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八號
- 原告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男律師
- 被告
-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向被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都公司購買原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泰公司)代理之被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瑞公司)RFIWPX 小客貨兩用車,2438CC,車牌號碼2MS-598乙輛。嗣原告乙○○並按行駛里程於一千公里、五千公里、一萬公里時,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南都公司所屬之保養廠保養。詎九十年八月廿六日原告戊○○行駛系爭車輛於國道第三號道路(以下簡稱南二高)南下路段第三六三公里五百四十公尺處,竟發生駕駛座前輪及後輪同時爆胎,肇致系爭車輛失去控制而撞毀,造成車內之原告乙○○、戊○○及同行女兒丙○○受傷。()被告所製造、代理、經銷之系爭汽車行駛中無故發生前後輪爆胎,造成原告車損人傷,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條規定請求賠償,自有理由。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定有明文。
添(三)查原告乙○○所承購之系爭車輛為被告國瑞公司製造,被告和泰公司代理被告南都公司經銷,原告購買後均按期依里程交由被告南都公司提供保養維修之服務,詎原告等未能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系爭車輛於行駛中無故發生爆胎,肇使原告車毀人傷,則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四)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元。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本法所提之訴,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元,細目分述如下:(1)車損部分:暫予保留。(2)醫療費用:一千三百廿元。(3)藥費:四萬零六百元。(4)租車費用: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添(4)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另得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七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元,總計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添
(五)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元,細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九千六百廿元。2藥費:二萬元。3無法營業之損失:(⒈)所失利益: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元。(2)所受損害:①房租:二萬元、
②員工薪水:十萬三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廿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另得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一百廿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總計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元
(六)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元,細目分述如下:①醫藥費: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②精神慰撫金:卅萬元,合計卅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另得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卅四萬四千 四百五十元,總計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乙○○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指稱,因系爭車輛駕駛座前輪及後輪同時爆胎致失去控制而撞毀等語,查事故發生後由原告自行雇請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至本公司服務廠,經本公司技術人員葉登來、黃壬川勘查發現車輛左側前後輪均沒氣,復經檢查①其左前輪之鋁圈有一撞擊凹陷痕,輪胎已磨破②左後輪經重新充氣裝於左前輪並無洩漏或破損現象。綜上研判,加上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事故原因應係外力撞擊左前輪致輪胎漏氣且造成車輛橫向甩尾導致左後輪輪胎與鋁圈脫離而沒氣,附刊驗報告書為證,至於左前輪胎磨破應是事故後之拖吊行為所造成。
(二)被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將系爭事故輪胎送請輪胎製造商(台灣省普利斯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於同年十月五日由葉登來及業務代表洪金城送交鑑定報告予原告,附原告乙○○簽收之檢查結果通知書為證。嗣後經雙方同意復將系爭事故輪胎送至日本原廠鑑定,同年十二月初日本鑑定報告出爐後,旋即由本公司CS事務局蔡孟哲與原告聯繫,擬相約向其作鑑定報告之說明,惟原告推稱沒空而擱置,嗣後蔡員復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再次與原告聯繫上述事宜,惟遭原告拒絕,其並聲稱將交由法院處理等語。此事實與原告於起訴狀內指稱本公司迄今未做任何說明顯然不符。
(三)、前述兩次鑑定其報告均指出事故輪胎並非異常爆胎,日本原廠鑑定甚至判斷輪胎之破損應是拖吊時磨擦所製,輪胎本體並無異常之現象發生,亦無生產及製造方面之品質問題,本件事故發生與輪胎本體無關,此與原告於起訴狀內指稱其車毀人傷完全因輪胎爆胎所致,絕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本件系爭車輛車禍,係因外力撞擊左前輪致輪胎漏氣,且造成車輪橫向甩尾道致左後輪胎與鋁圈脫離沒氣,至左前輪磨破應是事故後拖吊所造成,均不是輪胎異常爆胎,是以系爭車輛之輪始並無生產及製造品質缺陷之問題,伊等毋庸負任何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亦過高等語,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所購,並由被告國瑞公司製造、和泰公司代理、南都公司銷售,且原告均定期按行駛里程於一千公里、五千公里、一萬公里時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南都公司所屬之保養保養,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二紙及豐田汽車服務廠檢查服務券一紙為證。
