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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田玉芬

異議人
林芳年
相對人
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蔡江欽
相對人
蔡黛娜

曾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0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他卷第5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免除聲請人嗣後負擔應納訴訟費用之責任。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提起訴訟。又伊現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在外租屋,現僅依靠社會救助生活。為此,請均院體察異議人現階段之艱困情事,而免本件裁判費之繳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42,679元,經本院以106年度醫字第13號受理,異議人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原告即異議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有上開裁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他卷第9-54頁)。復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42,6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上訴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亦均為3,942,679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157元、第三審裁判費60,157元。又依前揭確定判決,歷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及異議人前經獲准訴訟救助而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徵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合計160,419元【計算式:40,105元+60,157元+60,157元=160,419元】,加給於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不服,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而非免除其繳納裁判費之責任,異議人之資力並不得據為其不負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義務之理由。且訴訟費用之負擔,悉因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不容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自無從反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確定裁判主文所為之認定,本件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違誤,僅以前詞聲明異議,自無足採。從而,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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