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案件審理中曾申請閱卷欲閱民國94年2月15日事發日(下稱2月15日事發日)的醫院紀錄,櫃檯服務人員告知再審原告會寄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何時到院閱卷,但再審原告在收到閱卷通知單前即收到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判決)曰「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下同)係認定『上開病歷資料(應係指2月15日事發日醫院病情進展記錄)並無記載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自難逕予推斷上訴人因而受有牙齒損害』,與戒護之原因及過程無關,再審原告空言指述…,顯有誤會」云云,為再審判決之傍依連帶關係,影響再審判決之公正客觀性。再審判決謂「空言指述…顯有誤會」,但由2月15日事發日紀錄內容與法庭中戒護之說詞矛盾不一明顯易見。97年11月26日法庭中審判長要再審原告看此2月15日事發日紀錄,再審原告因閱讀速度慢及因紀錄字跡潦草,看不懂簡體字,記憶力較差,思考反應慢,不擅於表達,況且被再審被告撞擊擠壓頭部兩次,故無法當場答覆內容問題點,並經審判長允許再審原告閱卷後再回覆。再審判決又以『…醫院病情進展記錄(按應係指病歷),明顯與事實不符,乃偽造或變造…』認知上相去甚遠,再審原告係指2月15日事發日紀錄,由最例行明顯重要之處推理起,精神科病歷並非牙科病歷,豈會記載牙齒是否受有傷害?更何況2月15日事發日紀錄皆係瞎掰胡扯篡編卸責。
㈡、就再審之訴之判決內容問題點、事實及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件實係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當日主動出手攻擊,再審原告始出手阻擋,並向再審被告說:叫你把音量關小聲點而已,你幹嘛打我!實係再審被告心虛及嚴重職業病,更何況再審原告在院內期間並未打罵再審被告,只是記憶力稍差而已。
⒉再審判決說「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因偽造或變造上開證據…」,但因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硬拉進中間較暗、沒人看到的小走廊,隨即壓倒再審原告在地、硬壓再審原告頭部撞擊地面兩次,而發生ㄎㄡ、ㄅ一ㄚ的聲響,似有深仇大恨般的殘暴,且在院內說要辦什麼重大XX卡,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說只有再審被告一人對再審原告殘暴,再審被告則面紅耳赤承認答沒有意見。因當時只有再審被告一人在場,故由2月15日事發日紀錄內容與法庭中再審被告陳述矛盾不一,即可證之。而上開事發日紀錄不是由再審被告自行編撰記載,就是由再審被告謊述而由他人記載,難道再審被告會記載自己的不是嗎?導致不實認定而作出判決,怎能只由再審原告單方作評估,應一併綜合評估再審被告。
⒊再審判決說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97年11月26日法庭中審判長要再審原告看2月15日事發日病情紀錄,再審原告因閱讀速度慢,紀錄字跡潦草,看不懂簡體字,記憶力較差,思考反應慢,不擅於表達,況且被再審被告撞擊擠壓頭部兩次,故無法當場答覆內容問題點,並經審判長允許再審原告閱卷後回覆。而再審原告僅就一審判決內容重點回答沒推再審被告,只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殘暴對待,再審原告並無妄想症等語。再審原告於審理中曾申請閱卷欲閱2月15日事發日的醫院紀錄,櫃檯服務人員告知再審原告會寄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何時到院閱卷,但再審原告在收到閱卷通知單前即收到原確定判決,事後閱卷仔細閱讀內容始逐一說明回覆如再審之訴狀內容所述。
⒋再審判決謂: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自難逕予推斷…,再審原告空言指述再審被告有以暴力戒護,上開資料記載不實…,顯有誤會」。基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由2月15日事發日紀錄最例行明顯重要之關鍵處推理起,精神科病歷非牙科病歷,怎會記載牙齒是否受有傷害,及已一一條列詳細說明原委解釋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訴狀內容所述,以解原確定判決之質疑處。2 月15日事發日紀錄內容與再審被告於法庭上之說詞矛盾不一,例如:2月15日事發日紀錄謊編再審原告有動手推再審被告,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陳述未出手推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面紅耳赤承認答沒有意見;紀錄記載「需」兩位戒護員強制,不敢直接謊編「有」兩位,以便事後於庭中瞎掰;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庭訊時謊稱有二位壓制在地板上,但於同年11月26日庭訊時,再審原告陳述只有再審被告一人對再審原告殘暴對待,再審被告則面紅耳赤承認答沒有意見,由此可證其如何瞎掰胡扯篡編。而上開紀錄記載右上角的床號:XXXX、第X張,明顯可見已經過修改,且記載「…今夜眠2.5hr…」,再審被告及護士未在直接可觀察到再審原告睡眠情況的地方,怎知再審原告睡幾小時?這才叫空言、顯有誤會。由此可推論再審被告殘暴以對之行徑無庸置疑,才如此瞎掰篡編。且6月6日再審被告見警方和再審原告走進醫院大廳,就想溜跑,警方問再審被告是否重壓再審原告頭部,再審被告則神情呆滯回答:「我不知道」,而於7月23日法庭中再審被告則作賊心虛地答稱:「那是必要手段…」。
⒌97年11月26日法庭中審判長要再審原告看2月15日事發日病情紀錄,再審原告因閱讀速度慢,紀錄字跡潦草,看不懂簡體字,無法當場答覆內容問題點,並經審判長允許再審原告閱卷後回覆。再審原告在未收到閱卷通知,就先收到第二審判決書,且2月15日事發日紀錄內容與再審被告在法庭中說詞矛盾不一,所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指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號),已一一條列詳細解釋說明原確定判決之質疑處,說明原委解釋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訴狀內容所述,以期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⒍再審判決謂「惟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係以何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以何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但依2月15日事發日紀錄內容與再審被告庭訊時之說詞矛盾不一,再審原告被再審被告如此殘暴之對待後,破壞急劇程度影響範圍較大,由牙齒脫落變形處與受撞擊擠壓處相吻合,且與左耳易流液態狀分泌物同側,牙齒脫落變形動搖處在同一受力區、同一作用線上;牙齒病因(即牙周病、牙周膜炎,不會痊癒)是在被再審被告撞擊後才有的,見健美牙醫診所病歷紀錄事發日前後記載差異明顯易見,而長庚醫院的診斷證明是事發後三年餘的紀錄。再審原告左下排臼齒短期間異常浮起自然脫落(5天3顆臼齒)、左上排牙齒舌側位移微傾弧形不連續呈兩段,什麼情況會發生如此嚴重且局部之牙齒脫落?足見再審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再審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號)廢棄。⒉改判再審原告勝訴。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原再審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號)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綜合再審原告所述上開情形,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再審確定判決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係再審被告之行為所致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是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未針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號)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3,15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