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8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淑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告
乙○○
被告
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89年5月3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元至94年5月4日起訴之日止,總共應給付原告888,000元,並自起訴之後每月應繼續給付原告8,000元。」,嗣變更為「被告自83年5月3日起至所設置於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109巷172號房屋上方之電線遷移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原告於83年4月9日一家6口遷入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109巷17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並於同年5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所有之台南至高雄縣002號高壓電線及龍崎至台南山海線067號高壓電線通過系爭房屋上空,暨前開二條高壓電線之電塔距離系爭房屋僅16公尺,所產生電磁波聲音可怕嚇人,且每當颱風或地震來襲時,該高壓電線搖晃相當厲害,可能發生高壓電線斷裂掉落或被金屬物品擊中造成導電發生重大傷亡之損害,但被告忽略上開可能損害之發生,並未設置安全網,相較於距離系爭房屋1公里處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路418號房屋,卻能得到被告裝設安全網之保護,被告顯然漠視原告之權益。

(二)雖然原告係於被告先設置前開電線後,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購屋當時,建設公司稱2年內被告即會將前開電線遷移,且依民法第786條、第833條之規定,被告所有之前開管線通過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即應支付償金。另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電業若裝設電線造成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被告設置前開電線及電塔,使系爭房屋無人購買,造成原告之損失,亦達大法官會議第400號、第440號及第516號解釋所稱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合理之補償。因此,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償金。

(三)聲明:被告自83年5月3日起至所設置於系爭房屋上方之電線遷移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房屋上方設置前開電線,惟抗辯稱:

(一)系爭房屋之基地原為訴外人林永申所有,訴外人林永申將前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橫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橫利公司),訴外人橫利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4層樓建物出售,乃向被告申請遷移該土地原有之舊龍崎-台南#61號電塔,被告基於便民考量乃同意遷移該電塔,並另向訴外人吳美雲承租台南市○○段532之22地號土地以供遷移後之161KV龍崎-台南縣#67電塔之用。

(二)依電業法51條之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於他人房屋上設置線路。被告原有舊龍崎-台南#61號電塔係坐落於台南市○○段532之22地號土地上,因訴外人橫利公司之請求,乃遷移至現在位置,在遷移當時現場係為空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權設置電線;且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上方有被告所設置之電線通過之情況下,仍購買系爭房屋,難認有何不利益之處。

(三)被告所設置之高壓電線距離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頂樓屋頂加蓋部分為8.1公尺,頂樓加蓋部分長度為2.8公尺,故自高壓電線計算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為10.9公尺,依架空輸電線路跨越屋頂時之設計標準,161KV以下電線至屋頂之垂直距離為6.5公尺以上,是故被告架設前開電線距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頂樓距離符合設計標準,且免設保護設備。又因距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300公尺左右,有被告設立之台南變電所一座,基於公眾用電之利益,被告實無遷移前開電線之可能。而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要支付償金,需符合一定要件,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規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83年5月3日取得所有權,被告架設台南至高雄縣002號高壓電線及龍崎至台南山海線067號高壓電線以大約相差10.9公尺之高度通過系爭房屋之四層樓頂樓屋頂(若算至系爭房屋五層樓加蓋部分之屋頂則為8.1公尺),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份附卷可參,自足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833條、電業法第53條、大法官會議第400號、第440號及第516號解釋之規定,主張被告架設高壓電線通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上空,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自83年5月3日起至前開高壓電線遷移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之償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則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之法律上依據是否存在,現一一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間,或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民法第786條、第833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然兩造間並無相鄰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支付償金,自屬無據。

(二)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參見電業法第1條),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顯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雖分別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但原告若欲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需就所受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被告架設高壓電線通過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上空,其因而受有何種損害,損害範圍、金額為何等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

(三)再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0號、釋字第440號、釋字第516號固分別著有解釋在案,然上開解釋僅宣示國家因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受有特別犧牲時,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並未宣告電業法第53條規定需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補償之規定,有何違憲之處。現行電業法第53條既尚未參酌前開見解予以修正,本院本於依法審判之權責,自不得逕棄電業法第53條之明文規定於不顧,而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提起本件請求,尚屬無據,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6條、第833條、電業法第53條、大法官會議第400號、第440號及第516號解釋之規定,主張被告架設高壓電線通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自83年5月3日起至前開高壓電線遷移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之償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