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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楊清安蔡美美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民權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10日9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97年12月10日判決時確定,該判決書正本於97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8年1月8日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 條、第498條、第469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僅稱因「…上訴人牙齒損害與上訴人強制約束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今新得知瞎掰胡扯篡編之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事發日的醫院病情進展記錄如后,以逃避賠償之責,連帶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該病情進展記錄右上角的床號: XXXX、第X張,明顯可看出已經修改過或拿其他日期的記錄來填寫、往下增加部分內容進去的,或是拿別人的記錄來修改的,其中:(1) (P〝T何義、指何人)。(2)記錄上半段倒數第二列描述說「…今夜眠2.5hr,P〝T近1、2日夜眠較早醒夜眠時數,2.5一

6.5hr …」,戒護及護士又沒在直接可觀察得到再審原告睡覺情況的地方,怎知再審原告睡幾小時? (3)「…P〝T接受度低、多抱怨言詞、且有動手推戒護,評估後予入約束室四肢約束過程需二位戒護員強制…」。再審原告嚴重抗議並加以否認,只擋他的手,說不到半分鐘,只有他殘暴以對,這叫評估後、接受度低;記述說「需」二位戒護員強制,不敢直接謊編說「有」二位,以便事後法庭謊說有二位壓制在地板上。(4)說什「…但P〝T無法接受、多抱怨言詞及言詞挑釁…」再審原告說要不然你讓我出去,有任何問題會回醫院找他,要再審被告給我記住等語,這叫言詞挑釁!(5)說什「…使其晚上都沒睡,但obs電視機的音量僅為1…」。連醫院病情進展記錄右上角的床號:XXXX、第X張都修改過了,難到音量戒護不會掰嗎,每台電視機的音量大小區分等級一樣嗎? 電視機不可更換、程式不可修改嗎? 綜合可得證此記錄內容完全是預設立場瞎掰胡扯的記述,極不足為信!

(二)以下針對判決書部分內容說明如下:

(1) 僅依前門牙與左下排臼齒脫落時間分別長達一年餘及三年餘判斷,說相隔甚久。惟依再審原告牙齒門牙與臼齒基座比約為l: 2.5(穩定度比約為l: 2.5);門齒僅有一側而臼齒有二側且較多顆負擔 (齒數比約為1:3);門牙一旦遭擠壓動搖後由於基座較小且咬合面很小受力為側向,導致時常受彎矩作用較易脫落,而臼齒由於基座大且咬合面很大受力仍為壓力較多,且臼齒與臼齒間的側夾持面積也較廣,相乘比較之下遭擠壓動搖後使用壽命比約為1: 3極為合乎邏輯,牙根早已斷於牙齦內,牙齒慢慢才與牙齦肉脫離異常浮起自然脫落,怎能說甚相隔甚久呢!

(2) 說甚有何逾越必要戒護程度,難認與牙齒受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戒護看見警方和再審原告一走進大廳,就想溜跑,警方問戒護說他指控你重壓他的頭部有沒有,戒護楞在一旁神情呆滯說:「我不知道」。庭中審判長問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指控你不法傷害他·你認為如何,再審被告做賊心虛地卻答說:「那是必要手段…」。再審被告早已承認有此殘暴之事實,因再審被告為高大肥胖暴躁型,而再審原告體格不高大隨和型,耳及牙齒 (臼齒部分)相距不到十公分,且牙齒脫落變形處與受撞擊擠壓處相吻合,與左耳易流液態狀分泌物同側(見聽力檢查表),做較粗重工作頭會微痛,牙齒脫落變形動搖處位在同一受力區、同一作用線上,甚麼情況會脫落如此嚴重且局部。左耳、牙齒脫落變形處、牙齒病因(牙周病不會痊癒的)疾病是在被撞擊擠壓過後才有的,健美牙醫診所病歷記錄及事發日前後皆有記錄差異,明顯易見。

(3) 如此修改瞎掰胡扯的2/15事發日之醫院病情進展記錄內容所導致如此不實之認定、草率不負責任、不公正不合理的判決,再審原告不服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 (497,496)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懇請貴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如上訴狀之聲明)。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93號解釋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事發日的醫院病情進展記錄 (按應係指病歷),明顯與事實不符,乃偽造或變造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因偽造或變造上開證據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3)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開病歷資料並無記載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自難逕予推斷上訴人因而受有牙齒損害」,與戒護之原因及過程無關,再審原告空言指述再審被告有以暴力戒護,上開資料記載不實,可看出已經修改過或拿其他日期的記錄來填寫云云,顯有誤會。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13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有何證據,漏未斟酌者,已與再審程式不合,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原確定判決亦詳細說明其審酌之結果,自難以未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利定,即得據此提起再審。

五、至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係以何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經遍觀原確定判決亦未見以何判決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審原告所述亦無可採。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再審理由,然上開條款係屬上訴第三審之事由,非屬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之提起再審,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第498條再審理由,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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