之選擇,已非無疑,自難認該費用係因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0日、11月20日才因左臉頰麻木感覺異常至神經外科門診,奇美醫院回函竟稱此與間隔1年3個月之108年7月21日之左眼眶骨折有直接相關,有邏輯上之謬誤。另被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1日至109年2月11日至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9,724元及至徐上德診所支出之醫療費48,000元為自認,被上訴人以為全部都是治療眼睛,亦主張不願支付109年8月之後的醫療費用,縱法院認已構成自認,但如可證明與事實不符仍能撤銷自認。

(二)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遲至半年後之109年4月間方提出交通費收據,其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及證明,多有搭乘日期與治療日期不相符之記載,字跡筆劃均似出於同一人,該等收據可由上訴人自行填寫,無法證明其真正;又觀上訴人之門診病歷及收據可知,並非每次就醫均有眼底檢查,大多為一般之細隙燈顯微鏡檢查、外眼部攝影檢查,甚至檢驗、檢查項目僅記載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書費,而無庸使用散瞳劑,上訴人未實際進行治療,卻要令被上訴人賠償其浮報之計程車資,實屬無據,且上訴人之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到醫院複診或復健的車資,屬必要費用支出,惟上訴人可自由行走、站立,應以大眾交通運輸車資計算方為適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而需以專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其主張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受有傷害,並將視力退化等之傷害亦納入精神慰撫金之範疇,惟此部分傷害與本件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現受僱他人從事代辦業務,並無穩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是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四)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92,726元(減縮後為192,006元)及利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

(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因故與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後,於108年7月21日中午11時40分許,前往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家大樓前,待上訴人下樓,隨即徒手毆打及腳踹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眶骨骨折、左眼挫傷併角膜擦傷、前房出血及結膜下出血、左眼瞼1公分開放傷口、軀幹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經以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述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二)爭執要點:

1.被上訴人是否已對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因不爭執事項所示傷勢,於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724元(包含已減縮之120元)、於徐上德診所支出醫療費用48,000元(包含已減縮之600元)」此事實為自認?如是,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認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11,676元(本院卷第337頁筆錄上所載112,396元,尚未扣除上訴人減縮請求金額中之720元,因此部分已非本院審判範圍,爰由本院逕行扣除之)、就醫交通費用22,805元、慰撫金541,056元,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又自認之撤銷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撤銷,不得任意予以推翻,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事實。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毆傷,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於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724元(已減縮為9,604元)、於徐上德診所支出醫療費用48,000元(已減縮為47,400元),並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有上訴人109年3月1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暨所附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93頁),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有收據的部分尚德骨科(徐上德診所之誤載)48,000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724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604元、47,400元之損害此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而發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就上開事實為自認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既向本院為撤銷上開自認之表示,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事實。查上開9,604元醫療費用中,固有證明書費1,040元(即原審卷第85頁上方單據之170元、下方單據之170元、第87頁上方單據之50元、第91頁單據之120元、第89頁下方單據之120元、第90頁上方單據之170元、第93頁上方單據之120元、下方單據之120元),然此等證明書費如係用於證明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就醫過程,仍屬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亦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表示願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應認已自認此等證明書費亦為上訴人所受損害,則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證明書內容與上訴人所受傷勢無關之情況下,自無從許其撤銷對於該等證明費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自認。又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眶骨骨折、左眼挫傷併角膜擦傷、前房出血及結膜下出血、左眼瞼1公分開放傷口、軀幹挫傷」之傷勢,而上開醫療單據所示上訴人就診科別為急診、眼科、整形外科、復健診所,與上訴人所受傷勢均有合理關聯;徐上德診所並函覆本院稱上訴人於該診所診治之疾患「尾椎錯位併韌帶扭傷、腰肌拉挫傷」與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所受「軀幹挫傷」之傷勢有連帶關係,所接受之體外震波治療亦為腰肌拉挫傷治療方法之一種選項(見本院卷第119、269頁回函),足見上訴人於徐上德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確為治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前述醫療費用非屬上訴人治療本件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自難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為撤銷自認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 ,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604元、47,400元之損害此事實,業已自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440元),經查:

