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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高榮宏林福來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訴人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上訴人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未合,且被上訴人是否與地下錢莊業者共犯重利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訴訟中所涉之犯罪嫌疑,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難認為有理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曾任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務,地下錢莊於民國96年2月初至上訴人公司催討,在前董事長蘇兆鳴指示下,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96年3月31日,支票號碼IX0000000號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地下錢莊,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退票,由於上訴人前董事長蘇兆鳴承諾10日內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始於系爭支票背書,然10日後地下錢莊仍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始籌款代為清償,取回支票與退票理由單。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經合法程序開出,並列為公司應付票據,且上訴人亦完全同意支付。

⒉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答辯狀泛泛空言,又不舉證,實乃藉不斷更換律師來達拖延訴訟目的。又票據法所謂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已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⒊被上訴人確已為上訴人清償許多債務,上訴人拒絕履行債務無理由。被上訴人係支付強制執行所得60萬元、現金100萬元、黃金50盎司、近30年旅遊帶團的小費及購物佣金計1萬元美金、100萬元日幣,並與母親余碧花共同開了1,750萬元之4張本票,清償上訴人所開立之14張支票債務,始取得系爭票據。而且地下錢莊怕被上訴人拖延付款,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每月15萬元本票,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每月還款,同時才取回被上訴人及余碧花所簽給地下錢莊的本票。上訴人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所開的6元股價私募,經討價後,以1元股價私募,同時概括承受系爭支票債務,且該支票債務亦列入上訴人公開財務報表中之應付票據內,試問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現任股東及前經營團隊之一員,若未事先處理好入主計劃及簽妥合約書,怎會輕易讓出經營權?然上訴人取得經營權後,不斷採取訴訟,達到拖延付款之目的。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而是有對價,甚至於超出對價。雖被上訴人在國稅局報稅資料中,確實沒有17,000, 000元的實力,但由其工作證明紀錄中,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不具財力及週轉能力之人。

⒋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方對上訴人向檢察署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告訴,又因上訴人公司屬金管會管理之公開發行之公司,年報不得有任何虛偽之記載,否則觸犯證券交易法刑責,然上訴人未於公開年報中揭露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訴訟事實。且經偵查庭會計師證稱上訴人並無違反證交法,上訴人公司的會計科目下之應付票據欄內,已清楚記載應付數額,綜上客觀事實,上訴人需支付系爭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蘇兆鳴於96年1月22日透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中銀國際地下錢莊(下稱中銀國際)借款270萬元,並同時開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發票日均為96年1月31日),金額共計300萬元予中銀國際。嗣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還款現金100萬元,但因先前開立之二紙支票未如期付款,因而中銀國際又要求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再行開立支票三紙予伊,其中一紙支票(票據號碼為IX0000000,票據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3月31日)即為本件系爭支票。(另二紙支票號碼為IX0000000、IX0000000,票據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目前繫屬鈞院96年度簡上第143號)。

㈡被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支票,惟其並未受讓系爭票據權利,是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並無理由:

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2條第1項,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是自須交付票據之人與收受票據之人間有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始得認收受票據之人已受讓票據權利。經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地下錢莊往來所開立,且又自承其取得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在內共計1,750萬元之上訴人與錢莊往來之支票,係因退票之後,地下錢莊找上伊,伊就向錢莊說把票拿給伊,以伊用自己名義幫地下錢莊聲請支付命令,但後來上訴人聲明異議等語。由此足見,原執票人並無將系爭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受讓系爭票據權利,是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自無理由。

⒉又地下錢莊業者將有清償能力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變更為無獲償可能性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亦顯與常理不符,蓋地下錢莊業者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大可直接向上訴人主張,且上訴人相較於被上訴人,尚有廠房、設備等財產可供其受償,受償可能性甚高,故顯然係因地下錢莊之身分不方便以法律程序向上訴人追討債務,而隱身幕後,由被上訴人出面主張票款而已,並無讓與系爭票據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亦非以受讓系爭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地下錢莊業者為牽制被上訴人,避免其取得支票後逃逸無蹤,或是經法律程序取得票款後不願將票款交還予地下錢莊業者,因而要求其開立面額共1,750萬元之本票4張以供擔保,此亦與被上訴人於另案訊問:「被上訴人的1,750萬元的本票何時取回?」時表示:「我打贏官司,取得款項後再拿錢換回本票」等情相符。縱被上訴人有開立1,750萬元本票予地下錢莊業者之事實,該本票亦係擔保之性質,並非被上訴人取得所有地下錢莊業者持有27張支票之對價,仍不能證明原執票人有將系爭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㈢倘認定被上訴人執有系爭票據即係票據權利人,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並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亦無請求之權利:

