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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聖涵田幸艷余玟慧

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以韓聖雄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韓聖雄已於抗告人起訴前之民國111年7月15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人之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受侵害之人所受損害仍負有賠償責任。故受死者生前行為侵害之人,雖依法無法以死者為被告提起訴訟,但仍可以依照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死者之繼承人提出訴訟,在死者之遺產範圍內要求賠償,不會因侵權行為人自身死亡而求償無門。韓聖雄之子韓俊民(抗告狀誤載為韓俊明)若沒有拋棄或限定繼承,而有繼承遺產,就必須承受訴訟,且承受訴訟必須繼承人全體為之,若有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可以下裁定命繼承人承受訴訟。又原法院承審法官開庭時有提及韓聖雄之遺產有繼承人,且開庭當日被告方面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庭,原裁定卻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當事人於起訴時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現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頒訂,及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然須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得以該身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正本,實無從期待原告於起訴前即可查知被告死亡,甚至其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依此,倘原告起訴時或起訴後,已知被告過世,惟不知其法定繼承人為何者,或憑法院之通知申請被告之戶籍資料查得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法院應適時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為適法之處理,給予其補正改列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之機會,如仍未依法補正,再以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裁定駁回,方屬適宜。次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緣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韓聖雄(抗告人起訴狀誤載為韓勝雄)為被告,主張抗告人為行人,於109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門口,遭韓聖雄騎乘機車碰撞受傷,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韓聖雄給付新臺幣6,729,6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111年10月19日對韓聖雄提起本件訴訟,惟於抗告人起訴前,韓聖雄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原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0月19日以韓聖雄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韓聖雄固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有韓聖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調字卷第169頁)。然原法院依上開韓聖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得知韓聖雄已死亡之事實後,曾於112年2月9日行準備程序,該次庭期原告方面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明揚到庭,被告方面則由韓聖雄之子韓俊民委任律師到庭;原法院於該次庭期並提示韓聖雄之戶籍資料,將韓聖雄於抗告人起訴前已死亡、起訴屬不合法等情告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詢問是否有要撤回本件訴訟,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沒有要撤回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抗告人於原審之委任狀、韓俊民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參(原審卷第27至31頁)。足認抗告人於起訴後,已於前揭準備程序中得知韓聖雄於其起訴前已過世之事實,該次庭期並經韓聖雄之子韓俊民委任律師到庭,則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自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就抗告人所為沒有要撤回本件訴訟之表示,曉諭其敘明是否係主張要補正(或變更)韓聖雄之繼承人為被告而繼續為訴訟上請求之意思,並給予其補正改列韓聖雄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機會,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乃原法院未為此闡明,逕以抗告人將無當事人能力之韓聖雄列為被告,無從命補正而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韓聖雄於抗告人起訴前已死亡,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所為之請求,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另具狀請求將本件訴訟改為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部分,則於本件發回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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