1.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眶骨骨折、左眼挫傷併角膜擦傷、前房出血及結膜下出血、左眼瞼1公分開放傷口、軀幹挫傷之傷害,此類外傷,通常有於一段時間內持續接受檢查,以追蹤癒後狀況及確認有無後遺症之必要。而上訴人於事發3日後即108年7月24日至奇美醫院眼科就診,當日之病歷上之診療計畫即記載「持續定期追蹤檢查」,疾病名稱則為「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初期照護」;嗣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6、7所示日期至奇美醫院眼科就診,各該日期病歷上之診療計畫仍有相同之記載,所載疾病名稱則包含「角膜瘢痕和混濁」,有奇美醫院門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4、187、200)核屬上訴人所受眼部外傷常見遺留症狀,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6、7所示醫療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編號7費用中之170元診斷書費另詳下述),自屬可採。

2.上訴人因所受眼眶骨骨折傷害,在109年3月18日至同月20日於奇美醫院住院並接受眼眶(窩)底復位手術,有手術通知單、住院許可證、手術同意書、奇美醫院於109年4月29日函覆原審所附之病情摘要及外放之奇美醫院住院病歷可參(見原審卷第95、97、251頁),奇美醫院於111年4月27日函覆本院之病情摘要並記載:「患者於整形外科之門診求治乃是因左側眼球內陷,而其成因確實為左側"眼窩底骨折"所致,實屬相關。患者於109年3月18日至20日至本院執行之眼窩底復位手術為必要之醫療,無法以其他手術以外之治療取代」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上訴人接受上開手術所支出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住院手術費用,自屬必要治療費用。又奇美醫院109年4月29日函雖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住院手術費用中,上訴人所自費支出之金額為35,002元,其餘3,423元則為全民健保支出之費用(見原審卷第254、255頁);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本件上訴人既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仍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38,425元,核屬有據。又依上開病情摘要之記載可知,上訴人至奇美醫院整形外科求診之目的為治療眼眶骨骨折此傷害,而一般施行手術前後,本有於門診就醫、回診,以進行術前檢查及接受術後追蹤之需求,是上訴人於手術前後至奇美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所支出之附表一編號4、5、8所示醫療費用,亦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費用,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遺有左臉三叉神經第二分枝分佈顏面感覺異常之症狀,需至神經外科就診乙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65頁),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上訴人所遺上開症狀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奇美醫院於111年4月27日函覆本院之病情摘要覆稱:「0000000及0000000主要是因為左臉頰麻木感覺異常至神經外科門診。0000000傷勢為左眼眶骨折,與此左臉頰麻木感覺異常有直接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8、20之醫療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編號18費用中之170元診斷書費另詳下述)。

4.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左眼視力持續惡化,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此疾患就醫之醫療費用,然查:

