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國村
- 訴訟代理人
- 吳中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5日邀同訴外人吳明欣、吳周月英、林立中、林蔡雪華為保證人與其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約定期間自86年2月25日起至87年2月25日止。訴外人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宙公司)於86年2月25日起至86年6月21日止,累計申請動用借款19筆。詎料,被告竟容訴外人即昌宙公司董事長吳明欣將原告被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前開借款之部分還款之用。在歷經8年多之訴訟,原告為免於訟凶訟累,多次請求和解,均為被告所拒絕,於8年多訴訟,原告精神幾近崩潰,更甚者被告獲准對原告假執行,令原告損害頗大,更足以妨害原告權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自86年6月28日至96年3月12日止,按原告支票金額年利率百分之2.14計算求償150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㈡、原告並沒有將支票交付訴外人宏旭土木包工業,即原告之被侵占支票未轉讓與背書人,再由背書人讓與昌宙公司。不可諱言,被告欲達成昌宙公司融資目的,而與訴外人即昌宙公司董事長吳明欣共謀勾串,於審查欄故意不予審查,未查明支票之來源及背書之真正,致系爭支票當成交易所得票之違法,致原告受害。經查該支票既非可兌現支票,亦非可當清償用途,倘被告銀行於發現系爭支票票貼貸款而提出之統一發票,不僅票號聯別有刻意遮蓋再予影印,以扣抵聯充當存根聯,當時已知非昌宙公司所得票,應查詢該系爭支票來源,被告捨此不為,明知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原告,乃被告明知並無原告之適格,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之經濟上信用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86年間訴外人昌宙公司向被告申辦週轉金貸款,依該週轉金貸款契約轉讓訴外人王進東、吳宏源、白桂山、顏雨順即顏力車、楊靜文、李金滿、林添壽、郭榮富、黃進等人所簽發,並經昌宙公司背書之支票與被告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用,詎料該公司逾期未清償其借款債務,該等支票經持票人即被告提示未獲付款,遂依法對上開發票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惟原告卻於本訴訟主張被告於前開給付票款訴訟非適格之原告,不應對其提起訴訟,此訴侵害其權利;且被告於該訴訟獲准對原告假執行,造成其損害,而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參照)。爰此,該等支票經持票人即被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依票據法第131條規定對發票人即原告進行追索,請求其給付票款,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對其起訴,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關。
㈡、再者,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參照),而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該等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且按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之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初衷係基於為解決與原告間就系爭票款給付與否之私權上爭執,欲循司法救濟途徑而提出民事訴訟,希冀由法院秉持公開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當事人主義等民事訴訟法上之立法原則,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栽判,以定紛止爭。被告起訴係基於就兩造私權間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私權,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故被告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不當起訴,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㈢、末者,按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爰民事訴訟法自第389條起至第395條止,明文規定假執行之要件及效果。今被告於該訴訟獲准對原告假執行,係法院審理系爭訴訟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後所為之判決,若原告為維護其權益,亦可依該法第392條規定,請求法院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法院為此宣告應無侵害其權利之可言,更無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被告雖獲准對原告假執行,惟被告並未聲請對其假執行,而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昌宙公司於86年2月25日邀同訴外人吳明欣、吳周月英、林立中、林蔡雪華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4,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6年2月25日起至87年2月25日止,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被告,並為方便被告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被告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被告一切債務。訴外人昌宙公司於86年2月24日因組織變更(董事長由吳明欣變更為林立中),被告與訴外人即借款人昌宙公司、連帶保證人林立中、吳明欣、吳周月英、林蔡雪華等人另於86年5月5日簽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訴外人昌宙公司依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自86年3月8日至同年8月25日止,先後出具借據申請動用借款計12筆,金額共計4,120萬元,昌宙公司並以背書轉讓支票作為清償,其中包括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經被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為此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裁判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㈡、原告為向訴外人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嶺頭公司)訂購預售中「慧德企業大樓」建物,乃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嶺頭公司作為擔保付款之用,並與之約定屆期如未能及時開工,即應退還系爭支票與原告。嗣嶺頭公司並未蓋「慧德企業大樓」,且未將系爭支票退還原告,而由訴外人即嶺頭公司負責人林立中以個人名義欲於支票款兌現後作為投資昌宙公司之投資款而將系爭支票寄放在昌宙公司,並向訴外人吳明欣表明該支票應退還原告,惟吳明欣竟將非昌宙公司營業上收入之系爭支票侵占盜用並持向被告辦理貼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而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如以不作為成立侵權行為者,必須行為人基於契約、法律或公序良俗,使行為人負有防範他人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為前提,而因行為人之不作為致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經查:
⒈按銀行辦理票據借款,以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為限,其徵信可就申請人及發票人或背書人間所經營事業之種類、範圍、銷售對象、銷售實績、產品市場等審查,或就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或有關帳冊等資料予以審核,以確認票據之交易基礎,俾便認定票據是否交易所來之票據。本件被告疏未依前揭徵信規定辦理,而自無權利轉讓系爭支票之訴外人吳明欣受取系爭支票,已據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歷審卷核閱無誤,且經證人蘇燦釗、張嫦娥、李芬珠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有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4號卷1第169、171、172、174至176頁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揆諸前揭銀行辦理票據借款徵信之規範,係為確保銀行貸放款項之回收,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俾維護股東及存款人之權益而設,並非賦與被告負有防範票據債務人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之規定。是故,被告雖疏未依前揭徵信規定辦理,亦難謂被告之不作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⒉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為增進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只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行使其票據權利,毋須證明其原因關係為有效。故被告受讓票據應記載事項無欠缺之系爭支票時,雖疏未依前揭徵信規定辦理,而得認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權利轉讓系爭支票之訴外人吳明欣受取非訴外人昌宙公司營業上收入之系爭支票之情事,然其法律效果係使被告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要難憑此遽謂被告之不作為即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欲達成訴外人昌宙公司融資目的,而與訴外人即昌宙公司董事長吳明欣共謀勾串,於審查欄故意不予審查,未查明支票之來源及背書之真正,致系爭支票當成交易所得票之違法,致原告受害,且明知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以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前案訴訟,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就被告與訴外人吳明欣共謀勾串,明知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故意持系爭支票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遽信。因之,被告既非明知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僅係本於執票人之地位,依其取得系爭支票票據上所載文義主張行使其票據權利,雖因其取得票據之情形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故以對法院提起訴訟之手段,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之情形尚屬有間,故難謂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之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又按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係對人之經濟上之評價。而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實事項,或輕信他人之言,未經查證而為散布不實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言。本件被告雖疏未依前揭徵信規定辦理,而自無權利轉讓系爭支票之訴外人吳明欣受取非訴外人昌宙公司營業上收入之系爭支票,並立於執票人之地位持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之行為,惟其所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並非為使原告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為侵害原告信用權之行為。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之經濟上信用受損,尚乏所據。至於法院本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法院本於法律之規定依職權為之,並非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且,被告亦未持該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難謂原告因該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85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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