(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向南都公司購買,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原告戊○○駕駛,車上並乘坐乙○○、丙○○,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六三號公里處,因失控撞及道路外側路肩護欄,造成原告等三人受傷,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公警國八交字第0九一000一八四五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六紙、並據原告提出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三紙、翁外科醫院診斷證明二紙、照療費用明細表二紙為證,且據證人即警員陳德明、林俊文證稱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對於原告三人所受之損害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負企業經營者責任及經銷企業者責任﹖(二)被告應否對原告三人所受之損害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六、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瑞公司、和泰公司及南都公司係從事製造、經銷系爭汽車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爭執者在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其性質為何?是否為無過失責任?本件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與一般侵權行為有何不同?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於同條第三項但書復規定:「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是該法第七條之規定,實與歐美立法例同採無過失責任,應可認定。其理由如下:
1、自立法目的而言: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重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故為貫徹消費者權益之保護,該法第七條自應認為係無過失責任主義之規定為妥。蓋如僅認其係過失責任主義下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消費者獲賠償之權利將會因企業經營者舉證其無過失而落空,此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
2、自比較法觀點而言:自從美國產品責任採行無過失責任以來,即對世界各國產生重要影響,法律先進國家莫不立法採行倣效,例如歐洲共同體之諸會員國及日本,皆已明文立法商品責任應採行無過失責任主義,以貫徹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3、自舉證責任轉換之觀點而言:在典型的過失責任主義之下,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僅是將是否有歸責之過失要件,由被害人轉換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而已,若是加害人能證明其本身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則其便可不負賠償責任,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屬之。然而,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之文義觀之,即使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係無過失,法院亦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並非可以完全免除賠償責任。
4、就民法衡平責任觀點而言:民法上之衡平責任,係指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加害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其亦屬無過失責任之一種,然其與一般結果責任(無過失責任)尚有不同,在結果責任為一有損害,即須賠償,而衡平責任之是否賠償或賠償之多寡,仍須由法院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經濟狀況而定。然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係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是由法院依職權裁量是否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與民法上衡平責任係由被害人聲請,尚有不同。該法第七條之規定,於企業經營者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仍須負賠償責任,此由其文義觀之,即可肯定,至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減輕其責任,並不影響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為無過失責任規定之本質。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商品不具有衛生上或安全上之危險」即所謂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及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二者,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因為,在損害賠償而言,尤其是在企業經營者必須負起無過失責任之時,最重要的就是消費者之損害企業經營者客觀歸責原因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雖然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採無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惟消費0若要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1自己有損害之發生;2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即具有瑕疪;3商品或服務客觀之瑕疪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消費者要求廠商負起無過失責任以前,必須證明自己受到傷害,而且傷害與廠商之產品或服務之間有因果關係才可獲得賠償(參照馮震宇、姜志俊、謝穎青、姜炳俊合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元照出版社出版,二000年九月初版一刷,一六八至一六九頁、二六一頁,另參照林益山著,消費者保護法,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版一刷,三二二頁)。
七、查系爭車輛車禍後,拖至被告南都公司維修,並由該公司拆卸前後輪胎定,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南都公司且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七月十日二度㩦帶系爭車輛五個輪胎到庭,有上開三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原告爭執該五個輪胎,並非原車之輪胎云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四號南都公司營業所勘驗結果:「一、系爭輪胎...右前、右後及左後尺寸相同,左前輪因切割法辨識輪胎尺吋,系爭五輪胎磨耗程度約略相符,左前輪製造時間為一九九九年第四十八週,左後輪為二千年第三十二週,備胎為二千年第三十三週製造,其餘二輪胎無法分辨其位置,製造日期為二千年第三十三週,左後輪胎壁並無損壞。二、檢視破損之輪胎尺寸與與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所附系爭車輛輪胎照片(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南都公司鑑定報告拍攝照片)相符,左前輪鋼圈凹陷情形亦與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所附系爭車輛輪胎凹陷之情形相符。三、另檢視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輪胎亦與勘驗現場輪胎相符。...五、左前輪胎破損部分就現狀觀之,並無修補過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告爭執該五個輪胎,並非原車之輪胎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可採。