⑴臺南高分院於審理刑案時,向奇美醫院函詢上訴人左眼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該醫院函覆稱:「病人王彥心於108年7月24日於眼科門診初診,左眼矯正視力為0.9,同年月31日左眼矯正視力0.8,同年8月7日矯正視力0.5,於同年月21日回診時,左眼矯正視力0.3,而後病人失去追蹤,直至同年10月30日回診,左眼矯正視力已回復至0.7,同年11月13日、11月27日左眼矯正視力0.6、0.5,同年12月25日左眼矯正視力0.3,至109年2月5日矯正視力0.3,……病人左眼目前只有角膜輕微瘢痕,左眼眼底骨骼骨折造成眼球稍微下陷(此部分由整外處理),視力目前仍需追蹤觀察,目前並未達失明標準」等語;臺南高分院嗣就上訴人所受左眼眶骨凹陷性骨折對其左眼視力有無影響及影響程度等節再次函詢奇美醫院,該醫院函覆稱:「眼科歷次門診矯正視力均為病人主觀測試結果,診斷發現病人左眼無明顯眼球破裂,108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1日病人視力不穩定可能與左眼角膜輕微疤痕有關,但病人失去追蹤,同年10月30日矯正視力仍有0.7,病人回復追踪時,即建議病人針對左眼眶骨骨折至整形外科就診,病人眼球本身診斷並未改變,矯正視力降至0.3原因不確定。上述矯正視力為最佳矯正視力,已以輔具(眼鏡)矯正。病人除眼眶骨骨折由整形外科手術,眼科未有任何手術適應症,病人在109年3月6日告知整形外科預備開刀,當日安排視神經檢查,顯示輕微視神經病變,左眼視野輕度缺損,但無從判斷與此次傷害的關聯性,也無從確認與視力退化的關聯性,矯正視力方面無法判斷可恢復程度」等語,有奇美醫院109年3月9日(109)奇醫字第1096號、109年4月27日(109)奇醫字第1843號函所附病情摘要附卷可參(見刑案二審卷一第99、227頁)。臺南高分院復檢附上訴人於奇美醫院、呂忠苓眼科專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囑託成大醫院就「①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②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及可否經輔具矯正或手術治療等恢復視力,若不能,則可恢復之程度為何;③上訴人左眼之傷害,是否是遭被上訴人毆傷,或有其他外力或事故之介入所致」等情為鑑定;經該醫院鑑定後,於109年10月14日出具成附醫鑑0352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認因上訴人未通過「詐盲」測試,致無法評估其左眼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及是否為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且依醫理無法解釋上訴人上開視力逐漸降低,又回復至0.7,再降至0.1之原因,有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刑案二審卷一第487至489頁)。

⑵原審法院亦依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雙眼矯正後之視力狀況,與108年7月21日急診時所受傷勢有無關聯乙節函詢奇美醫院,經奇美醫院覆稱:「108年7月21日急診時視力左眼矯正視力0.5,108年7月24日至109年2月5日回診情形及其視力與急診時所受傷勢有無關聯性已回復在臺南高分院刑事案件中」、「3月18日住院,於3月20離院,出院時眼皮腫,無準確測視力,但無視力缺損的表現」等語,有奇美醫院109年4月29日回函所附病情摘要可按(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綜合上開醫療院所之回覆及鑑定結果,尚無從認定上訴人視力之退化,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又本院雖另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安南醫院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起至該院眼科就診之疾患發生原因為何,經安南醫院覆稱:「病人主訴108年7月被打傷左眼,致左眼眼眶骨折及眼球凹陷,並引起左眼視力不良」等語,有該院111年4月19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7、259頁)。然安南醫院之回覆,僅係轉述上訴人就醫時之主訴內容,並未認上訴人之視力退化與所受眼眶骨骨折有關;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視力之退化與遭被上訴人毆打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自上訴人所提出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63頁)及安南醫院111年4月19日函覆本院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7頁)可知,上訴人係因視力減損問題,而至安南醫院就醫並矯正視力;然上訴人視力之退化,既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則附表一編號10至14、19、21所示上訴人至安南醫院眼科就醫或配眼鏡矯正視力所生費用,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又依呂忠苓眼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刑案二審卷一第343頁),可知上訴人係因左眼角膜破皮而於109年5月15日至該診所就醫,並支出附表一編號9所示醫療費用;然上訴人先前於奇美醫院眼科就醫時,其病歷上記載之病名為「角膜瘢痕和混濁」,可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之角膜傷害應已癒合;則上訴人上開「左眼角膜破皮」之傷勢,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亦有疑問。至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上訴人至成大醫院進行眼科檢查之費用,亦無證據可證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生。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編號9至17、19、21所示醫療費用(含編號19費用中證明書費100元),不應准許。

