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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利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新簡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依督促程序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蘇兆鳴,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以改選後之法定代理人甲○○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應認其於聲明異議時即有承受訴訟之意旨。上訴人雖於96年7月4日以原法定代理人蘇兆鳴之名義具狀撤回異議,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由新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則原法定代理人蘇兆鳴所為之前開撤回異議之聲明,自不能發生效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1、地下錢莊業者並非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票據權利,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並無理由:
⑴、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是空白背書之支票自須交付票據之人與收受票據之人間有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始得認收受票據之人已受讓票據權利。
⑵、被上訴人自承地下錢莊業者之所以將系爭支票交付給他,係因其自己向地下錢莊表示其個人也有借上訴人公司60萬元,因其已有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60萬元之經驗,地下錢莊業者因而相信他,就交由其以個人名義幫地下錢莊業者辦理支付命令云云;顯見,地下錢莊業者並無將系爭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其僅係因被上訴人曾以法律程序向上訴人追討債務獲償,始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求償,是地下錢莊業者與被上訴人間均無轉讓、受讓系爭票據權利之意思。
⑶、又地下錢莊業者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大可直接向上訴人主張,且上訴人相較於被上訴人,尚有廠房、設備等財產可供其受償,受償可能性甚高;再參酌前述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地下錢莊業者顯然係因「地下錢莊」之身分不方便出面以法律程序向上訴人追討債務,而隱身幕後,由被上訴人出面主張票款而已,並無讓與系爭票據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亦非以受讓系爭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地下錢莊業者為牽制被上訴人,避免其取得支票後逃逸無蹤,或是經法律程序取得票款後不願將票款交還予地下錢莊業者,因而要求其開立面額共1750萬元之本票四張以供擔保,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被上訴人的1750萬元的本票何時取回?」時表示:「我打贏官司,取得款項後再拿錢換回本票」等情相符。
⑷、綜上,地下錢莊業者並非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係基於前述理由而出面以法律程序追討系爭票款,顯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非基於受讓系爭票據權利之意思,故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並無理由。
2、倘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票據即係票據權利人,惟其就系爭支票①票號IX0000000(面額90萬元)支票全部;②票號IX0000000(面額150萬元),超過未清償之剩餘本金700萬元及其最高法定利率利息43836元部分;③票號IX0000000 (面額50萬元)、④票號IX0000000(面額50萬元)超過未清償本金170萬及其最高法定利率利息13315元部分,無請求權:
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被上訴人之95年度所得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之財力顯無法支付1750萬元之對價予錢莊,以取得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共計1750萬元之上訴人與錢莊往來之支票。
⑵、被上訴人略謂:其額外付出100萬元予地下錢莊業者,又再開出一張本票60萬元,屆時從強制執行分配款取款再歸還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證之余碧花帳戶明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支付100萬元予地下錢莊業者,且上開面額60萬元之本票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均無法證明已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
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所主張之金額及本票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亦即盛鑫、億盛、寶來、中銀國際等4家地下錢莊業者),亦未能舉證證明蘇兆鳴確實有借其款項及以向蘇兆鳴所借款項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另被上訴人稱其持有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共計1750萬元之支票,地下錢莊業者為恐被上訴人拖延付款,必須每月支付15萬元利息予地下錢莊業者,惟對上訴人享有包含系爭4張支票共計1750萬元票據債權之地下錢莊業者既有4家,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共計1750萬元本票之對象亦係該4家地下錢莊業者,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僅開立每月一張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予該4家地下錢莊業者?是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將12張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顯有可疑。
⑷、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摺明細以證明其每月確有支出15萬元之利息,惟由上開存摺明細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每月均有15萬元之支出,以及所領款項之用途。再者,被上訴人亦主張跳票後地下錢莊找上他,他被逼開了1750萬元的票給地下錢莊,並於打贏官司,取得款項後再拿錢換回本票;由此足見,縱被上訴人有開立1750萬元本票予地下錢莊業者之事實,該等本票亦係擔保之性質,並非被上訴人取得所有地下錢莊業者持有該等支票之對價。
