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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羅郁棣陳永佳蔡岳洲

上訴人
王宥傑
訴訟代理人
施育如
訴訟代理人
王世運
被上訴人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本院113年司票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係以:

㈠原審主張及聲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柏硯對賭,陳柏硯贏了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後來還到剩50萬元,陳柏硯找2、3人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陳柏硯,嗣上訴人返還陳柏硯10萬元,陳柏硯即銷毀10萬元本票。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係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陳柏硯就40萬元賭債無請求權,被上訴人無對價自前手陳柏硯取得系爭本票,不能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理由則以:

⒈上訴人係被陳柏硯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此有上證二之監視器畫面可證(見簡上卷第27至40頁);且上訴人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撤銷權雖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期間,但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⒉上訴人與陳柏硯間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有上訴人與陳柏硯間LINE對話可證(見南簡卷第49頁) ,上訴人有講到「上組」2 字,可以證明上訴人與陳柏硯皆知有「上組」之人存在,足證二人為線上博奕賭局參與之人。另陳柏硯於112年1月農曆年前委託訴外人郭天祥與上訴人之父王世運聯繫協商賭債償還事宜,有王世運與郭天祥對話譯文及光碟為證。

⒊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陳柏硯間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此由上證4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彥霆之LINE對話(見簡上卷第47頁),以及上證5江彥霆與王世運之LINE對話(見簡上卷第49頁)之內容可知。

⒋被上訴人主張在111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本票,但112年1月農曆年前,陳柏硯仍委託郭天祥出面與王世運聯繫,故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且兩造互不認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信用亦無所悉,然被上訴人未要求陳柏硯於系爭本票上保證或背書,且被上訴人曾向江彥霆承認係受託處理賭債,顯然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足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以:係因陳柏硯於111年10月1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11年12月31日,然還款日屆至時,被上訴人要求陳柏硯還款,陳柏硯僅返還7萬元,其餘43萬無力清償,遂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上訴人,陳柏硯尚餘3萬元未清償等語為辯;上訴後復稱:不知道上訴人與陳柏硯間究竟是賭債還是借款,上證3錄音內容是陳柏硯的母親拜託郭天祥去找王世運商量錢要怎麼還,上證2無法看出上訴人被脅迫,上證4江彥霆對我的轉述,是他自己的文字用語,不是我的意思,我和江彥霆說的內容如簡上卷第47頁的訊息,我只是要透過江彥霆聯絡王世運,無法證明我知道他們是否是賭債及我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爭點應係「上訴人是否遭陳柏硯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之原因關係是否為積欠賭債4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陳柏硯間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是否遭陳柏硯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予陳柏硯,嗣由陳柏硯轉讓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合先敘明。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陳柏硯脅迫簽立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簡上卷第27至40頁)。惟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照片內容,並未見到上訴人人身有遭拘束或受到傷害之情事,亦未顯示當時對話內容,更無從認定照片中出現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簽立,實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受到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係遭陳柏硯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自無從行使民法第93條之撤銷權。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之原因關係是否為積欠賭債40萬元: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積欠陳柏硯賭債40萬元而簽發,固據提出上訴人與陳柏硯之LINE對話內容(見南簡卷第49、51頁),及王世運與郭天祥對話譯文及光碟為證(見簡上卷第43至46頁)。惟查,上訴人理應先說明上訴人與陳柏硯何時何地進行賭博、賭博之參與者有何人、賭資是多少、賭博種類以及最終輸贏狀態乃至於賭資計算方式等具體資訊,並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未曾提出具體賭博內容資料到院為證。而依其與陳柏硯之LINE對話內容中,上訴人雖表示「重點是我沒賺啥 我也說要給你 是上組不給我」(見南簡卷第49頁),然所謂「上組」所指為何,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前後脈絡得知,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主張上訴人與陳柏硯皆知有所謂「上組」之人存在云云,惟觀諸上開判決,該案認定事實為:【……其所稱代理多人,下面的人由自己處理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線上博奕參與賭局者需對自己及自己下組所生全部賭債對「上組」負責之賭博模式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提出該線上博奕遊戲網路截圖畫面顯示有下組者標註代理,相互一致,是上訴人縱非直接與被上訴人對賭,亦屬該線上博奕多層次組織之成員,並直接向被上訴人催討賭債。……】,亦即認定該案中之賭博係採線上博奕參與賭局者需對自己及自己下組所生全部賭債對「上組」負責之賭博模式,然上開案件之票據債務人提出其母親與執票人之對話紀錄,經法院認定執票人知悉票據係因賭債簽發,與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僅呈現「上組不給我」此等毫無前後脈絡情節之語句,迥然不同,經證據評價後,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憑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陳柏硯之LINE對話內容,完全無從得知上訴人與陳柏硯是否或如何產生賭債關係,亦無法證明與系爭本票之簽立有何直接關連。