⑷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費用中所含證明書費170元,係用於開立原審卷第365頁所示診斷證明書所生費用,而該診斷證明書係用於證明上訴人患有左臉三叉神經第二分枝分佈顏面感覺異常之疾患,而此疾患,乃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所受眼眶骨骨折傷害之後遺症,則此部分之證明書費用核屬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於附表一編號7之證明書費170元,則係用於開立原審卷第157頁所示證斷證明書所生費用,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眼視神經病變」,尚非本院所認定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害,自無從認係主張權利之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一診斷書費用,即屬無據。

5.綜上,除前開被上訴人已自認之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225元之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詳見附表一)。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合計為100,229元(計算式:9,604元+47,400元+43,225元=100,229元)。

(三)就醫交通費用:

1.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所受系爭傷害,遍及頭部及軀幹,其中眼眶骨骨折傷害更延至109年3月18日至同月20日始於奇美醫院接受眼眶(窩)底復位手術,則在系爭傷勢治療期間及接受手術後之恢復期間前,上訴人之身心狀況顯無法與常人相提併論,實難苛求其忍受步行、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不適及不便而前往就醫;本院審酌上訴人接受眼眶(窩)底復位手術後,於109年3月31日、4月7日、5月5日前往奇美醫院整形外科回診(即附表一編號4、5、8),之後即無整形外科之回診紀錄等情,可認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最後一次回診後,其所受系爭傷害(包含手術之癒後)應已痊癒。至上訴人雖於109年10月20日、11月10日另因左臉顏面麻木問題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就醫,然此種顏面麻木之疾患,應不致於影響上訴人之行動能力,尚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前如因系爭傷害就醫求診,應均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需求,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43至156、337至344頁),多為計程車業者特地印製作為開立車資證明之制式單據,且其上均有記載搭車日期、派車公司、計程車車號及駕駛人姓名等資訊,應係上訴人實際搭乘計程車後取得之單據,自足作為本院認定其所支出交通費用之憑據,被上訴人空言指稱該等單據為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2.上訴人執原審卷第69頁至81頁所示收據,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至徐上德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47,400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自上開收據,可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期間,共計至徐上德診所就醫23次(原審卷第78頁上方日期為108年11月26日收據之內容為診斷證明書費200元,並非看診就醫,且上訴人已不再請求此費用,故未計入);而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143至148頁所示23紙計程車運價證明所示日期,均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醫日期相符,是此23紙計程車運價證明所示之計程車車資合計8,740元,均屬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車資合計5,835元,除均提出車資單據為憑外,且各該車資單據上所載就醫日期,亦與本院前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就醫日期相符,同屬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

3.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交通費用,或無所對應之就醫日期,或所對應就醫日期之該次就醫經本院認與系爭傷害無關,或於就醫時已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故縱有支出交通費用,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自無從准許。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應為14,575元(8,740元+5,835元=14,575元)。

(四)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因眼眶骨骨折之傷勢致眼眶凹陷,需至奇美醫院接受眼窩底復位手術始能回復原貌,且被上訴人之暴力行徑,衡情足使上訴人內心產生強烈恐懼不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71年生,高中畢業,在夜市擺攤營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輛;被上訴人則為73年生,高職肄業,受僱他人從事代辦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在刑案卷內之資料供參,暨考量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且攻擊身為女性之上訴人頭、臉部要害,造成上訴人受有眼眶骨骨折之傷勢,並因此致其左眼球下陷,需進行整形手術始能回復原貌,更因而遺留顏面麻木之後遺症,其不法非行,對上訴人造成之傷害可謂深遠等情狀,認原審在漏未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遺留顏面麻木此後遺症之情況下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低,應增為20萬元方為適當。

