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2號
- 異議人
-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4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字第21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將其已對相對人所取得鈞院87年度執字第1507號債權憑證所載尚未清償之債權及有關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1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公司又再於95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再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故異議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異議人雖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惟異議人以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行使債權,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且異議人亦願於導往執行期日當場提示債權讓與聲明書予相對人,或將債權讓與聲明書繕本附於原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一併送達相對人,異議人檢具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聲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詎原執行法院竟限期命異議人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因異議人認聲請強制執行前,無須先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否則相對人恐將先行脫產,致執行無實益,且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有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雖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惟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況債權受讓人可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債務人,且通知之方式亦未限定,故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得傳訊當事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條之反面解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4日將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年3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150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登載新聞紙之公告影本等件可證,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已於97年4月30日移轉予異議人等語,應堪採信。
㈡次查,上開債權憑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異議人受讓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後,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得以該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雖異議人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然債權讓與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讓與合意,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債務人承諾或同意為要件,即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僅係對抗要件,縱未為通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民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讓與人或受讓人須踐行公告、通知義務,僅為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觀念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並無一定之形式。本件異議人以其受讓系爭債權,持上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於異議人導往執行期日當場提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或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查封函令等執行命令中併付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俾利相關執行命令送達之際同時將債權讓與字據提示予相對人,則執行法院自可將異議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含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送達予相對人,以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相對人,使其同時兼有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再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得傳訊當事人,是茍本件執行法院於開始為強制執行前,依上開規定傳訊當事人,而依職權調查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定要件是否具備,亦足使相對人知系爭債權業經讓與之事實。
㈢綜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就相對人而言,異議人顯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是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合法要件即不具備,經命補正仍不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