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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蘇正賢張玉萱林勳煜

上訴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張晴雯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永二街口時,見號誌轉黃燈,未加速通過路口反而將機車停在斑馬線上,致後方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張閔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張晴雯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張閔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三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系爭事故嗣經張晴雯與張閔景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6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調解筆錄),然上開調解時,上訴人與保險公司皆未受通知,亦未到庭說明,且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永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113年7月29日本院調解及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均無權代理張晴雯,並多次「擾亂開庭秩序」,上訴人質疑其代理資格後,始經本院禁止代理,且被上訴人代理期間多次聲稱張晴雯因「車禍早產」,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手肘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張晴雯亦於000年0月00日生產,顯見張晴雯並未因車禍而早產;其又稱張晴雯騎乘之「機車嚴重受損」,索賠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然張晴雯之機車僅排氣管輕微擦損,並未修繕,故被上訴人應有詐欺索賠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擾亂開庭秩序」及聲稱張晴雯有「車禍早產」、「機車嚴重受損」之行為,上訴人各請求賠償5萬元,合計15萬元。因被上訴人於全部庭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法院應判決上訴人勝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被告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及張晴雯,因上訴人具狀撤回張晴雯部分,故上訴人主張張晴雯部分之事實及請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法律擬制之自認,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惟該自認僅限於事實部分,原告依實體法關係予以主張,如前揭說明,仍應以是否符合實體法之法律要件予以判斷,須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方得依實體法之法律效果加以評價,非當事人有視同自認之情形時,即應認對造實體法上主張有理由而為勝訴之判決。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之,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進行調解、言詞辯論程序時「擾亂開庭秩序」,及聲稱張晴雯「車禍早產」、「機車嚴重受損」等詐欺索賠之行為,致其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賠償5萬元,合計15萬元,並主張被上訴人於全部庭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判決上訴人勝訴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所稱被上訴人無權代理、詐稱張晴雯車禍早產、機車嚴重受損之情,縱因被上訴人未到庭及提出書狀而生自認之效力,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應調查判斷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即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予以評價,非逕以該自認之事實即應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基此,因系爭事故之當事人為張晴雯及張閔景,與上訴人並無關連,被上訴人代理調解、訴訟等相關行為,客觀上顯然與上訴人無涉,自無權利受有損害之結果,且上訴人之系爭機車雖因系爭事故受損,然張晴雯與張閔景已就系爭事故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6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參原審卷第201、202頁),此一調解乃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結果,非被上訴人任何行為所致,另張晴雯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此業經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573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原審卷第139至148頁、第161至16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亦自陳其並未因系爭事故或相關案件給付任何金額予被上訴人(包括張晴雯及本件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5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所不符,上訴人猶據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15萬元,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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