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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聖涵蔡雅惠田幸艷

上訴人
林鈺祥
訴訟代理人
林政導
被上訴人
謝幸燁
輔佐人
謝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南簡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6日灑水、澆樹,致上訴人走廊地板、機車上都是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溝通,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訴人女友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以「拍底路」、「看你沒有,你一點人格都沒有,一點品德都沒有」、「這個不良少年」、「白目」、「這個不好啦,幼稚」、「我告訴你不要太白目啦」、「你這輩子不會成功啦」、「那種貨色沒用啦」、「你這個惡鄰居」、「屁剔」(均為台語)、「那一支要硬起來,硬不起來沒搞頭,沒任何本事,那支又硬不起來」、「男人那支又硬不起來,沒搞頭,三天人家就後退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因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合併失眠、常做惡夢、夜驚、情緒低落、無心工作及脾氣暴躁易怒等症狀。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補陳:上訴人開店,油煙飄往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改善油煙飄散之狀況,雙方因此有嫌隙。本件係被上訴人澆樹時水管脫落,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故意噴濕其機車,及使地板都是水。當天上訴人朝被上訴人潑水之不法行為,也被法院判處拘役30日,被上訴人回駡上訴人那些話語,都是有前因後果的。另請法院斟酌被上訴人罹患雙眼膜色素性病變、重鬱症,病情不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以「拍底路」、「看你沒有,你一點人格都沒有,一點品德都沒有」、「這個不良少年」、「白目」、「這個不好啦,幼稚」、「我告訴你不要太白目啦」、「你這輩子不會成功啦」、「那種貨色沒用啦」、「你這個惡鄰居」、「屁剔」(均為台語)、「那一支要硬起來,硬不起來沒搞頭,沒任何本事,那支又硬不起來」、「男人那支又硬不起來,沒搞頭,三天人家就後退了」等語辱罵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6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上訴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從事餐飲工作;被上訴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商業。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經營餐飲店,毗鄰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則為被上訴人居所兼營商店,雙方曾因細故發生多次爭執,相處不睦。110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在居所1樓騎樓處澆灌盆栽時,將水噴濺到上訴人停放在旁的機車,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乃自餐飲店拿出一桶水朝被上訴人潑灑,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足以貶損人格尊嚴及社會評之言語辱駡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因其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則因其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就此確定判決另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基此,被上訴人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門口,公然以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如不爭執事項㈠之言語指稱上訴人,客觀上足以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降低,而有受名譽權損害之結果,上訴人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上訴人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經查,上訴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從事餐飲工作;被上訴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商業,因眼疾及與上訴人常有糾紛等因素,搬遷至高雄住居,經兩造陳明在卷,且兩造之經濟狀況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兼衡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係兩造互對他方進行口語或行為侮辱,雙方均因系爭糾紛等事,引發焦慮、憂鬱等症狀,分別前往精神科就診治療;並參酌被上訴人上開言語對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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