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號
抗 告 人即
- 聲請人
- 沈傳緒
- 訴訟代理人
- 吳岳輝律師
- 相對人
- 吳慶城 住○○市○○區○○里000鄰○○路○ 段000號
林福進
吳吉富
陳國龍
徐億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因誣告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聲請調閱系爭刑事案件資料,抗告人於110年8月11日繳費完畢,最早應自繳費日即110年8月11日起算抗告人知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以及訴外人吳尚儒、吳吉富、陳國龍104年至106年財產資料、個人所得清單及總歸戶清單(下稱吳慶城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至110年9月9日始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依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法院本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不得未經調查,認定聲請人未遵守不變期間」,又司法院(70)院臺廳一字第06649號令頒「最高法院就上訴第三審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與得自為裁判之範圍應行注意事項」甲、一(一)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令而言,並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未規定時,依習慣,無習慣時,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其違背解釋及判例者亦同。」抗告人於110年9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本院於111年5月6日111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原裁定因違反上開「判例」,應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謂:「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而有多項主張時,就各該主張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主張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主張為裁判者,自均屬原告之攻擊方法,法院認其先位主張無理由時,自應就其備位主張為調查審認。」經查:
⒈吳慶城等人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主張抗告人係向渠等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系爭本票是賭債,依上開舉證責任法則,吳慶城等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刑事法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調閱吳慶城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吳慶城等人根本無資力貸與抗告人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則渠等所稱消費借貸無法證明,再參酌系爭刑事案件卷內相關證據,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賭債,亦非無稽,原裁定認「吳慶城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無從遽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證據法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提起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抗告顯非合法。
三、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為110年度補字第717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並以其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所提之證據難認將使抗告人受較有利之判決,是本院認為抗告人雖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其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欠缺正當原因(必要性)」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不當之處,乃係以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應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原裁定認「吳慶城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無從遽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證據法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理由,惟查:
㈠就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應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原判例要旨(按: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乃謂:「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場合,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示。」,並非抗告人所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法院本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不得未經調查,認定聲請人未遵守不變期間」之內容,則抗告人就上開原判例要旨之內容,自行衍生解讀,業與該原判例要旨之意旨,不相符合,合先敘明。
⒉又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原判例已不具判例效力,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原裁定自無違反該「判例而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另抗告人一再表示其「知悉吳慶城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之時間為「自閱覽系爭刑事卷宗繳費日即110年8月11日起算」,然抗告人於刑事案件所委任之辯護人林俐伶律師,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即109年9月11日聲請閱卷(刑事卷第283頁),而受命法官於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亦已於開庭時提示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刑事卷第294頁),且審判長於109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也有再次當庭提示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刑事卷第349至350頁),此外,系爭刑事案件於109年12月10日判決理由第㈤點亦已記載「依上開事證,參酌張國峯4人之財產資料(另陳宏明於101.11.30入監至104.12.03假釋),吳慶城、張國峯4人與被告間是否確有渠等所稱金錢借貸關係,並非無疑,…」等語,因此,依照上開事證足認抗告人至遲在109年間即已知悉「知悉吳慶城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則其遲至110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不符合知悉新證據30日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認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沒有必要性,要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就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吳慶城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無從遽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證據法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抗告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僅係最高法院就某一特定個案之意見,而每一個案本有不同之情形,即使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持舉證責任見解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不符合,亦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或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另國稅局所執掌之財產所得資料範圍,僅及於有「登記」之財產所得,尚不及於未登記或無庸登記之財產,例如:借用他人名義之存款、私人借款或現金及貴重物品等,因此,即使抗告人於再審程序中提出「吳慶城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亦無法以上開資料即認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稱其與抗告人間有借貸原因關係係謊言,亦無從遽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所提之證據難認將使抗告人受較有利之判決,認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沒有必要性,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綜上,本院111年5月6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亦無說明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背面簽名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裁定案號(均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執票人 債權受讓人 債權讓與日期 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已讓與之日期 1 沈傳緒 CH479921 105年8月5日 無 80萬元 第2023號 吳慶城 2 沈傳緒 CH544959 105年9月24日 吳慶城 300萬元 第2075號 張國峯 林福進 108年3月25日 108年4月10日 3 沈傳緒 CH544944 105年9月24日 吳慶城 500萬元 第2183號 陳宏明 吳吉富 107年8月20日 107年9月5日 4 沈傳緒 CH544956 105年9月24日 吳慶城 200萬元 第2184號 王翊甄 陳國龍 107年8月21日 108年6月30日 5 沈傳緒 CH544961 105年10月11日 吳慶城 133萬元 第2184號 王翊甄 陳國龍 107年8月21日 108年6月30日 6 沈傳緒 CH241700 105年9月24日 吳慶城 200萬元 第2209號 陳仲和 徐億雯 110年9月24日 110年11月30日 7 沈傳緒 CH479919 105年7月28日 無 20萬元 第2022號 徐億雯 8 沈傳緒 CH479922 105年9月9日 無 12萬元 第2022號 徐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