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 原告
- 王伯群
- 被告
- 蔡旻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LV鑫豪天地酒店工作之坐檯小姐,被告於112年8月間知悉原告單身,同年10月初即向原告表示欲脫離酒店行業,之後會與原告四處共遊等語,讓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真心要與原告交往、出遊,而為被告包3次全場,每次全場20,000元,共計60,000元,然被告卻未實現承諾與原告出遊,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害。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始發現被騙,原告因而感到極大之精神痛苦,須喝酒買醉才能入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係受被告言詞詐欺而同意為被告買3次全場,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0,000元利益,應返還其利益。又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中與原告達成100,000元和解合意,應依約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及和解契約,擇一請求本院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臉書、Instagram刊登判決全文道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幫被告包3次全場,但被告並未騙原告,當時是被告身體不好,無法陪原告出遊。被告跟酒店拆帳後,只拿到29,100元。被告確有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中答應要給原告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LV鑫豪天地酒店工作之坐檯小姐,原告為被告包3次全場,每次全場20,000元,共計支出60,000元;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表示「2/10拿和解金10萬給你 我會準備好和解條約」,原告回覆「了解」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97、251至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因本件紛爭協商,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表示「2/10拿和解金10萬給你 我會準備好和解條約」,且原告回覆「了解」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已以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終止本件紛爭乙節為意思表示一致,是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依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來解決紛爭,倘被告不履行和解契約,原告應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任核其他給付,是原告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而不得再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其他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