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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高榮宏許蕙蘭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起訴所請求之利息部分,請求自上訴人繳納補稅款之翌日即民國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在案(見同上筆錄),參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

1、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欲借重上訴人中醫師之資格,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將上訴人延攬進其所有之吉民中醫診所為病患看診,並約明所有開銷及稅金支付皆由被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僅須負責為病患看診即可。嗣兩造於89年12年4日訂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吉民中醫診所,後並於90年8月24日協議解除合夥契約,終止合夥關係。按合夥契約為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終止合夥契約只能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並不能溯及既往使原合夥契約失其效力。原審認為原來之合夥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云云,乃原審對於繼續性契約關係終止效力之誤解。實則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並非遭「解除」,而係「終止」,原合夥契約仍有效存在。又終止合夥契約尚須經清算之法定程序,並清償合夥債務,方能使合夥關係歸於消滅,不能單純以解除合夥契約,而使過去之合夥關係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全歸消滅。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核定之補稅款新臺幣(下同)351,484元(以下簡稱「系爭補稅款」)係屬合夥契約存續期間所負擔之債務,依法自應先清償之,才能將剩餘財產返還於各合夥人並結束合夥關係,系爭補稅款未繳納完畢前,合夥關係並未消滅。

2、兩造間所簽立之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雖名為「解除合夥契約」,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解散、終止合夥關係之合意,而非解除契約。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原合夥契約之效力不因終止契約而溯及既往地消滅,仍存在兩造間,兩造並藉由協議書之內容,合意作清算之約定,祈使合夥關係終局歸於消滅。惟依民法第697 條之規定,兩造仍須於清算期間內先行清償合夥之債務,踐行保障債權人之程序,其後才能使合夥關係歸於消滅。依兩造之合夥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2條約定內容可徵,關於稅款部分,全數須由被上訴人負擔,若有不足時,被上訴人尚須負責補足。原合夥契約既仍存在,被上訴人自負有補繳系爭補稅款之義務。

3、兩造於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7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共同確認除本約所示事項,甲乙雙方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拋棄對他方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或追索權利。」惟查,該約定於兩造訂立解除合夥契約時,並非合意免除被上訴人之繳納稅款之契約義務,且系爭補稅款係因被上訴人漏報稅款而導致,而雙方訂立解除合夥契約時,上訴人依通常合理之經驗推想,及依契約之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並不能預料被上訴人會漏報稅款。益見於解除合夥契約訂立當時,當事人兩造並未合意要免除被上訴人漏報稅款所造成之補繳稅款義務,尚不得以上開第7條之字面約定,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本件解除合夥協議書訂立時,謝仲瑜律師曾向上訴人及其配偶丙○○說解除契約是依據合夥契約而來,合夥契約已經有說稅金不足部分要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不因是否記載而有所不同等語。上訴人因信賴謝仲瑜律師之專業故而未加以質疑,因而雙方未在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5條加入稅金不足之約定,然當時雙方之真意確係有將稅款不足之部分亦納入解除合夥之協議當中,依民法第98條及第153條之規定,自屬契約之一部分。且兩造於訂立解除合夥契約時,89年度之稅金已經由被上訴人具體申報,只是尚未經核可;而90年度應繳稅金額尚未申報,故雙方約定就90年度應繳納之稅金額度先初估為150,000元,再作多退少補之約定。上訴人在聽信謝仲瑜律師的建議下,就不再作少則由被上訴人補足之記載,並無欲以此而免除被上訴人之應繳稅款義務。且若上訴人有欲以此合夥解除契約免除被上訴人之繳稅義務者,大可於契約約明免除之意思表示。益徵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係於訂約時要求被上訴人繳足89年度之稅款,其約定自不因被上訴人漏報稅款而不同,被上訴人亦知之甚明,適足以證明證人丙○○所言為真實。

