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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小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對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妨害名譽事件之發生原因,依據訴訟資料足資證明者,首先有現場錄音帶譯文,兩造對話之起始即是上訴人開窗向被上訴人質問說:「你在這裡探頭探耳在做什麼?」...「你在這裡探頭探耳的,我當然要看是誰在這裡探頭的」...「你是不是先來這兒探頭探耳的?」被上訴人答:「我為什麼要探頭探耳?」上訴人答:「你是不是在這裡探頭?」被上訴人答:「你是沒穿褲子是不是?探頭探耳!你講什麼瘋話!」上訴人答:「你是先來這裡探頭探耳的,我是」被上訴人即以「幹你娘老ㄨㄨ啦,幹你祖母咧!」大聲公然辱罵上訴人,上訴人請現場的人作證並報警,而被上訴人也隨即跑掉了,此由現場錄音帶勘驗譯文已足證明,又被上訴人給刑、民事庭審理時,均承認前述對話確是他本人所講的(除了辱罵的那句話),且在譯文中現場證人鄒美雲即向上訴人答說:「我看有人在裡面(上訴人屋內),他(被上訴人)要探看看你(上訴人)有沒有在。」也是具體的佐證。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鈞院調查證據後,均一致認定及判決並已確定本件妨害名譽事件之事實為「甲○○於...由乙○○住處屋後窗戶空隙向內窺視,經乙○○發現而向其詢問,甲○○竟以...公然侮辱乙○○。」均足證明事實勝於雄辯,本件妨害名譽之發生原因,確如上述確定判決所載,而被上訴人對刑事判決未提上訴,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刑事判決亦不爭執,亦可佐證,苟依吾人日常之經驗所得,由上述證據中,本件妨害名譽事件發生原因(同當時兩造對話之爭點)乃是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屋後窗戶空隙向內窺視,經上訴人發現認為已妨害個人隱私,而向其詢問為何在窗戶探頭探耳而起。而原審未予詳究,逕以片斷說詞,斷章取義而將本件妨害名譽事件之發生原因認定為與本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圍牆電鑽鑽孔(原審誤為「鑿強穿洞」)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講道理)。(二)又在錄音帶譯文明確證明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對話從開始起,只對話到第九句,即公然侮辱上訴人,前後兩造總共也只對話了十三句,被上訴人就跑掉了。而原判決所謂之「十三頁譯文」中,絕大部分被上訴人已不在場,而是現場證人、警察與上訴人之對話,是以原判決以「...然而被告(被上訴人)在十三頁譯文當中,僅辱罵原告(上訴人)前開一詞」做為其判決上訴人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之得心證理由,違背了論理法則,蓋其所據以為論斷之基礎的十三頁譯文中,被上訴人在場者只有四頁譯文且只說了十三句話而己,犯了論據不明確的證明規則的邏輯錯誤。(三)原判決僅記載:「因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教育水準、及經濟能力狀況,認為...,超過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做為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理由,卻未於判決中記明本件兩造之身分、教育水準及經濟能力狀況如何等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如何斟酌之得心證之理由並未記載於判決中,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四)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準此,請求權人在時效內之任何時點均得請求且效力均等,於法至明。是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又同時判決以「本件侵害各譽事件發生迄今己長達二年半」為得心證之理由,據以論斷判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後段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要旨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為無理由,其判決自屬不適用法律及違背論理法則,犯了證明規則中論證方式規則的不成理由的邏輯錯誤。(五)原判決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已繳清刑案罰金」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為無理由,違背了論理法則,蓋其論據與結論互不相干,根本不存在邏輯連繫,犯了證明規則中論証方式規則之不成理由的邏輯錯誤,自屬違背法令。(六)原判決認定本件妨害名譽事件之發生原因,違背了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如前述,故其據此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亦屬違背論理法則,犯了證明規則中的論據不真實的邏輯錯誤。況且妨害名譽事件的發生原因,與受害人之名譽受損應如何回復及得否回復(請求)並不相干,原判決以此「發生原因」為得心證之理由,其自由心證違背了論理法則,犯了證明規則中論證方式規則的不成理由的邏輯錯誤。(七)原判決以「兩造間本已相處不睦之情」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為無理由,違背了論理法則,蓋妨害名譽事件中,兩造相處情形與受害人請求之回復名譽是否適當並不相干,犯了證明規則中論證方式規則之不成理由的邏輯錯誤。又兩造在本件妨害名譽事件之前素無往來,乃被上訴人在刑事、民事庭庭審中所不爭執,且依本件告訴、偵辦過程資料及證據錄音帶譯文中之對話內容,亦均清晰明確可證,而原判決並未記明其認定「兩造間本已相處不睦之情」之得心證理由,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八)原判決以「被告前開妨害名譽之行為,並非蓄意計劃而為」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為無理由,其判斷事實關係違背論理法則,犯上證明規則中論證方式規則的不成理由的邏輯錯誤,蓋妨害名譽事件之加害人是否計劃犯行與受害人依法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並不相干。(九)原判決以「當時僅有部份公寓住戶在場」為得心證之理由(論據)判決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無理由,違背論理法則,蓋妨害名譽事件對受害人影響之程度(名譽受損)並不能以現場目擊者多寡為斷。且目睹或耳聞及知道受害人受侮辱之事者,均足以造成受害人名譽之損害,因此倘欲以此論據為斷,則此論據之範圍尚包括有經由耳口傳播之人以及經由刑事偵查公訴程序及公開審判程序、民事公開審判程序之過程以及起訴書、判決書之宣告而知之者。而且此部分又佔絕大多數,而依吾人之經驗(日常)所得,情況亦復如是。是原判決之自由心證自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十)基上所述,原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一項後段,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要旨之規定。且依本件訴訟資料己足資證明原判決有前述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云云,惟核其所陳乃係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非屬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之由,是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B法 官 莊玉𤋮~B法 官 黃瑪玲

~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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