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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嘉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爵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被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就附表所載土地及地上物(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並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依約給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53,000,000元後,才發現被告惡意隱瞞經濟狀況及欠款金額,致原告縱依約完成過戶也有為被告負擔高額債務之風險;原告屢次發函催告被告儘速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獲回應;原告派人前往被告營業址探訪,發現被告早已關門歇業,負責人不知去向,甚至有其他債權人前往查封廠房及土地並搬空其內動產設備,顯見被告確實無法履約且涉及惡意詐欺;除非被告出面清償債務並撤銷查封,否則原告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有權利上瑕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3,000,000元外,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9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答辯聲明,僅以:就原告所主張60,950,000元部分無異議,惟部分訂單已經出貨427,985元,原告所交付總額共10,975,000元支票皆已辦理止付;部分訂單已出貨98,931元,原告所交付總額5,500,000元支票亦皆已辦理止付;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及同月14日將中鋼盤元寄放偉詠公司尚未取回,該中鋼盤元價額共5,243,602元;另原告及偉詠公司於110年9月16日自行至被告工廠載運盤元及成品,價額合計4,826,082元;從而,原告債權應為50,353,9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的判斷

㈠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及第353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復有明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60條亦有明文。買受人在危險移轉前如發覺有權利瑕疵,且該權利瑕疵已確定不能除去,買受人非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而解除買賣契約(類似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㈡兩造於110年8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日並已給付價金53,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份為證,足堪認定。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即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0元,權利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遂於110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惟被告未依催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以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支付違約金,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存證信函暨投遞記要與收件回執2份在卷可佐,同堪認定。被告於去年發生財務危機,資金缺口巨大,除遭檢方偵辦有無刑事不法,亦遭多位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新聞列印資料可佐,被告遭多位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復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足認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應已確定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定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附此敘明。

㈢被告應擔保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對於原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系爭土地卻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抵押權人於原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以後,就系爭土地得對原告主張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權利瑕疵又已確定於買賣成立後不能除去,被告當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權利,即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53,000,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另被告既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當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規定,支付已收價款同額違約金53,000,000元,此違約金視為因被告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行使解除權不妨害其請求違約金,故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仍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及自110年11月15日即受催告時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及部分違約金共60,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見司促卷內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㈣被告雖稱:訂單出貨價款因原告所交付支票均已辦理止付而未清償等語。惟票據乃係具流通性之支付工具,當原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以後,除非被告可證明該支票無法兌現,否則尚難率認該貨款債務依然存在。被告僅空言原告均已辦理止付而未提出證據為佐,自難遽信為真。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貨款債務共526,416元,據以抵銷其於本件對原告所負債務,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另主張:其寄放偉詠公司之中鋼盤元尚未取回,原告及偉詠公司於110年9月16日自行至被告工廠載運盤元及成品等語。然偉詠公司與原告係不同法人,縱偉詠公司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仍不得據以抵銷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被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原告至其工廠載運盤元及成品,本院當難率信為真。被告既未能先證明原告因此對其負有債務,自亦無從以此行使抵銷權。

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然此未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不應採為判決基礎,本院復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3,000,0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95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標示:       一、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包含地上物……權利範圍:全部。 第一條:買方:嘉爵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賣方: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第二條:本買賣標的總價款:……捌仟捌佰貳拾萬伍仟元整。 第三條:⒈訂立合約日付:……伍仟參佰萬元整……         …… 第四條:乙方出賣本標的物如有抵押權設定及其他情事者,應由乙方負         責償還並辦理塗銷一切之義務。 …… 第十一條:……乙方如有違約時,除退還已收價款全數外,願另支付同           額金額之違約金與甲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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