5、被上訴人利用當時契約條文中約定不周延之瑕疵,而以漏報稅款之方式及在協議書內第7條之字面約定特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已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契約。兩造締約時皆明知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然被上訴人竟可經由漏報稅款之方式規避兩造合夥契約之約定,即與誠信原則之宗旨相違。又鈞院新市簡易庭92年度新簡字第104 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前往繳納之90年度本稅120,863元、因逾期繳稅而遭稅徵機關加徵滯納金7,251元,及88年度因經營吉民中醫診所所產生之綜合所得稅補稅款12,322元(核定執業營利所得276,926元,扣除自己申報所得182,146元乘以稅率13%即等於12,322元,),二者共計140,436元。上開確定判決認吉民中醫診所於88年度所被核課之12,322元之補稅款,依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繳納,而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且業已全數給付予上訴人。88年度之稅款未於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內約定,但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有繳納稅金之義務。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並不排除漏報稅款之應補繳差額。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時,雙方皆預料稅金僅281,687元,事後發現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而漏報稅金,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應將此不利益之結果歸由上訴人負擔。

6、當時被上訴人共聘請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安良、黃光裕三位醫師駐診,上訴人負責9診、訴外人黃光裕醫師負責9診、林安良醫師負責1診,上訴人診數只佔吉民中醫診所的19分之9,怎能說上訴人導致虧損連連?又被上訴人從89 年下半年度起即積欠所有員工薪水,而89年度上訴人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亦以各種理由拒絕繳納,造成7,251元滯納金,直到上訴人離開吉民中醫診所2個月後,被上訴人為了要領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的餘款,才願意出面協調,約在謝仲瑜律師事務所,把積欠上訴人的薪資572,000元及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281,687元付清,並簽立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又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確認除本約『所示事項』…。」:是所示「事項」,並非所示「金額」,當時的申報金額是初步報稅的金額,並非國稅局核定之金額,既未確定清楚完納,如何拋棄民刑事請求。再說,退稅的部份,約定上訴人應負責返還予被上訴人,不足的部份,甚至是被上訴人漏報的稅金,就推斷是由上訴人負責,自非公平。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

1、被上訴人自88年11月起至90年6月16日止和上訴人合夥共同經營「吉民中醫診所」。合夥期間上訴人沒有遵守承諾、沒盡職責,導致虧損連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原本用為申請健保給付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私自至健保局偷偷變更印鑑及帳戶,轉入華南商業銀行,且上訴人於90年6月16日離開後,將印鑑及存簿帶走,導致被上訴人發不出上訴人及其他員工的薪水及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款。

2、兩造於90年8月24日經由謝仲瑜律師之協調下,雙方結算89年度全年度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應繳綜合所得稅款及加徵滯納金共計281,687元。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繳納完畢。至於90年1月1日至6月16所產生之綜合所得稅,雙方同意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算後之稅額計算,經預留150,000 元由謝仲瑜律師暫為保管並做為繳稅之用。且雙方也同意上訴人之偷變更印鑑及帳戶之事,及嗣後有關雙方所有之債務關係,雙方皆同意不予追究,而在謝仲瑜律師見證下簽訂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

3、至於上訴人所提本人漏報89年度下半年度之稅金之事,請庭上查明貴院一審之判決書內容事實及理由,如有需要被上訴人可以請「吉民中醫診所」之前員工出庭作證,證明上訴人之所有行為。上訴人居心叵測,被上訴人則不計前嫌且均有履行契約。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舉證人即其配偶丙○○所為證詞,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的內容均有記載,所以被上訴人認為渠有偽證之詞。

4、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稅款,係增補稅款,而「吉民中醫診所」所申報之稅款皆是依據健保局所開之扣繳憑單及自費收入單據、掛號費收入單據核算申報,不可能有上訴人所說漏報下半年度收入之情節。吉民中醫診並未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核定如此多之所得收入,是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重覆計算吉民中醫診所健保部分負擔收入,且依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雙方皆同意不追究,上訴人卻不遵守承諾提出本件訴訟,造成被上訴人人格及權益受損。

