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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5號

返還押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楊清安周紹武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間,曾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翁玉仙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高雄市○○○路192號、194號、196號房屋各乙棟, 言明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押金300,000元,每月租金開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支票每月100,000元, 2年計24張及押金300,000元開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支票面額300,000元, 支票抬頭為被上訴人且禁止背書轉讓在案,上開支票由訴外人翁玉仙簽收並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且已全部兌現,另附帶本票面額500,000元乙張為擔保。 94年12月31日該租賃契約終止合約屆滿, 上訴人要求退還押金300,000元,履經催討無效。經查, 訴外人翁玉仙又分別將上開房屋192號由林政憲(訴外人翁玉仙之夫)、 房屋194號由訴外人翁玉仙、房屋196號由被上訴人等之名稱出租與上訴人,押金各100,000元,共300,000元, 全部由訴外人翁玉仙收取抬頭指名被上訴人之支票,且禁止背書轉讓,而其二人係母子關係,上訴人不疑有詐,嗣雙方租賃終止合約關係,債務已履行完畢,理應退還押金300,000元及500,000元本票,惟訴外人翁玉仙表示該300,000元押金支票由被上訴人領取, 與其無關。上訴人不服押金300,000元被吃掉, 分別向訴外人林政憲及翁玉仙起訴請求,其中訴外人林政憲部分鈞院97年度南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已判決訴外人林政憲應給付上訴人押金100,000元,另訴外人翁玉仙部分目前尚在審理中。基上原因,雙方因終止租賃合約,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押租金理所當然應退還上訴人,且300,000元押金已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被上訴人顯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事。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 固於法定期間內之97年6月1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暨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原審已於理由內詳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認押金300,000元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且上開196號房屋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稱出租與上訴人,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等情,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 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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