八、查本件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由被告南都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將事故輪胎送請被告公司之輪胎製造商台灣普利司通公司鑑定,其判定事故之原因及結論為「原因判定:
⒈南台廠為方便移動車輛拆下左前輪胎並將北台廠換下之左後輪胎重新充氣裝於左前輪,經檢查重新充氣之輪胎並無洩漏或破損之現象,研判該輪胎於事發當時消氣應為車輛撞擊時橫向甩尾造成輪胎與鋼圈脫離所致,而非輪胎破裂或爆胎造成。
⒉依駕駛者描述左前輪胎爆胎時車輛尚未失控尚有等待後方一輛車經過後才失控撞上路燈,顯然不合理。因造成車輛失控應於輪胎爆胎之當時反應不及才有可能。
⒊檢查左前輪胎無凸起,廉布層無脫膠現象,胎壁胎面則明顯因磨擦而破裂,研判應無爆胎之現象,為求慎重將輪胎送至日本普司利通(BS)廠家鑑定,確認輪胎品質並無問題。
⒋現場並無煞車痕顯然左前輪胎磨破應為事故發生後,因長距離拖吊車輛時才造成。且查看車輛撞擊時當時之照片僅可看出,左側兩輪沒氣,左前輪亦無破裂之情形。結論:綜合上述研判此事故明顯為車輛撞擊後造成左前、左後輪沒氣,而非輪胎爆胎後造成失控撞擊,顯然此事故與車輛和輪胎品質無關。」並將該報告送交原告乙○○,亦有原告乙○○所親筆簽名確認之輪胎檢查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為憑,嗣被告並於獲取原告同意後將系爭輪胎送至日本原廠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1輪胎解析結果:a輪胎尺寸度測定結果:SBG,I/L寸度,均在規格之最小值以上,無異常。b鋼絲環帶角度&寸度測定結果:鋼絲絲環帶角度&寸度均在規格值內無異常。
2、輪胎內部解析結果:故障附近&180度對向2個所之胎面與鋼絲環帶間,鋼絲環帶與鋼絲環帶間之剝離試驗確認。解析結果:發生部位附近並無脫層等異常故障發生。
3、剝離抗力試驗解析結果:胎面與鋼絲環帶與鋼絲環帶間均在規格之最小值內,無異常。
4、膠值分析結果:鋼絲環帶覆膠之物性確認。解析結果:與其他海外市場廢品解析水平同等。...
5、製造責任1件(I/L修理不良)---使用責任2件(偏磨耗,SIDECUT各一件)
6、異常磨耗部位發生原因判定:經向拖吊業調查得知常輪始刺破實施滑輪拖吊時將造成著地面異常磨耗。
7、結論:a本件事故胎經以上解析結果得知,輪胎本体並無常之現象發生,亦無生產及製造方面之品質問題。b本件事故發生應與輪胎本体無關。」有鑑定報告一紙可稽。惟上開二鑑定機關或為被告公司之輪胎製造商普利司通公司,或為被告公司所屬之日本原廠,其所為之鑑定報告結論均不約而同認定本件系爭車輛輪胎本体並無常之現象發生,亦無生產及製造方面之品質問題及本件事故發生應與輪胎本体無關,已如上述,則其鑑定結論是否公正,在送請客觀之第三人鑑定機關鑑定之前,是否可以因此二鑑定報告結論即遽行認定,被告毋庸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之企業經營者或經銷者之責任,本院認實有商榷餘地。
九、職是之故,本院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擬將本件系爭車輛之輪再送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學系林百福教授鑑定,以明本件發生車禍之原因,並獲原告及被告南都公司同意,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原告前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被告係負無過失責任,所以舉證責任應屬被告」云云,自無(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而拒絕墊付任何鑑定費用,被告南都、和泰及國瑞公司亦抗辯:「...重新鑑定,係有利於被告之舉,應由原告先行墊付鑑定費用」等語,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陳報狀可參,因兩造均不願墊付鑑定費用,本件因而無從再送客觀鑑定機關鑑定。
十、惟按消費保護法固採行無過失責任主義以代替民法之過失責任,並非即謂消費者毋庸負任何舉證責任,而係謂消費者不必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僅須證明商品有瑕疪造成其生命、身体、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且瑕疪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即可獲賠償,已如前六所述。故本件原告固不必被告等三公司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惟對於被告所生產之汽車商品有瑕疪造成其生命、身体、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且瑕疪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仍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汽車後均按期依里程交由被告南都公司保養維修,固提出南都公司工作傳票及汽車檢查服務券各二件為證,原告吳孟芬因駕駛系爭車輛車禍,造成原告四人受傷,原告四人受有損害,亦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三紙、藥費收據二紙、租車收據各房屋租賃契約書車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九十年七月收入紀錄一及支出收據十六件為據,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以合理之狀態使用系爭車輛及伊受有損害,並不能證明被告所生產之汽車商品有瑕疪造成其生命、身体、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且瑕疪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原告復拒絕墊付鑑定費用,以供本院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以明系爭汽車商品是否具有瑕疪造成其損害,且瑕疪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被告係負無過失責任,所以舉證責任應屬被告」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戊○○及丙○○七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生產之汽車商品有瑕疪造成其損害,且瑕疪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其猶援引上開條文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戊○○及丙○○一倍之賠償金即七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十二、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孫玉文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