⒈被上訴人目前主張其於96年初代上訴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因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予地下錢莊之支票,並繫屬於鈞院之案件(包含本案),共計有5件,支票金額總共高達新台幣1,750萬元、支票高達27張,然參酌被上訴人之95年度之所得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之資力應不足以於96年初密集給付高達1,750萬元之金額以取得該等支票,亦即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票據應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故被上訴人在此亦提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支付強制執行所得60萬元、現金100萬元、黃金50盎司、1萬元美金、100萬元日幣,並開了1,750萬元之本票始取得系爭票據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將上述金額及本票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

⒊另被上訴人稱地下錢莊業者唯恐被上訴人拖延付款,必須每月支付15萬元利息予地下錢莊業者,惟地下錢莊業者既有4家,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共計1,750萬元本票之對象亦係該4家地下錢莊業者,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僅開立每月1張面額15 萬元之本票予該4家地下錢莊業者?是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將上開12張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又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摺明細以證明其每月確有支出15萬元之利息,惟查,由上開存摺明細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每月均有15萬元之支出,以及所領款項之用途。另外上訴人至今都仍在還地下錢莊欠款。

㈣被上訴人明知第三人中銀國際取得系爭支票包含超過民法所定法定利率之利息,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發票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中銀國際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⒈於96年初當時身為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蘇兆鳴特別助理之被上訴人,不但擔任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中銀國際(即地下錢莊)間借款之借款窗口,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將地下錢莊欲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以其名義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故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款之利息,於短短不到9天內即高達30萬元、利率高達11%,亦即年利率高達446%之情,以及之後因支票未如期兌現再行開立包含本件系爭支票共3紙支票等情,自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更於鈞院審理時自承:「本件借款利息部分是上訴人公司自願給付的,對利息部份確實有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無意見」等語,則被上訴人明知第三人中銀國際取得本件系爭支票,乃包含超過民法所定之法定利率20%以外利息部分,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發票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205條規定,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中銀國際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就96年1月22日所借款之270萬元債務,截至96年2月15日已償還100萬元,又被上訴人又於另案(即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就支票號碼為IX0000000、IX0000000,票據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主張權利,是以倘認定被上訴人執有系爭票據即係票據權利人,原執票人就原票款中超過本金270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13,315元部份(270萬×20%÷365×9=13,315),也因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無請求權。茲因上訴人業已清償100萬元,是其所執票據於超過本金170萬元及最高法定利率之利息13,315元部份應已無權利,從而,其就上訴人為換票,而再行開立之3張支票,總票面額200萬元,自亦僅於170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13,315元部分之範圍內有請求之權利。

⒊再者,系爭支票內之金額,除本金外,尚包括借款之利息,然原審判決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面所載利率即年息百分之6,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實已認定借款利息應滾入原本再計百分之6之利息,原判決顯已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

㈤另上訴人公司96年9月17日之私募會議,係就上訴人私募一億元進公司後的可能運用方式及原則進行討論,惟該次會議中,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蘇兆鳴並未說明上開會議紀錄第4點應付民間借款2,620萬元之內容,此有證人林紘勝於另案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作證時之證述及蘇兆鳴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0號之證述可證。且該私募會議,係公司內部人員與新股東代表就私募款項如何運用進行討論,且上開協議書亦係上訴人與公司之投資者所簽訂之約定,均與被上訴人及民間借款債權人無關,被上訴人實無以上開資料作為其得主張票據權利之依據。並聲明請求判決: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蘇兆鳴於96年1月22日透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中銀國際借款270萬元,並同時開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15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發票日均為96年1月31日),金額共計300萬元予訴外人中銀國際。嗣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已於96年2月15日還款現金100萬元,唯因先前開立之2紙支票未如期付款,因而訴外人中銀國際要求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再行開立支票三紙予伊,其中一紙支票(票據號碼為IX0000000,票據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3月31日)即為本件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開立。

⒉被上訴人曾擔任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蘇兆鳴之特別助理,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且貸與人中銀國際係於96年1月22日匯入270萬元至被上訴人私人帳戶後轉交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票權權利?如有取得系爭票據權利,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2.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意取得票據?