5、89年度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是被上訴人將資料交給吉民中醫診所的會計師計算申報金額後,交給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起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兩造在合夥契約內有約定,如果是吉民中醫診所營業上的收入所產生的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如果是上訴人個人其他收入所產生的稅,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訴訟如果認定是吉民中醫診所營業上收入所短報,因而產生的補稅額,被上訴人願意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9年12月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自88年11月1日起合夥共同經營「吉民中醫診所」(設:高雄市○○區○○路245號),上訴人以勞務及其中醫師執照、開業執照為出資,被上訴人則以2,000,000元暨院內所設置動產、機械、器具及有關一切設備造作設施作為出資。雙方於「合夥契約書」第8條前段約定:「乙方退夥人(即上訴人)對於合夥關係存續中,退夥前、後所生之合夥債務,因本中醫診所所生之相關費用及稅務,不論何人名義,不負責任,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第10條約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其不足額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乙方(即上訴人)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不受損失之分配。」;第12條約定:「另設立專戶作為每年繳稅之用,其一切稅金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包括乙方(即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部份,由每月健保局核發之金額,每月提撥30,000元存入,不得挪作它用,並由乙方(即上訴人)監控,於完稅後,若有餘額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不足甲方(即被上訴人)補足之,以免乙方(即上訴人)遭稅捐稽查機關處罰。」。嗣兩造於90年8月24日在謝仲瑜律師見證下,簽訂「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並予清算,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附卷可稽。

(二)兩造於「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結算89年全年份應給付予乙方(即上訴人)之應繳綜合所得稅為281,687元。」。兩造已於90年8月27日共同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上訴人之89年度綜合所得,其中執行業務所得記載為8,529,666元,經計算後上訴人應自行繳納之稅額為281,687元,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款項後,繳納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有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閱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可考,有上開新化稽徵所93年3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 30019116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可憑。

(三)兩造於「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合意90年1月1日至6月16日,乙方(即上訴人)因合夥吉民中醫診所所致綜合所得稅,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並於91年3月31日之前繳納(目前初估前開稅捐額度約為十五萬元),為保證甲方(即被上訴人)履行前開義務,甲方於簽訂本約時,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見證人保管,作為甲方應屆期繳納前開綜合所得稅之擔保。於91年3 月以後,前開稅額確定後,甲方得通知見證人就前開現金十五萬元額度內,由見證人直接繳納前開稅金。若稅金額度較十五萬元為低,餘款退還甲方,若稅金額度較十五萬元為高者,甲方仍應全部完納補足。」詎上訴人9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額確定時,被上訴人及見證人謝仲瑜律師竟不支付。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或謝仲瑜律師應給付上訴人90年度本稅120,863元、因逾期繳稅而遭稅捐稽徵機關加徵滯納金7,251元,及88年度因經營吉民中醫診所所產生之綜合所得稅補稅款12,322元(核定執業營利所得27 6, 926元,扣除自己申報所得182,146元乘以稅率13%即等於12,322元),二者共計140,436元,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2年度新簡字第104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12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已依判決結果自動清償完畢,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新市簡易庭92年度新簡字第10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於原審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92年10月間發函通知上訴人補繳系爭補稅款351,484元,上訴人於繳納期間內提出查對更正,經該所向原核定單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無誤後,該所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准予展延至92年11月30日,上訴人復於92年12月17日提出復查,經南區國稅局法二字第0930116494號複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上訴人未再提出訴願,並於93年11月12日已繳納所核定89年度系爭補稅款351,484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908元,合計354,392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3年3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30019116號函及所檢送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9年度私立醫療院所機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書面審查核定報告表附於原審卷第26頁至第36頁可稽,且有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3年9月27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3006733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116494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可憑,且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6月10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4004207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

(五)對於原審卷第36頁所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書面審查核定報告表內所記載,核定吉民中醫診所89年度一般收入72,000元,健保掛號費收入1,484,500元,健保部分負擔1,728,030元,健保局給付收入6,453,037元,利息收入2,866元,兩造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吉民中醫診所89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申報資料的金額,有漏報收入情形,因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通知補繳系爭補稅款351,48 4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908元,合計354,392元,且依兩造於訂立「合夥契約」及「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時約定,系爭補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上訴人89年度吉民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收入所得,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申報資料是否有漏報收入情形?(二)系爭89年度上訴人補稅款351,484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吉民中醫診所89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所得,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申報資料的金額,有漏報收入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查:

