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許蕙蘭法官(下稱承審法官)為聲請人提起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09號、111年度新小字第284號、111年度新簡字第572號等事件(下稱系爭572號等三事件)之承辦法官,惟其於審理聲請人前所提起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案件時,瀆職未審亂判,枉法裁定濫開罰鍰,聲請人對承審法官已無信任感,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而為裁定,已損司法誠信,聲請人所提起系爭572號等三事件,許法官均應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及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時,有上開所稱之不法情事,認其執行系爭572號等三事件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案。經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等事件經聲請人上訴後均已經上級審駁回上訴確定,並無聲請人所述瀆職未審亂判,枉法裁定亂罰鍰之情形。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認該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