3.上訴人得否以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訴外人中銀國際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實際並無取得票據權利云云,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舉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中銀國際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其空言為前開抗辯,已難採信。況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中銀國際因所持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找蘇兆鳴催討,蘇兆鳴表示會負責在10天內返還借款,並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惟屆期系爭支票仍未獲兌付,第三人中銀國際遂轉而向被上訴人催索票款,並由被上訴人籌款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後,自第三人中銀國際處取回系爭支票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並有其所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且系爭支票上確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向第三人中銀國際清償系爭票據債務,故自中銀國際受讓系爭支票權利等語,尚非無據。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系爭支票既未載明受款人,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本件被上訴人既執有系爭支票,則其本於執票人之地位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依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利行使系爭票據,自無理由。

㈡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初代上訴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因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予地下錢莊之支票金額總共高達1,750萬元、支票共27張,參酌被上訴人之95年度之所得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之資力應不足以於96年初給付高達1,750萬元之金額以取得該等支票,進而推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應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惟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自難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係支付強制執行所得60萬元、現金100萬元、黃金50盎司、近30年旅遊帶團的小費及購物佣金計1萬元美金、100萬元日幣,並與母親余碧花共同開了1,750萬元之4張本票,清償上訴人所開立之14張支票債務,始取得系爭票據,且地下錢莊怕被上訴人拖延付款,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每月15萬元本票,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每月還款,同時才取回被上訴人及余碧花所簽給地下錢莊的本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並有其所提出面額共1,750萬元本票4紙、上訴人與余碧花共同簽發之支票15紙、余碧花於臺灣銀行之歷史交易查詢系統資料1份、本院分配表1份、入出國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參。另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在系爭支票債務未獲清償前,系爭支票之原執票人即中銀國際豈願不顧將來恐無法獲得清償之風險,即率爾將系爭支票原本交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確列入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中之應付票據項下乙情,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所陳其確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自非屬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一情,應可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難認為有理由。

㈢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0678號判例)。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情,均無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況查票據法第13條雖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此亦須執票人之前手確實存有抗辯事由,方有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中銀國際實際上僅借270萬元予上訴人,卻要上訴人開立300萬元之票據,9天內利息即高達30萬元亦即年利率高達446%,中銀國際對年息超過20%部分自無請求權云云。然查系爭票據係因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蘇兆鳴於96年1月22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中銀國際借款270萬元,並同時開立150萬元支票2紙,金額共計300萬元予訴外人中銀國際,嗣因該2紙支票未如期付款,上訴人僅清償其中100萬元,上訴人遂於96年2月15日再行開立系爭支票及2紙5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中銀國際一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即不得請求返還。再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原先所開立之2紙150萬元支票,縱認超過實際取得之本金,且含有超過年息超過20%之利息部分,然其後上訴人不但加以清償100萬元,復又開立包含系爭支票之3紙支票合計200萬元加以換票清償,並進而將系爭支票列入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中之應付票據項下(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於清償時既明知超過實際借款部分不得列入本金計算利息,另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而無給付之義務,仍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所為之清償依法既應先為抵充利息,即認上訴人業已同意清償此一債務,自難再為抗辯訴外人中銀國際對此部分無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因清償債務後而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此原因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70萬元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13,315元云云,尚無可採。

㈣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此項利息為票據債務之法定利率,與民法第207條所規定複利禁止之行為自屬有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加計百分之六之利息係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云云,乃屬誤解,亦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蘇兆鳴於96年1月22日透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中銀國際借款270萬元,並同時開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15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發票日均為96年1月31日),金額共計300萬元予訴外人中銀國際。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已於96年2月15日還款現金100萬元,唯因先前開立之2紙支票未如期付款,因而訴外人中銀國際要求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再行開立支票三紙予伊,系爭支票即為其中一紙,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所開立,在訴外人蘇兆鳴承諾給付票款之情況下,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嗣後系爭支票仍未獲付款,被上訴人遂籌款代為清償,並取回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一再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6 年4月2日(即最後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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