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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告
吳佳靜
訴訟代理人
汪佳真
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義修
訴訟代理人
林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汪吉勝為原告之養子,其自民國92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從事郵件投遞業務,並於被告之指示及監督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依訴外人汪吉勝於96年2月28日與被告所簽訂之中華(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投遞區段郵件委外投遞工作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受有上班(系爭契約附件一第4點、工作時間)、考核(系爭契約第5條第10、16項、第10條)、懲戒(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2、3、5、7、9 款)之拘束,足見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惟訴外人汪吉勝於97年10月13日死亡,經原告查詢勞保異動單,方知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訴外人汪吉勝死亡後,無從依法請領勞保給付,受有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法定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為604,800元【計算方式:17,280元×(5+30)=604,800】之損害。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強制汪吉勝上下班時間,並無考核,懲戒之權,故被告與汪吉勝之間之契約為承攬關係云云。惟查:

⒈汪吉勝工作時,每天早上7時30分以前必需向佳里郵局郵務室向謝專員報到,此即上班時間,且為固定地點、固定時間。

⒉考核,懲戒:汪吉勝工作時僅遵守被告規定執行職務,自無所謂,懲戒之事實發生。

⒊依據郵局印製承攬契約內容所示,相當明確被告與汪吉勝之間之契約確為僱傭關係。

(三)汪吉勝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契約詳細具體內容如下:

⒈第5條第6款:「乙方(按:汪吉勝)如偶發事故(生病、工作受傷等)無法履約時,至遲應於前1日通知甲方(按:被告)派員抵替。履約期間,每一年度(自履約開始日計,滿一年為第一年度,餘類推)不得超過六天,未履約之日不給付價金。乙方應甲方要求於國定、星期例假日(如週六、日、農曆春節、端午、中秋節等)或其他非約定工作時間加班投遞件時,乙方不得拒絕,甲方應按得標單價依工作天數或時數比例給予乙方價金」。第5條第7條:「乙方應隨時注意郵政業務之宣導,加強服務,對顧客反應意見或本身工作遭遇之困難,得隨時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甲方處理。」第5條第10款:「乙方同接受郵局稽核人員、郵務稽查及管轄郵局指派人員之查視或指導。」第5條第12款:「乙方於履約期間,同意接受甲方隨時對乙方身分、使用車輛之清潔與安全、相關設備之妥適、作業品質與措施等及作業安全之相關事項,執行查驗、督導。」第5條第17款:「乙方同意配合甲方業務需要,於甲方指定日期,至規範表所列第2投遞段投遞,原投遞段由甲方派人抵替。」第7條7款:「乙方應在甲方指定範圍內作業,不得任意至其他場所走動。」第7條第8款第2項:「乙方委託他人投遞郵件(上述為郵局考核之標的)。

⒉第1次查獲者罰扣1,000元,第2次查獲者罰扣2,000元 ,第3次查獲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第7條第8款第3項:「乙方無正當理未按甲方規定時間出班投遞或返局者,每次扣款500元」,第7條第8款第5項:「乙方擅自變更投遞路線者,每次罰扣500元,第3次查獲時,即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7條第8款第7項:「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無故留置當日投遞郵件,第1次查獲不逾100件者罰扣500元,逾100件者罰扣1,000元,第2次查獲不逾100件者罰扣1,000元,逾100件者罰扣2,000元,第3次查獲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第7條第8款第9項:「乙方如未依本契約第5條第6款規定於前1日而當日上班時間前始通知甲方者,除科扣該日價金外,並按日罰扣500元。如於當日上班時間後始通知或未通知甲方者,除科扣該日價金外,並按日罰扣1,000元。連續2工作天或1個月內累積3工作天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第10條第1款:「乙方於投遞途中,不得接受他人委託。(上述為郵局獎懲之具體依據)。

⒊具體規定投遞路線:如契約規定不得逾越。被告於100年1月27日開庭時,被告雖稱該等規定僅是宣示意義,且收件人收信件時間各異,即無硬性規定投遞之證明云云,並不實在。因同一路線信件多寡、不同簽收等手續各異,當然同一收件人收信時間當然不同,被告之答辯顯係推卸責任之飾詞,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之子汪吉勝與被告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見契約書第1條),共同訂立承攬契約,由汪吉勝承攬被告郵局投遞區段郵件委外投遞工作,足徵汪吉勝主觀上係與被告郵局訂立承攬契約,並無訂立僱傭契約之意思,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解釋契約應不得違背訂約當事人之意思,亦不得由訂約人以外之第三人任意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對於承攬人違反承攬契約時,縱有金錢性質之違約罰,核與僱傭契約之人事懲戒權性質不同,不能混為一談。依據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另郵件處理規則第52條第1款規定:「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遞送郵件,其條件如下:一、受託人為自然人者,須年滿二十歲、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及身心健康。」。因此,被告公司將郵件投遞委外承攬或委託自然人遞送郵件,於法有據。被告公司為達郵件通訊普及化政策任務及業務持續需要,部分鄉鎮市郊或偏遠地區之郵件投遞工作,於前郵政總局時期,即曾委由郵政代辦所辦理。被告公司於92年間改制為公司組織,爰於94年變更為以外包承攬方式辦理。考量外包區域散佈全省各地、工作獨立性及規模小等因素。開辦時,曾經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釋示後,開放自然人投標,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傳真信函可證(如證據6)。