⑸、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蘇兆鳴分別於96年1月12日透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億盛(李文賢)借款1100萬元並同時開立支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45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6 年1月17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22日),金額共計1450萬元予億盛(李文賢),此有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可證。嗣後,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已陸續(即96年1月17日、96年1 月19日、96年1月26日、96年2月2日)分別還款即5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以及50萬元,共計已還款1350萬元;但因先前開立發票日為96年1月22日、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支票未如期付款,因而億盛(李文賢)又加計利息要求上訴人予96年2月初再開立支票3張予伊,其中一張(即票號①IX0000000、面額90萬元、發票日96年4月30日)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支票;又於96年1月24日透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寶來(檳榔林)借款1000萬元並同時開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50萬元、65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6年2月2日、96年1月29日),金額共計1200萬元予寶來(檳榔林),此有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可證。嗣後,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已陸續(即96年2月2日、96年2月7日、96年2月9日)各分別還款100萬元,共計已還款300萬元;但因先前開立之2張支票未如期付款,因而寶來(檳榔林)又加計利息要求上訴人予96年2月9日再開立支票4張予伊,其中一張(即票號②IX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96年5月8日)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支票;又於96年1月22日透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中銀國際借款270萬元並同時開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 、IX0000000;發票日均為96年1月31日),金額共計300萬元予中銀國際,此有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可證。嗣後,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已於96年2月15日還款現金100萬元;但因先前開立之2張支票未如期付款,因而中銀國際又要求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再開立支票2張予伊,其中2張(即票號③IX0000000、④IX0000000、面額均為90萬元、發票日96年5月15日)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支票。
⑹、由上述可見,上訴人向原執票人億盛(李文賢)借款合計1100萬元,其利息於短短不到十天內即高達350萬元、利率高達31.81%,亦即年利率高達1161%(即96年1月12日匯入借款,隨即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1月17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22日,共計1450萬元支票3張)因此,原執票人就原票款中超過本金1100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60274元部分(1,100萬×20%÷365×10=60274),因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無請求權。上訴人向原執票人寶來(檳榔林)借款合計1000萬元,其利息於短短不到八天內即高達200萬元、利率高達20%,亦即年利率高達912.5%(即96年1月29日匯入借款,隨即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1月29日、96年2月2日,共計1200萬元支票二張)因此,原執票人就原票款中超過本金1000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43836元部分(1,000萬×20%÷365×8=43836),因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無請求權。上訴人向原執票人中銀國際借款合計270萬元,其利息於短短不到九天內即高達30萬元、利率高達11%,亦即年利率高達446%之情(即96年1月22日匯入借款,隨即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1月31日,共計300萬元支票一張)因此,原執票人就原票款中超過本金270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13315元部分(2700萬×20%÷365×9=13315),因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無請求權。茲因上訴人就訴外人億盛(李文賢)業已清償現金1350萬元,是其所執票據票號①IX0000000已無請求之權利;又上訴人就訴外人寶來(檳榔林)業已清償現金300萬元,是其所執票據票號②IX0000000超過本金700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43836元部分應已無權利;上訴人就訴外人中銀國際業已清償現金100萬元,是其所執票據票號③IX0000000、④IX0000000、超過本金170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13315元部分應已無權利。從而,其就上訴人為換票,而再行開立之支票①IX0000000已無請求權;②IX0000000僅於本金700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利息43836元之範圍內有請求之權利;③IX0000000、④IX0000000、僅於本金170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利息13315元之範圍內有請求之權利。
3、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開立系爭票據之經過,上訴人亦得以對抗原執票人即地下錢莊業者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超過最高法定利率利息無請求之權利: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支票皆係上訴人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後為清償借款所開立之票據,且其中包含高額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此皆如前述。而上開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均係透過被上訴人帳戶,有匯款記錄可證,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上訴人公司與地下錢莊業者間借款之窗口,並自承知悉地下錢莊業者至上訴人公司催討,上訴人公司因而再行簽發支票予地下錢莊業者之經過;甚者,被上訴人更於與本件相關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自承:「本件借款利息部份是上訴人公司自願給付的,對利息部分確實有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無意見」等語(該案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電子筆錄第03頁第10行至第11行)。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自知悉系爭支票包含高額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從而,倘認定被上訴人執有系爭票據即係票據權利人,上訴人亦得以對抗原執票人即地下錢莊業者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對系爭4張票據①IX0000000已無請求權;②IX0000000僅於本金700 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利息43836元之範圍內有請求之權利;③IX0000000、④IX0000000僅於本金170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利息13315元之範圍內有請求之權利。
