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
- 原告
- 施淑美
- 被告
- 張儷馨
- 被告
- 秦珠金
- 被告
-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 被告
- 限公司
- 被告
- 上一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黃思國
- 法定代理人
- 上一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琪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易
- 被告
- 王學堂
莊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09號、112年度新簡字第328號、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111年度新小字第284號、111年度新小字第551號、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事件都是許蕙蘭法官承辦,原告應該要勝訴,但許蕙蘭法官枉法判決之冤案,縱放被告,讓被告逍遙法外,被告受勝訴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敗訴之法益,許蕙蘭法官再開辯論的裁判及判決同時送達,這不符合程序。被告王學堂、莊雅雲當初根本沒有把證據交給許蕙蘭法官審理,因為根本沒有開庭審理。原告起訴本案是要讓這些被告知道是許蕙蘭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6款規定縱放被告,有些沒有開庭,被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是傷害我最深的,我只是要開庭,結果沒有開庭,包括被告莊雅雲、秦珠金,被告秦珠金是最冤枉的一個案情,完全沒有繳裁判費進入實體程序,被告張儷馨部分是許蕙蘭法官變造勘驗筆錄,她停在的地方就是槽化線,就是不能停車的,這麼重要的證據,他把它刪除,許蕙蘭法官違背法令判決,繼續侵害原告,尤其被告莊雅雲、王學堂是我們社區委員,身為委員是應該幫忙排解糾紛的,結果不是,不斷的找我麻煩,難道法官這些違背法令的判決,甚至沒有開庭的判決,在社區、群組到處張貼,法院是來幫民眾排解糾紛的,我會上法院就是希望透過法院合理、合法的請對造到院能和解最好,不能和解至少透過法律程序,我們都有繳訴訟費,判決沒有開庭,都有既判力,後續法官無法審理,明知道許蕙蘭法官違背法令,只能透過再審,有些正在上訴中,還沒有結案,林法官就無法觸及,嚴重影響原告的法益,我諮詢律師,律師叫我先撤告,有些既判力要改再審,有些還在上訴審還沒有結案、還沒有判決,我跟許蕙蘭法官其實就一個原因,她把我的訴訟案件搞成這樣子,就是一開始她排我的庭期,當天通通排在一起,我跟她懇請一天不要超過兩個案件,她不准,我一開始就跟她請假,她也不准,8月17日開庭當天就發生真的需要請假,後來確定她要再開辯論,我拿醫院證明確實要再開辯論,但是沒有開,我印象中一造辯論判決是9月12日判決,我提8月17日醫生診斷證明,她不再開,但是判決跟再開辯論同時到達,這完全違反了程序,既然批再開辯論,為什麼沒有開,然後跟被告中國人壽判決同時送達,完全依照被告中國人壽的片面之詞判決,保護保險公司不適任的業務員,我這兩個是被告中國人壽體制外的保險經紀人,慫恿保戶做不當的解約去保新的保單,被告中國人壽這案,根本就是一個很單純的我想要換被告中國人壽體制內的服務員一個案件而已,被告中國人壽的答辯狀傷害保戶,加上許蕙蘭法官完全不開庭,尤其再開辯論庭,既然批再開辯論庭就是要再開,結果把再開辯論跟判決同時送達,原告是受害者,被許蕙蘭法官搞得這樣,我跟許法官無冤無仇,就因為排庭期,之後我的案件許法官就隨便審理,就丟到上訴審,上訴審準備庭的法官完全重新審理,包括一些該調查的,都重新調查,法官的審理態度到底有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51號民事事件就是被告秦珠金的案件,沒有許蕙蘭法官裁定,這個案件原先我沒有繳訴訟費,想說不要告,但是法官在裁定中偷渡裁定的事實,我去抗告也沒有還我清白,所以我另案起訴。原告原告訴之被告因許蕙蘭法官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枉法判決,被告受勝訴之利益而逍遙法外,繼續侵害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儷馨則辯稱:原告主張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秦珠金辯稱:原告告我是莫名其妙,我沒有原告說的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中國人壽抗辯:原告之主張沒有任何法律上依據,被告中國人壽不需要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王學堂、莊雅雲均辯稱:原告主張不合理,當時許蕙蘭法官審理的時候,我們也是依照當初所有的資料證據提交給許法官審理,我們沒有原告主張要負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原告前開主張之內容,核均屬許蕙蘭法官在原告對被告起訴之前開相關民事訴訟中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者為指謫,均非被告所為,許蕙蘭法官職務上所為之行為,雖然判決原告敗訴,被告因而勝訴,然此均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難認許蕙蘭法官行使職權之行為構成被告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