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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玉萱王淑惠陳䊹伊

原告
蔡日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8所列被告假扣押債權新臺幣1,100,000元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476,183元、表2次序8所列被告表1分配不足金額新臺幣623,817元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24,44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11年7月20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以被告之假扣押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1年4月2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原告之聲明異議非正當,未依其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告復於1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即屬合法。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甚明。而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97年7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自97年8月1日起解散,其後選任顧辛蒂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顧辛蒂於100年12月2日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北院木民淨97年度審司字第1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有本件假扣押債權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被告之法人格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其清算人顧辛蒂亦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於91年間以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5440號裁定准許,並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查封程序在案。高雄中小企銀嗣於92年6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遲未對原告行使權利,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8所列被告假扣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受分配金額476,183元、表2次序8所列被告表1分配不足金額623,817元應受分配金額124,44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高雄中小企銀於91年8月5日以原告於89年10月23日邀同訴外人蔡昌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100,000元未清償為由,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5440號裁定准許;高雄中小企銀依該裁定所諭知之金額提存擔保金後,併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之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8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地復分割增加同段121-2、121-3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辦理查封登記在案;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6月間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嗣原告另一債權人戴舜川於110年5月31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定原告所有121-1、121-2土地後,於111年3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11年7月20日實行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440號假扣押案卷、91年度執字第14353號執行案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前揭假扣押查封登記係依本院91年5月10日91南院鵬執公字第14353號函辦理,有121-1、12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該借款請求權雖因假扣押查封登記而中斷時效,惟於登記辦理完畢後,其時效即已重行起算,迄今已逾15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及佐證,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而不得再為請求,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8所列被告假扣押債權1,100,000元應受分配金額476,183元、表2次序8所列被告表1分配不足金額623,817元應受分配金額124,440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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