(五)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14,8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229元+就醫交通費用14,575元+慰撫金20萬元=314,80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4,804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352之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92,006元(即原審判命給付之192,726元扣除上訴人減縮之720元),就上開應予准許之給付122,798元(314,804元-192,006元=122,79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包括已確定部分),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2,006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醫療費用 金額 單據頁碼(原審卷) 本院判准之醫療費用金額  1 109年3月6日 奇美醫院 眼科 640元 137頁下方 640元  2 109年3月18日 至109年3月20 日  奇美醫院 住院 6,233元 138頁上方 38,425元   3 109年3月18日 至109年3月20 日  奇美醫院 住院 32,192元 138頁下方   4 109年3月31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 310元 139頁下方 310元  5 109年4月7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 500元 140頁上方 500元  6 109年4月10日  奇美醫院 眼科 680元 140頁下方 680元  7 109年4月17日  奇美醫院 眼科 1,050元 (含證明書費170元) 141頁 880元  8 109年5月5日  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 500元 325頁下方 500元  9 109年5月15日  呂忠苓眼科診所 眼科 150元 326頁上方 0元 10 109年5月21日  安南醫院 眼科 360元 328頁下方 0元 11 109年5月27日  安南醫院 眼科 360元 329頁上方 0元 12 109年6月10日  安南醫院 眼科 560元 329頁下方 0元 13 109年6月12日 安南醫院/ 眼鏡行 眼科部眼鏡處方 6,780元(此係執安南醫院眼科處方配眼鏡之費用) 330頁 0元 14 109年7月24日  安南醫院 眼科 370元 331頁上方 0元 15 109年8月18日  成大醫院  眼科 720元(微細超音波檢查費用) 331頁下方 (檢查單) 0元 16 109年8月18日  成大醫院  眼科 102元(細隙燈顯微鏡檢查費用) 332頁上方 (檢查單) 0元 17 109年8月18日  成大醫院  眼科 1,034元(自動視野檢查費用) 332頁下方 (檢查單) 0元 18 109年10月20 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科 730元(含證明書費170元) 333頁上方 730元 19 109年10月21 日  安南醫院 眼科 470元(含診斷書費100元) 333頁下方 0元 20 109年11月10 日  奇美醫院 神經外 科 560元(不含證明書費120元) 334頁 560元 21 109年12月30 日 安南醫院 眼科 370元 335頁 0元                                                       合計:43,225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車資金額 車資收據頁碼(原審卷) 對應之就醫單據頁數(原審卷) 1 108年7月24日 270元 151頁 85頁下方 2 108年7月31日 300元 151頁 86頁上方 3 108年8月7日 270元 151頁 86頁下方 4 108年8月21日 270元 152頁 87頁 5 108年10月22日 270元 152頁 88頁上方 6 108年10月30日 270元 152頁 88頁下方 7 108年11月6日 280元 153頁 89頁 8 108年11月7日 270元 153頁 90頁上方 9 108年11月12日 270元 153頁 90頁下方 10 108年11月13日 280元 153頁 91頁 11 108年11月27日 270元 154頁 92頁上方 12 108年12月25日 270元 154頁 92頁下方 13 109年2月5日 150元 150元 154頁(2紙) 93頁下方 14 109年2月11日 300元 154頁 93頁上方 15 109年3月6日 280元 155頁 137頁下方 即附表一編號1 16 109年3月18日  135元 155頁 138頁 即附表編號2、3 17 109年3月20日 135元 155頁  18 109年3月31日 270元 155頁 139頁下方 即附表一編號4 19 109年4月7日 270元 156頁 140頁上方 即附表一編號5 20 109年4月10日 270元 156頁 140頁下方 即附表一編號6 21 109年4月17日 135元 150元 156頁(2紙) 141頁 即附表一編號7 22 109年5月5日 150元 150元 337頁、338頁 (2紙) 325頁下方 即附表一編號8                                             合計:5,835元     附註: 一、編號1至14來自被上訴人自認之9,604元醫療費用單據中所示就醫日期。 二、本院雖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至奇美醫院眼科就醫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然此次就醫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原審卷第156頁起訖地點為「武聖至奇美」之2紙計程車運價證明所示285元(即本表編號21);至於原審卷第338頁之2紙收據日期雖亦為109年4月17日,然未載明起訖地點,且本院已認本日就醫費用為前述之285元,故此2收據所示費用自非必要交通費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