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 原告
-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 訴訟代理人
- 侯信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怡馨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昱亘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101元,及其中448,681元自家事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3,954,420元自家事追加起訴暨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0月8日申請登記結婚,並於111年11月1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婚姻存續期間應為104年10月8日至111年11月15日。又兩造並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曾於鈞院另案(111年度婚字第158號,家股)事件中,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請函查兩造名下財產資料,卻於取得另案函詢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然經原告整理兩造名下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婚後財產有異動,被告婚後財產應有增加897,363元【計算式:178,558+345,942+158,855+141,008+73,000=897,363】,原告婚後財產除了沒有增加外,甚至還屬負債狀態【計算式:-80,577+375,210-570,801=-276,168】。
(三)又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購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5/100000)及同段150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購入後,雖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甲○○名下,然實際使用受益之人均為被告,且系爭不動產現亦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此有被告看屋及裝修房屋照片、被告FACEBOOK貼文、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可證,系爭不動產市價不斐,現經鈞院委由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1日之價值應為7,908,840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IV頁)。
(四)是以,被告婚後財產應為880萬6203元【計算式:897,363+7,908,840=8,806,203】,而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403,101元予原告【計算式:8,806,203÷2=4,403,101,小數點以下捨去】,應屬有理。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稱兩造110年5月5日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第四點互不請求剩餘財產之約定,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
⑴本件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不願履約,兩造遂未至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又系爭協議書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扶養、會面交往及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均是以兩造離婚登記為前提要件,否則兩造既未離婚,仍為夫妻,則何有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會面交往等約定之必要。是揆諸實務見解意旨,兩造之兩願離婚契約即系爭協議書第一點不成立時,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第四點約定亦應同其命運,被告主張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之拘束,洵屬無據。
⑵甚且,倘被告真心認為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可拘束兩造,又怎會在前案(即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時,先行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此舉豈不與其本案答辯所述相互矛盾。
⒉被告再辯稱原告有刻意套話及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云云,然兩造雖於110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因彼此並非已完全無感情,是遲遲未依系爭協議書内容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於000年0月間,兩造仍有再討論婚姻修復之可能,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而原告當時因身心狀況相當不佳,終日鬱鬱寡歡,每天為打起精神好好過日子,已用盡原告全部心力,並無多餘心力能考慮到他事。詎料,被告雖一面說希望原告回來,另一方面卻主動向法院提起前案離婚之訴,此為原告始料未及。是以,原告既於110年7月初時仍有與被告復合,重修舊好之打算,豈有必要為套話或刻意減少自己名下財產之必要。甚且,先前離婚訴訟亦是被告先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但待前案相關財產資料函詢結果出來後,被告方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然於原告詢問是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時,被告亦僅表示只有撤回,並非同其書狀所稱不請求。
⒊此外,原告原於108年12月時,雖曾向訴外人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都公司)購買房屋,至110年5月7日止陸續繳交期款共109萬元,然因110年5月7日後,原告已與被告分居,且原告因當時身心狀況極度不佳,無法工作,無收入亦無法繼續負擔該屋之價金,不得已下遂將委由郡都公司將該屋轉賣,而轉賣所得之價金原告已全數用於當時生活所需(如每月支出保母托育費、孝親費、資訊工會勞保費健保費、成大醫藥費、娘家房屋修繕等費用),此均有相關單據可稽。足見原告係基於生活經濟上之需要,不得已方賣屋換現,並非被告所稱有何刻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情。
⒋另,被告名下所有之汽機車雖已非新車,但於交易市場上仍有一定之價值,原告起訴時亦是機車報廢價格及中古汽車最低價為認定該汽機車之價值,是該部分應納入兩造婚後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3,000元,此部分應無再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101元,其中448,681元自家事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3,954,420元自家事追加起訴暨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8日申請登記結婚,並於111年11月1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兩造結婚時未訂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不爭執。
(二)原告於110年5月5日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同意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⒈原告於110年4月4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與被告之母親林佳璇因照顧小孩之方式發生口角及推擠,原告向被告之母親提出傷害告訴,並搬離被告之住處。原告並於110年5月5日準備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雖簽名其上,惟被告事後認為原告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過少,而未與原告一同至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嗣後,兩造因原告對被告母親提出之傷害告訴,以及原告在網路上多次惡意中傷被告之行為,雙方關係極為惡劣。