4、96年9月17日私募會議僅係就私募款項如何運用作一原則性討論,上訴人並不清楚該民間借款2620萬元之細節及包含高額之利息。因:
⑴、私募會議,係就上訴人私募一億元進公司後的可能運用方式及原則進行討論,惟該次會議中,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蘇兆鳴並未說明上開會議記錄第四點應付民間借款2620萬元之內容,有證人林紘勝於另案(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作證時之證述:「(問:對2007年09月17日的會議記錄第四點應付民間借款2620萬元部分,當時前董事長蘇兆鳴有說明詳細的內容?)在這會議內沒有說明。這會議決定要私募,有欠銀行3億多元,欠員工薪資780萬元左右,欠廠商貨款壹億4000多萬元,欠新竹園區費用、欠南科費用、健保費、勞保費,這會議是討論一億的資金進來之後,可能使用的原則及精神,並無定案」、「(問:2620萬元的實質內容?)會議只是討論一億的資金進來之後的可能分配的方式及原則,所以沒有討論該內容」等語可證。
⑵、依證人林紘勝上開證述,亦與蘇兆鳴於最高法院台南分院96上字第200號97年03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問:會議中針對這2620萬元民間借款的詳細資料有拿出來檢討?向誰借?利息多少?)這是總表,2620萬元在公司財務報表上已經核對過很多次,附件是沒有附」、「(問:財務報表上的2620萬元,是指開出去之票款?)向民間借款開出支票的總額就是2620萬元」、「(問:這裡面的本金多少?利息多少?)不知道,要問公司會計」、「(問:你有告訴在場的人有多少是利息?多少是本金?)這不是我的職責,是會計的事」。
⑶、是以,96年9月17日之私募會議,僅係就私募金額如何運用之原則進行討論,且對於該民間借款2620萬元包含高額之利息等內容並不知悉。是上訴人再以該次會議討論之款項分配原則,與投資者訂定上開私募現金增資普通股投資協議書,並非意指上訴人對於該等民間借款之款項金額已然全盤接受而不能再為爭執。
⑷、再者,上開96年9月17日之私募會議,係公司內部人員與新股東代表就私募款項如何運用進行討論,且上開協議書亦係上訴人與公司之投資者所簽訂之約定,均與被上訴人及民間借款債權人無關,被上訴人實無以上開資料作為其得主張票據權利之依據。
⑸、綜上,被上訴人所提私募現金增資普通股投資協議書及上訴人公司96年9月17日之私募會議記錄,實無足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享有本件票據權利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借款債務,經上開訴外人至上訴人公司催討債務,因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蘇兆鳴之特別助理,經蘇兆鳴指示財務部門分別簽發數張支票資付借款,然數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再度以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票號①IX0000000交付予訴外人李文賢(億盛)、②IX0000000予訴外人檳榔林(寶來)、③IX0000000、④IX0000000予訴外人中銀國際向上開訴外人換票,並以系爭四張支票資為清償;嗣系爭四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均遭退票,訴外人再度催索票款,被上訴人遂籌款代為清償,並取回系爭四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四紙支票後,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一再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執票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㈢、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1、被上訴人於96年7月上旬遭地下錢莊押走返回老家,與母親余碧花共同開立四張本票,清償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十四張支票債務。
2、因地下錢莊業者認為他們損失重大,復要求被上訴人額外付出100萬元,同時再開出一張60萬元之本票,屆時從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之分配款取款時,再歸還前揭本票。
3、因地下錢莊業者還是不滿意,被上訴人只好被迫拿出將近30年的旅遊業帶團累積的小費及購物佣金,計美金現金一萬元、日幣現金100萬元(以上皆是1元、5元小額現鈔美金及千元小額現鈔日幣)及黃金五十盎斯(分別有南非金幣、瑞士金牌、加拿大楓葉金幣),並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
4、被上訴人在僑居地南美洲阿根廷有一農場待售中,地下錢莊恐怕被上訴人拖延付款,又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按月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面額為15萬元本票,且被上訴人每月均還款予地下錢莊業者,有還款紀錄可徵,同時取回被上訴人及余碧花所簽予地下錢莊的本票。
5、本件真正實情乃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入主上訴人公司,派了十幾位會計師、律師查帳查得天翻地覆,所以才不同意被上訴人所開之每股6元股價之私募,嗣經討價、還價最後以每股1元之股價私募,同時概括承受系爭二紙支票之債務;因此,系爭二紙支票始列入上訴人公司公開財務報表中之應付票據項內。
6、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現任股東及前經營團隊之一員,若沒有事先談好入主計畫及簽妥合約書,怎可能輕易讓出經營權?而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等於取得經營權後,不斷地採取訴訟策略,以達到拖延付款的目的。
7、9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在開庭中提及:「打贏官司,取得款項後再拿錢換回本票」,後段還有一句「縱是打輸官司,被上訴人與余碧花亦要償還開出去的本票金額」,而非僅有筆錄所記載之前句,此應為書記官之遺漏。故意非上訴人所斷章取義所言,被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支票。
8、又被上訴人之國稅局財產歸戶中,雖不能證明有還款1750萬元之實力,但因被上訴人擁有雙重國籍,在國外亦有資產,且理財管道靈活,母親余碧花亦為臺灣銀行退休員工,絕非如上訴人所述之無資力,此部份不應僅以國稅局之資料為證。
9、綜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四紙支票,非但不是惡意,而且是有對價,甚至於是超出對價,況系爭四紙支票還是列入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中之應付票據項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四張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有三:
1、被上訴人是否未以相當之代價或無對價取得票據?