⑶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王世運與郭天祥於113年11月30日之對話部分,距離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11年12月2日已將近2年,且對話之2人均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或債務人,其對話得否用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有可疑;再就對話內容以觀,郭天祥於對話中稱:「(王世運:我先說給你聽,我那天不是去你公會那?就我們3個嘛,我說啊你(陳柏硯)之前欠王彥欽(上訴人之原名)賭債,啊他(上訴人)現在欠你(陳柏硯),那時候我有跟他(陳柏硯)說:「啊那時候你帶人來那個我都還沒給你算」,你有記得嗎?)郭天祥:這個情形我不知道。」、「(王世運:律師的意思是說你作證這是賭博的由來,剩下的都不知道這樣而已啦。)郭天祥:其實說我也不知道賭博怎麼來的,是他跟我簡單說他們在玩遊戲。」等語(見簡上卷第43、45頁),足見郭天祥未曾表明知悉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而郭天祥於對話中雖曾稱:「(王世運:版仔啦。)郭天祥:對啦,玩遊戲,我想說玩遊戲,我就問他說是不是電腦版,他說是。這個東西差不多2至3個月前有人問我們總幹事有沒有處理一條賭債,現在我想到才知道,但那時候我跟總幹事說沒有,這個是他(陳柏硯)媽媽委託我跟你們大家講一下。」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上訴人所提譯文雖於文中「版仔啦」字樣後方自行加註(亦即球版等)字樣、「電腦版」字樣後方自行加註(亦即網路賭博)字樣,然此均非對話內容,而係上訴人製作譯文時自行加註,本無足採。且觀諸對話前後文,郭天祥未曾明確稱上訴人與陳柏硯間進行網路賭博,同時顯見郭天祥無法確認其居中聯繫協調之債務性質究竟為何,否則若為賭債,郭天祥在「總幹事」向其問起時理應回答其有處理上訴人與陳柏硯間賭債事宜才是,而非回稱「那時候說沒有」。從而,王世運與郭天祥於113年11月30日之對話,仍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因積欠陳柏硯賭債而簽發。

⑷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之原因關係係因積欠陳柏硯賭債40萬元。

⑸至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傳喚王世運為證,惟王世運為上訴人之父,係上訴人最近親屬,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嫌不足;何況上訴人自承王世運就系爭本票簽立過程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是上訴人告訴王世運欠的是賭債(見簡上卷第75頁),是王世運自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陳柏硯間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

⑴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之原因關係並非積欠賭債,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陳柏硯間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無從憑此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

⑵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積欠賭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情,並提出被上訴人與江彥霆之LINE對話及江彥霆與王世運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之被上訴人與江彥霆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僅向江彥霆表示:「警察拉西(即王世運)兒子欠人40萬」、「請拉西打給我一下」,而江彥霆僅回應:我幫您轉達(見簡上卷第47頁),其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請求江彥霆代為聯繫王世運出面處理債務,對話中完全未提及賭債,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請江彥霆處理賭債等情;而江彥霆與王世運之LINE對話,亦僅有江彥霆單方所留訊息:「拉Sir(即王世運),請您聯絡一下王伯群大哥…他說您兒子欠人40萬,人家找到他那邊去拜託他幫忙處理」(見簡上卷第49頁),其內容僅為江彥霆請王世運與被上訴人協調40萬元之債務處理,亦完全未提及賭債。是以,依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陳柏硯間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

