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字第1831號
h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5
號
- 原告
- 辛○○
- 被告
- 庚○○
- 被告
- 壬○○
- 被告
- 己○○○
- 被告
- 酉○○○
- 被告
- 戊○○○
- 被告
- 子○○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申○○○
- 被告
- 兼前列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午○○
巳○○
9
寅○○
辰○○
樓之1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卯○○
25號
丑○○
號5樓
癸○○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午○○、巳○○、寅○○、辰○○、卯○○、癸○○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楊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4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164.4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三七八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4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164.4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後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八五公頃由被告未○○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八五公頃由被告己○○○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八五公頃由被告子○○取得、編號部4分,面積0.0三三四八六公頃由被告酉○○○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八五公頃由原告辛○○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八五公頃由被告戊○○○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八五公頃由被告庚○○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八六公頃由被告壬○○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八八公頃由被告午○○、巳○○、寅○○、辰○○、卯○○、癸○○、丑○○等七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午○○、巳○○、寅○○、辰○○、卯○○、癸○○等六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之七、被告丑○○之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之六)保持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0.0一五0七0公頃由被告丙○、丁○○、乙○、甲○○、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子○○、壬○○、己○○○、酉○○○、戊○○○、未○○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午○○、巳○○、寅○○、辰○○、卯○○、癸○○、丑○○各負擔七十分之一;被告丙○、丁○○、乙○、甲○○、申○○○各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24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164.4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為分割,其中共有人即被告王楊 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午○○、巳○○、寅○○、辰○○、卯○○、癸○○等六人,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一六頁、一一五頁)各一紙為證,而被繼承人王楊 之繼承人即被告午○○、巳○○、寅○○、辰○○、卯○○、癸○○等六人經本院函命其承受訴訟均未承受,原告辛○○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將該承訴訟之書狀送達於被告,故本件訴訟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午○○、巳○○、寅○○、辰○○、卯○○、丑○○、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46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164.4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被告丙○、丁○○、乙○、甲○○、申○○○等五人,應有部分各為一零五分之一,原告及被告庚○○、子○○、壬○○、酉○○○、己○○○、戊○○○、未○○等六人,應有部分各為一八九分之二十、被告午○○、巳○○、寅○○、辰○○、卯○○、黃楊 、癸○○、丑○○之應有部分為三七八分之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共有人之一黃楊 於民國95年9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午○○、巳○○、寅○○、辰○○、卯○○、癸○○等六人繼承。然被告午○○、巳○○、寅○○、辰○○、卯○○、癸○○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午○○、巳○○、寅○○、辰○○、卯○○、癸○○等六人就被繼承人黃楊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七八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依該分割方案判決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午○○、巳○○、寅○○、卯○○、丑○○、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子○○、壬○○、己○○○、酉○○○、戊○○○、丙○、丁○○、乙○、甲○○、申○○○、未○○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庚○○、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就系爭土地均同意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丙○、丁○○、乙○、甲○○、申○○○等五人,應有部分各為一零五分之一,原告及被告庚○○、子○○、壬○○、酉○○○、己○○○、戊○○○、未○○等七人,應有部分各為一八九分之二十、被告午○○、巳○○、寅○○、辰○○、卯○○、黃楊 、癸○○、丑○○之應有部分為三七八分之五;嗣黃楊 於95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午○○、巳○○、寅○○、辰○○、卯○○、癸○○等六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2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楊 已於95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午○○、巳○○、寅○○、辰○○、卯○○、癸○○等六人,渠等迄未就被繼承人王楊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前開被告午○○、巳○○、寅○○、辰○○、卯○○、癸○○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楊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七、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十部分,由西北往東南依序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八五公頃由被告未○○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八五公頃由被告己○○○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八五公頃由被告子○○取得、編號部4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八六公頃由被告酉○○○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八五公頃由原告辛○○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八五公頃由被告戊○○○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八五公頃由被告庚○○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八六公頃由被告壬○○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0.0三三四八八公頃由被告午○○、巳○○、寅○○、辰○○、卯○○、癸○○、丑○○等七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午○○、巳○○、寅○○、辰○○、卯○○、癸○○等六人之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之
七、被告丑○○之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之六)保持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0.0一五0七公頃由被告丙○、丁○○、乙○、甲○○、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據經被告庚○○、子○○、壬○○、己○○○、酉○○○、戊○○○、丙○、丁○○、乙○、甲○○、申○○○、辰○○、未○○到庭表示同意,且被告午○○、巳○○、寅○○、辰○○、卯○○、癸○○均為黃楊 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黃楊 之上開繼承人所應分得之部分仍予以維持共有,於法尚無不合。再查,系爭土地約略分為東西二部分,中間有一約二米半之私設田埂,可經由北邊與台南市○○街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南邊並無出路,系爭土地現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出租予訴外人種植瓜果、蔬菜等作物,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足資佐憑。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狀,認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符合兩造之利益,自為可採。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楊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七八分之五均為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分割共有物,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