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88號
- 異議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處分(98年度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24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終局處分,於98年12月2日收受送達後,於98年12月4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訴請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因異議人屬低收入戶,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指派律師扶助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民事事件經扶助律師認為原、被告應以所有繼承人為共同原、被告,始合乎當事人適格,但因異議人不知相對人甲○○有幾位兄弟姐妹,欲俟起訴後由法院准異議人向戶政機關調閱柯曾鶯之繼承人姓名及住所資料,但本院未開庭闡明即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起訴,其判決自有瑕疵。異議人已另行起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6號),異議人目前尚未收回系爭土地,且異議人為肢體障礙者,須靠政府救濟過活,無法負擔前案98年度訴字第1017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49,312元,縱使異議人收回系爭土地亦無法即時變賣,原處分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免除繳納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
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立法理由謂「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1項規定,尚有未盡,爰予修正,以期周延。」等語,可知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非免除受救助人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義務,僅在訴訟終結前暫時免其繳納或預納而已,惟在訴訟終結後,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仍負繳納之義務。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最高法院94 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受理在案,異議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未於判決送達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開事件已於98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救字第44號、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宗核閱屬實。原處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71,81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並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49,312元,並加給自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不當,及其屬肢體障礙之人,須靠政府救濟過活,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職權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並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異議人請求返還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 │ │ │├──┼──────────┼─────────────┤│1 │ 臺南縣仁德鄉○○段 │5,108元(公告現值)× ││ │ 940地號土地 │1440.47㎡(面積)×1/4(應││ │ │有部分)=1,839,480.19元 │├──┼──────────┼─────────────┤│2 │ 臺南縣仁德鄉○○段 │17,900元(公告現值)× ││ │ 941地號土地 │16.88㎡(面積)×1/4(應有││ │ │部分)=75,538元 │├──┼──────────┼─────────────┤│3 │ 臺南縣仁德鄉○○段 │6,822元(公告現值)× ││ │ 942地號土地 │985.37㎡(面積)×1/4(應 ││ │ │有部分)=1,680,548.5元 │├──┼──────────┼─────────────┤│4 │ 臺南縣仁德鄉○○段 │14,226元(公告現值)× ││ │ 943地號土地 │358.85㎡(面積)×1/4(應 ││ │ │有部分)=1,276,250.025元 │├──┼──────────┼─────────────┤│ │ 合 計 │4,871,8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