1、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89年度的稅額是何人去申報的?)是上訴人乙○○自己去申報的,我跟上訴人一起去國稅局申報。」,「(問:是誰將資料交給吉民中醫診所的會計師計算申報稅額?)是我將資料交給吉民中醫診所的會計師計算申報稅額之後,交給上訴人去申報稅額。」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於90年8月27日共同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上訴人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執行業務所得收入為8,52 9,666元,經計算後上訴人應自行繳納之稅額為281,687元,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而申報。

2、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申報資料的金額,有漏報情形,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9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件,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3年3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930019116號函及所檢送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9年度私立醫療院所機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書面審查核定報告表附於原審卷第26頁至第36頁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書面審查核定報告表記載,其中上訴人在吉民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收入,「一般收入」項之申報金額為60,000元,核定金額為72,000元,「健保部分負擔」項之申報金額為104,363元,核定金額為1,728,030元,均有漏報情事,至於「健保掛號費收入」項(1,484,500元)、「健保局給付收入」項(6,453,037元)、「利息收入」項(2,866元)之申報金額與核定金額則相符,合計核定收入金額為9,740,433元。被上訴人對於「一般收入」項之核定金額72, 000元不爭執,惟對於「健保部分負擔」項之核定金額1,728,030元則辯稱:「健保局給付收入」項6,453,03 7元,應包括「健保部分負擔」1,728,030元,國稅局把健保部分負擔1,728,030元重覆算做執行業務所得,所以才會變成核定金額與申報金額就健保部分負擔有少報1,623, 667元云云。惟按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健保部分負擔」係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就診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第35條應自行負擔之門診、急診、住院費用,依上開規定係由民眾就診時向吉民中醫診所繳納,並非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規定給付予吉民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因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予吉民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自不包括「部分負擔」在內。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查結果,吉民中醫診所89年度之「部分負擔」收入為1,728,030元,而89年度全年健保醫療費用給付總額則為6,453,037元,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4年6月9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940024020號函、94年9月9日健保高秘字第094004285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被上訴人辯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予吉民中醫診所之「健保局給付收入」包括「健保部分負擔」云云,顯屬不實,自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函查吉民中醫診所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係提供中央健康保險局匯入健保醫療費用使用,至於000-00-000000號帳戶則為上訴人個人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欲證明吉民中醫診所並未自中央健康保險局受領「健保部分負擔」1,72 8,030元,雖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4年7月7日(94)一灣字第249號函、94年9月12日(94)一灣字第350號函附卷可憑,惟「健保部分負擔」並非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予吉民中醫診所,自無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匯款入上開帳戶之紀錄,而係由就診民眾直接繳納予吉民中醫診所,因之上開函查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查吉民中醫診所89年度之「一般收入」項為72,000元,「健保部分負擔」項為1,728,030元,被上訴人竟交付上訴人資料申報「一般收入」項為60,000元,「健保部分負擔」項為10 4,363元,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申報稅捐資料有漏報執行業務收入情事,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立「合夥契約書」及「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時均有約定89年度上訴人自行申報之稅款281,687元,若有不足時,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系爭補稅款351,48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於89年12月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自88年11月1日起合夥共同經營「吉民中醫診所」,有「合夥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兩造於90年8月24日在謝仲瑜律師見證下,另行簽訂「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內容約定「雙方協議解除前開合夥契約,並終止合夥關係,結算完畢...」,並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合夥紅利、房租津貼、車馬補助等費用、89年度應繳綜合所得稅予以結算;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領取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約定90年1月1日起至90年6月16日止上訴人因合夥吉民中醫診所所致綜合所得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雙方確認至90年6月16日止,合夥關係業經終止,上訴人已交接所有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資料、印鑑、表冊予被上訴人等事項,有「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其內容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已於90年6月16日合意終止,並就合夥事業予以解散及清算,且就合夥清算之相關事項加以另行約定,自應認為兩造間於合夥關係終止後有關合夥解散、清算相關之權利義務約定,應依兩造訂立「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時之約定取代原「合夥契約書」之約定。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表示因吉民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與歸戶差額為1,230,706元,依累進稅率為百分之30計算,上訴人應再補繳系爭補稅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89年度上訴人因吉民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收入而生之綜合所得稅業經於訂立「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加以約定,自應依兩造訂立「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時之約定,認定系爭補稅款應由何人負擔。上訴人主張有關合夥解散、清算相關之權利義務約定,仍應依兩造於訂立「合夥契約書」時之約定履行云云,應無可採。因之上訴人主張依原「合夥契約書」第8條、第10條、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繳納系爭補稅款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2、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查,兩造雖於「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結算八十九年全年份,應付予乙方(即上訴人)之應繳綜合所得稅為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及第5條約定「就八十九年度乙方(即上訴人)因合夥吉民中醫診所所致之綜合所得稅,業經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代乙方(即上訴人)繳納貳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之稅款及其滯納金,前項稅款若有退稅,就退稅之部份,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返還予甲方(即被上訴人)。」,雖就89年度上訴人因吉民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所致之綜合所得稅若較281,687元為高者,應由何人負擔補足,則未予以契約文字訂明。然: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立「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時曾由在場之上訴人配偶丙○○提及:若國稅局核定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因吉民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仍需補稅,不足額部分,被上訴人應按照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完全補足等語,而要求謝仲瑜律師更改上開「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之文字,謝仲瑜律師稱:依合夥契約書的約定,本來多餘退稅的部分,乙○○要退還給甲○○,而不足額的部分,甲○○本應補足,沒有什麼爭議的等語,兩造因而未再有異議而簽立「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等情,業據契約訂定時亦在場之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丙○○於原審證稱:「當初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欠原告(即上訴人)薪水,我先生要離職而結算,有關第五點金額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是被告請人算出來的,我們並不清楚,我有問謝律師第五點後面是不是也要寫不足部分要由被告負擔,謝律師說解除契約書是依據合夥契約書而來,合夥契約書已經有說稅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負擔,所以我們認為第五點後面雖然沒有寫不足部分要由被告負擔,但解釋上應與第四點同,這是延續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證人丙○○雖為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關係密切,然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虛偽,不能僅因其與上訴人之關係,而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對照「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4條約定文字,若非有前開證人所述之經過,常理上其第5條文字殊無漏未記載有關稅金不足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致生此明顯漏洞使其後茲生爭議之理,證人丙○○所為證詞符合一般常情,非不可採信。

