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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楊佳祥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於問話時胡言亂語,無法依本院詢問之意旨回覆問題,足見被告丁○○○已無訴訟能力,然因被告丁○○○既未受監護宣告而有法定代理人,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業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55號選任被告丁○○○之女兒戊○○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丁○○○為訴訟行為等情,先此指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98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3筆,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己○○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戊○○陳述略以:被告戊○○跟丁○○○想要放棄繼承等語。

(二)被告丙○○陳述略以:對本件分割遺產沒有什麼意見等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己○○於98年11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稽之被告戊○○、丁○○○雖向本院表示要放棄繼承等語,然依民法第1174 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被告戊○○、丁○○○逾上開法定期間以口頭向本院表示放棄繼承之意思,自不聲拋棄繼承之效力,本院仍應依其等應繼分為遺產之分割。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及到場之繼承人所陳述之意見,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94.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分之2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分之2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 3分之1 被告乙○○ 3分之1 被告丁○○○ 9分之1 被告戊○○ 9分之1 被告丙○○ 9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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