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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葉淑儀李杭倫張麗娟

聲請人
李靜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按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訴訟,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作成期日通知書,送達當事人。未行準備程序或書狀先行程序事件,其送達被告之期日通知書,並應與訴狀繕本一併送達,且除有急迫情形外,距言論辯論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以保護「被告」之利益。而違背就審期間之規定,經「被告」提出異議者,審判長應即延展期日至就審期間屆滿後,被告未經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即喪失責問權。由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51條就審期間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而與原告之利益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南市政府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11年度國字第11號審理。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15分第一次開庭時,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等人於開庭期日未檢附書狀繕本送達原告,且訴訟代理人一問三不知;嗣於111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第二次開庭時,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等人仍是未檢附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屢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未將繕本於辯論庭開庭日期前送達原告,以致原告未能了解被告之答辯狀内容,不能進行完整言詞辯論、聲請調查,及對於對造答辯狀諸多疑義爭點進行完整真相事實發現,然承審法官知悉被告訴訟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卻於111年9月14日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定111年10月12日宣判,顯然偏袒被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1號繫屬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承審法官竟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查聲請人係主張被告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承審法官竟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縱承審法官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亦難以認定有偏袒被告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實尚不足以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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