⑵且兩造對於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6月16日止,因合夥吉民中醫診所所致綜合所得稅,業經於「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4條約定,其內容為:「甲乙雙方合意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六月十六日,乙方(即上訴人)因合夥吉民中醫診所所致綜合所得稅,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繳納(目前初估前開稅捐額度約為十五萬),為保證甲方(即被上訴人)履行前開義務,甲方於簽訂本約時,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見證人(即謝仲瑜律師)保管,作為甲方應屆期繳納前開綜合所得稅之擔保。於九十一年三月以後,前開稅額確定後,甲方得通知見證人就前開現金十五萬元額度內,由見證人直接繳納前開稅金,若稅金額度較十五萬元為低,餘款退還甲方,若稅金額度較十五萬元為高者,甲方仍應全部完納補足。」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就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6月16日止,因合夥吉民中醫診所所致綜合所得稅,於解除合夥契約時提出討論並合意約定稅金額度較150,000元為高者,由被上訴人全部完納補足,衡諸經驗法則,於約定89年度上訴人因合夥吉民中醫診所所致綜合所得稅,若較自行申報之稅金281,687元為高時,應由何人負責完納補足,衡情應予以討論約定,被上訴人辯稱:訂立「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時,只有約定有退稅的時候,退稅要還給我,完全沒有提到89年度的稅額如果要補繳的話如何處理」云云,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⑶再者,依兩造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之契約精神及「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4條之契約內容而言,兩造於「合夥契約書」第8條前段約定:「乙方退夥人(即上訴人)對於合夥關係存續中,退夥前、後所生之合夥債務,因本中醫診所所生之相關費用及稅務,不論何人名義,不負責任,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第10條約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其不足額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乙方(即上訴人)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不受損失之分配。」;第12條約定:「另設立專戶作為每年繳稅之用,其一切稅金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包括乙方(即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部份,由每月健保局核發之金額,每月提撥30,000元存入,不得挪作它用,並由乙方(即上訴人)監控,於完稅後,若有餘額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不足甲方(即被上訴人)補足之,以免乙方(即上訴人)遭稅捐稽查機關處罰。」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即上訴人合夥吉民中醫診所,不負擔診所之費用及稅金,亦不受損失之分配,一切稅金及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於完稅後,若有餘額返還被上訴人,不足亦由被上訴人補足之,核與兩造訂立「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內容相符,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解除合夥契約的時候,沒有約定也沒有提到,要變更原來合夥契約有關所得稅應由我繳納的約定。」(見本院9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兩造在合夥契約內有約定,如果是吉民中醫診所營業上的收入所產生的稅,就由我負擔,如果是上訴人個人其他收入所產生的稅,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訴訟如果認定是吉民中醫診所營業上收入所短報,因而產生的補稅額,我願意負擔。」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兩造於訂立「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既曾由證人蘇慈意提出討論89年度上訴人因合夥吉民中醫診所所致綜合所得稅,若較自行申報之稅金281,687元為高時,應由何人負責完納補足,而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書」之精神及「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4條之契約內容以觀,有關上訴人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稅款若有不足時,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完納補足之約定,再參諸證人丙○○前開所證,當時渠提出「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五點後面要寫不足部分要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謝仲瑜律師認為解除契約書是依據合夥契約書而來,合夥契約書已經有說稅金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因而未再予文字記載之情節觀之,兩造顯於訂定「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時已有討論89年度上訴人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稅款若有不足時,均認為依「合夥契約書」之契約精神及「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之第4 條契約內容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完納補足,而認為無須再以契約文字訂明於「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5條條文內之共識,自應認為兩造於「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時已就89年度上訴人因合夥吉民中醫診所所致綜合所得稅,若較自行申報之稅金281,687元為高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完納補足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此約定有無記載於協議書內而有不同。