⑶另上訴人就此部分雖聲請傳喚江彥霆為證,然上訴人自承江彥霆應該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見簡上卷第92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⑴被上訴人主張陳柏硯向其借50萬元,僅清償7萬元,迭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陳柏硯實已無力償還,只能將僅有之系爭本票轉讓予伊,最後陳柏硯尚欠其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陳柏硯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南簡卷第67至75頁),對話中確有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0日向陳柏硯催討3萬元,及陳柏硯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返還3萬元之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111年12月31日自陳柏硯處取得系爭本票,但112年1月過農曆年前,陳柏硯仍委託郭天祥出面與王世運聯繫還款。且兩造互不認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信用亦無所悉,然被上訴人未要求陳柏硯於系爭本票上保證或背書。且被上訴人曾向江彥霆承認係受託處理賭債事宜,既係受託處理,顯然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112年1月過農曆年前,陳柏硯仍委託郭天祥出面與王世運聯繫還款乙節,雖據上訴人提出郭天祥與王世運於113年11月30日之對話譯文為證,惟觀諸該對話譯文,完全未見郭天祥與王世運曾經提到112年1月過農曆年前陳柏硯委託郭天祥出面與王世運聯繫一事,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何況,縱令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陳柏硯仍委託郭天祥出面與王世運聯繫一事屬實,亦不代表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蓋被上訴人已主張陳柏硯係以轉讓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其中40萬元借款之方式,應屬新債清償,亦即如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未獲兌付,陳柏硯所欠被上訴人之40萬元債務仍不因此消滅,於此情形下,陳柏硯為求上開債務之實質清償,即使委託郭天祥出面與王世運聯繫,要求上訴人兌付系爭本票之款項,尚屬合理,自無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足採。

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信用並無所悉,卻未曾要求陳柏硯於系爭本票上保證或背書云云,依被上訴人陳稱:「……陳柏硯開口向我借50萬元三個月還,我就借他了,當時有寫借據,陳柏硯有簽本票給我,後來時間到了他錢還是沒還,他先湊了7萬元給我,另外跟我說他欠很多錢要跑路了,我請他叫他母親幫忙,但他說他媽媽已經幫忙他付很多了不理他了,我先跟他要車子,他車子也賣了,他只剩下上訴人欠他的錢,是一張本票,我不得已才收這張本票。是因為陳柏硯已經沒有其他擔保,家人也不願意幫忙,我才收系爭本票。」、「我只知道上訴人是陳柏硯的高中同學,因為他只剩下這個本票,我不得不收。我不瞭解上訴人的清償能力。我沒有想到要叫陳柏硯背書。」(見簡上卷第90至91頁),可認被上訴人係因向陳柏硯催討借款時,因陳柏硯已無其他支付能力或清償方式只能受領系爭本票,並非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信用或資力有信心,且陳柏硯既已無其他支付能力或清償方式,資力已然不足,縱令陳柏硯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亦毫無意義,不因此增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實質受償之機會,被上訴人所述實與常情無違,堪以採認;何況轉讓票據之人有無於票據上背書,與票據受讓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本屬二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略嫌臆斷。

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江彥霆承認係受託處理賭債事宜,既係受託處理,顯然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曾向江彥霆承認係受託處理賭債事宜」之證明,且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江彥霆之LINE對話及江彥霆與王世運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被上訴人曾要求或委託江彥霆代為處理賭債事宜之內容,上訴人之主張實無可採。又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亦聲請傳喚江彥霆為證,然上訴人既自承江彥霆應該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見簡上卷第92頁),顯然江彥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性,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4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2日 400,000元 未載 112年1月1日 16497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