2、被上訴人是否以受讓票據權利的意思取得系爭四張票據?
3、原持票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取得系爭四張支票出於暴利,被上訴人是否知情係惡意取得票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以相當之代價或無對價取得票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四張支票(即票號①IX0000000、②IX0000000、③IX0000000、④IX0000000)係因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於任內向訴外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分別借款1100萬元、1000萬元、270萬元時所開立,嗣後因原開立清償之支票票號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未如期付款,並經訴外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要求,所再開立抵付12張支票借款中之4張,而上訴人就上開訴外人借款之金額、換票過程及系爭支票之真正皆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依前開判例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負舉證責任。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作為被上訴人無財力之佐證,惟被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及其母余碧花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資料(含往來明細)及被上訴人與余碧花所簽立之本票為據,因之上訴人逕以上開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作為證明被上訴人無財力之事實,尚不足以推定被上訴人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因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及其母余碧花既已共同簽立1750萬元之本票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97年3月30日已取回作廢之每月15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第302頁至第305頁)用以取得系爭四紙票據,依上判例所示,上開本票之執票仍可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又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在系爭票據債務未獲清償前,系爭票據債權人即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豈願不顧將來恐無法獲得清償之風險,即率將系爭4張支票(原本)交予被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已簽發等價之本票交付原持票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始拿回系爭票據,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見卷第273-274頁),被上訴人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主張,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是否以受讓票據權利的意思取得系爭四張票據?
1、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業已陳述如前四、㈡所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支付代價,自訴外人處取得系爭四紙之票,尚難為渠等之間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2、按「本票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如執票人將本票以背書或交付方法讓與他人,受讓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四紙支票既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上訴人借款及利息支出,而被上訴人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四紙票據,因之,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票據執票人之法律關係,行使票據權利,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持票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取得系爭四張支票出於暴利,被上訴人是否知情係惡意取得票據?
1、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執票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取得系爭票據係因暴利行為,而被上訴人乃係原執票人與上訴人借款之窗口,顯知原執票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之暴利行為已違反民法第205條,無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仍自原執票人手中取得該票據,顯出於惡意,依法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事實,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惟本案中原執票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取得系爭票據皆為上訴人前任董事長任內簽發,並係用以借款,後因無法清償,另簽立系爭支票四紙換回,上開系爭四紙支付顯係有效票據,亦屬合法取得,此已有證人蘇兆鳴於9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自可認定原執票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有權處分系爭票據,本件尚無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適用,自足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於惡意,取得系爭四紙支票,依法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2、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就超過限額部分利息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難謂債權人對此原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不能為請求」(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判參照)。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清償系爭4張支票之票款債務後,始自原執票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處受讓系爭4張支票,及上訴人公司對系爭4張支票亦確已列入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中之應付票據項下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非屬無償取得系爭支票。
⑵、又原執票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乃有權處分系爭4張支票者,則揆諸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以察,因之,被上訴人辯稱亦無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情形,應足採信。
⑶、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4張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與原執票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用以支付借款及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再經原執票人轉讓與被上訴人,因之縱使上訴人向原執票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借款所約定之利率有超過法定利率,惟上訴人既知悉又另簽發支票用以支付,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本件上訴人既於利息到期後同意給付,雖被上訴人知悉其借貸過程之情,然被上訴人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四紙支票,被上訴人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四紙支票,其前手既已合法取得,在此前提下,被上訴人雖知悉,但以並非無對價,則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並無礙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4張支票票款之權利。
⑷、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償取得系爭支票,或有何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情,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參照))。從而,上訴人拒絕負系爭票據債務,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借款債務,因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蘇兆鳴之特別助理,經蘇兆鳴指示財務部門簽發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為清償;嗣系爭四紙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被上訴人遂籌款代為清償,並取回系爭4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後,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一再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執票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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