⑷另參以上訴人9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額確定時,被上訴人及見證人謝仲瑜律師未依「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支付繳納。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或謝仲瑜律師應給付上訴人90年度本稅120,863元、因逾期繳稅而遭稅徵機關加徵滯納金7,251元,及88年度因經營吉民中醫診所所產生之綜合所得稅補稅款12,322元(核定執業營利所得276, 926元,扣除自己申報所得182,146元乘以稅率13%即等於12,322元),二者共計140,436元,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2年度新簡字第104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012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亦已依判決結果自動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中有關上訴人於88年度因吉民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稅之稅款若有不足時,應由何人負擔完納補足,兩造亦未於「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內以契約文字明定,惟上開判決認定上訴人88年度因經營吉民中醫診所所產生之綜合所得稅應補繳之稅款12,322 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完納補足,被上訴人及謝仲瑜律師先於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嗣經判決亦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且依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履行完畢,益堪認兩造於訂立「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時,對於謝仲瑜律師所言有關上訴人因合夥吉民中醫診所所致綜合所得稅,若申報稅金有不足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無須再予文字記載等語,兩造當場確無異議而予同意在案乙情屬實。因之,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時曾約定89年度上訴人因合夥吉民中醫診所所致之綜合所得稅,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281,687元之稅款及其滯納金,上開稅款若有不足時,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補足等情,自堪採信。

(三)又「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甲乙雙方共同確認除本約所示事項,甲乙雙方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拋棄對他方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或追索權利」,兩造既已有上開89年度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281,687元之稅款及其滯納金,若有不足時,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補足之約定,自無上開第7條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於訂立「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時曾約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89年度綜合所得稅281,687元之稅款及其滯納金,上開稅款若有不足時,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補足,則系爭補稅款351,484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上訴人既於93年11月12日已繳納所核定89年度系爭補稅款351,484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908元,合計354,3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兩造於訂立「解除合夥契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484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繳納系爭補稅款之翌日即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毋庸再依上訴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鄭彩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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