⒉故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訴請離婚,該案在審理時,承審法官勸諭兩造應共同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該為財產事情爭吵,故被告在該案撤回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惟原告竟於該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該案經原告提出抗告,現由抗告法院審理中,然此段期間,原告均未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另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⒊今依原告於110年5月5日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四點「甲乙雙方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同意互不請求。甲乙雙方於婚姻關係期間所負債務各自負擔,與他方無涉。」等語,而該離婚協議書係兩造間之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今主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無理由。
(三)原告雖提出其名下財產計算方式,然原告有刻意減少夫妻剩餘之嫌:
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以被告之名義向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售屋紅單,於108年12月至110年5月7日陸續繳交期款共109萬元,惟原告在分居後,於110年8月13日至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給郭凌萍小姐,證明原告已將上開預售屋紅單轉讓。
⒉另原告提出之原證12,亦於110年8月5日持保單借款47萬元,更證明原告在分居之後有刻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故該案在調閱原告名下財產110年10月21日之時點,才會調閱出原告名下財產為負值。
⒊據原告所述,中國信託銀行為原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其接案工作之報酬亦匯入該帳戶,由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觀之,原告在110年5月7日起,多次以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截至同年10月20日時,僅存4,677元,如計算提領金額,高達1,244,528元。原告之中國信託外幣存摺,亦於110年8月20日時兌現提領。原告於110年5月至10月份,自其上開帳戶共計提領2,276,438元(計算式:1,244,528+772,000+98,000+161,910=2,276,438),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2,276,438元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四)原告稱「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購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027建號建物…。」云云,被告否認之。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有,實際所有權人乃為第三人甲○○。而甲○○為被告之朋友,其購買該屋時,曾請被告一同前往看屋,原告以被告有前往看屋即泛稱該屋為被告所有,實屬率斷。原告另以原證14、原證15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云云,然該照片僅為被告張貼於網路上,僅為充實被告於網路上之形象。被告所稱之投資亦非指系爭建物,被告稱「如果當初沒有去看my鑫光,把它弄起來,也不知道租金那麼好」,係指當初陪朋友甲○○去看屋,看到朋友甲○○購買該屋後出租,才對原告稱系爭建物的投資事宜。另原告稱「我們夫妻共同投資買的安平房子,900萬你賣得如何?進口袋了嗎?」云云,更無此事,被告對於原告如此荒謬且可笑之問題,回覆「好笑」。再者,甲○○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13日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750萬元,此有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原告如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亦應將系爭房地之債務750萬元列入計算,方屬合理(僅是陳述依原告邏輯,未將系爭房地債務列入計算,被告仍否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陳,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長子、次子,經鈞院裁定由被告單獨行使權利義務及負擔,而原告至今均未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原告明知其婚後財產大於被告,竟以脫產後法院所調閱之形式證據對其有利反對被告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實屬無理。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10月10日結婚,嗣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5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離婚成立,此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二)兩造曾於110年5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未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該離婚協議書第4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同意互不請求。甲乙雙方於婚姻關係期間所負債務各自負擔,與他方無涉。」,此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經兩名證人簽名,該文書之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離婚協議書上有關協議兩造離婚部分,雖未經踐行登記之法定方式,依上開相關法條規定,固應屬無效;然兩造另就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部分約定:「兩人名下之財產與債務由雙方各自擁有與負責,往後雙方之財物各不相干」等語。據此以論,兩造簽立該協議書時之真意,一則係欲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二則係為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就財產及債務之歸屬所為處分之約定,應堪認定。又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就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及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歸屬之約定,兩者間雖有關聯,然該離婚之身分行為與財產之處分行為彼此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故兩造間兩願離婚約定之身分行為,雖因嗣未偕同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之欠缺法定方式而屬無效,然兩造間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的約定,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應認仍屬有效。而其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已由彰化地院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兩造既已就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部分作成約定:「兩人名下之財產與債務由雙方各自擁有與負責,往後雙方之財物各不相干」等語;探求當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有各自取得其名下財產所有權及負擔債務之意。而兩造既已就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則不論兩造中何人所有之剩餘財產價值較高,再訴請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即難認於法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及「甲乙雙方(即兩造)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同意互不請求。甲乙雙方於婚姻關係期間所負債務各自負擔,與他方無涉。」,兩造間兩願離婚約定之身分行為,雖因未偕同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之欠缺法定方式而屬無效,然兩造間就婚姻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的約定,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應認仍屬有效。嗣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和解離婚成立,並未再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重行約定,則依兩造於110年5月5日達成協議而仍有效之前開財產分配內容,兩造應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兩造既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