(二)依據原告之子汪吉勝與被告郵局於96年2月2 8日簽訂之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所載,本件承攬約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第4條第2款約定:「除以上契約價金外,甲方不另負擔乙方負責人及其所僱工作人員之工資、勞健保費、退休金、福利金、加班費及因履約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等任何費用,於履約期間,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調加契約價金。」;第13條約定:「乙方應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第17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投標須知及承攬廠商汪吉勝96 年2月9日出具之書面可稽。

(三)兩造曾於99年9月17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經三位調解委員調查結果亦認定為:「汪君並無上、下班簽到及簽退事實,係依承攬契約規定完成承攬工作即可,又郵局對其並無考核其服務態度之事實存在,且實質上對其無懲戒權(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與郵局所屬受僱人員須接受監督考核不同。」其調整方案為:「由上述調查結果足證新營郵局與汪君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而係純屬與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內容為履行契約之承攬關係無疑,汪君家屬所提郵局未給予汪君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公提金,郵局應賠償之事實並不存在,本案應予撤銷。」等語,此有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

(四)綜上各項證據顯示,原告之子汪吉勝與被告郵局之間,無論從人格上之從屬性、組織上之從屬性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觀之,均無從屬關係。原告之子汪吉勝在其承攬之業務範圍內,有其獨立性,無上、下班簽退事實、請假毋須被告新營郵局核准,僅需按契約完成承攬工作即可。又新營郵局對汪吉勝並無考核其服務態度之事實存在且實質上對其無懲戒權(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與新營郵局受僱人員須接受指揮、管理、考核不同。足證汪吉勝與新營郵局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契約,至為明確。

(五)本件原告之子汪吉勝與被告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係以外包方式交由原告之子承攬,其性質與法院將開庭記錄工作委外辦理相若,亦須配合法院開庭之時間與工作地點,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子汪吉勝之工作內容為:以自備車輛及人員依被告所指定之投遞區段、工作起迄時間、工作量、投遞工作地點、投遞里程等完成郵件投遞工作(見承攬郵件投遞契約第1條)。原告之子汪吉勝在其承攬之業務範圍內,有其獨立性,無上、下班簽退事實,請假亦不須被告新營郵局核准,僅須按契約完成承攬工作即可。縱然原告之子汪吉勝於工作中間另有休息或兼任其他工作,被告對此亦無從考核與懲戒。

⒉原告之子並未到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上班,且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無需上、下班簽到及簽退。請假不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核准,僅依照兩造之承攬契約完成雙方約定承攬工作。

⒊依據原告之子汪吉勝與被告郵局於96年2月2 8日簽訂之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所載,本件承攬約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第4條第2款約定:「除以上契約價金外,甲方不另負擔乙方負責人及其所僱工作人員之工資、勞健保費、退休金、福利金、加班費及因履約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等任何費用,於履約期間,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調加契約價金。」;第13條約定:「乙方應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此有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投標須知及承攬廠商汪吉勝96年2月9日出具之書面可稽。

⒋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對原告之子汪吉勝並無考核其服務態度之權限,實質上對其亦無懲戒權(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存在,是原告之子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間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存在。至於郵件投遞須知係屬工作之提示事項,為定作人對承攬人承攬工作內容之指示性質,如有違反,並無懲戒權,僅能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方式處理。

⒌次據兩造之承攬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之子汪吉勝得自行或僱用他人完成工作,與受僱人必須親自執行勞務之專屬性不符,至於承攬契約第4頁八違約罰金(二)之規定,係屬禁止轉包之規定。另原告之子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均明訂於上揭契約中,就履約期間之工作可獨立決定履約之方式,不需要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組織內部或團隊共同完成工作。故原告之子非受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指揮命令,不屬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經營及生產團隊之一員,不須遵守團隊、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間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⒍原告之子汪吉勝必須自備車輛進行投遞等工作,並非仰賴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提供郵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且原告之子得自行僱用工作人員辦理本件承攬之工作,故原告之子汪吉勝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新營郵局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

⒎類似案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稽。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汪吉勝於96年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其餘約定略以:「…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乙方(即訴外人汪吉勝)承攬郵件投遞每月新臺幣3萬1,500元整,2年總額新臺幣75萬6,000元整(含稅)。已包括機車使用成本及各項配備制服費用。二、除以上契約價金外,甲方(即被告)不另負擔乙方負責人及其所僱工作人員之工資、勞健保費、退休金、福利金、加班費及因履約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等任何費用,於履約期間,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調加契約價金。…第13條保險:乙方應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等第三人責任險。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⒉訴外人汪吉勝於96年2月9日出具之書面記載:「本廠商以自然人身分承攬貴轄佳里郵局郵件投遞業務,對於上述囑本廠商應辦理承攬人意外傷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車輛強制保險,本廠商願意配合契約相關規定誠實辦理,如未配合,願接受貴局之規定處理。」等語。

⒊原告係訴外人汪吉勝之養母,訴外人汪吉勝於97年10月13日死亡。

⒋原告與被告於99年9月17日在臺南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調解方案為:「由上述調查結果足證新營郵局與汪君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而係純屬與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內容為履行契約之承攬關係無疑,汪君家屬所提郵局未給予汪君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公提金,郵局應賠償之事實並不存在,本案應予撤銷。」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1、第7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喪葬津貼:86,400元(原告主張每月以17,280元計算,請求5 個月,計為86,400元)。

⒉遺族津貼:518,400元(原告主張每月以17,280元計算,請求30個月,計為518,4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汪吉勝與被告間所訂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勞動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約負有依一定方法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否則承攬人有自行選擇完成工作方法之權利,定作人對於如何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並無任何干預之權利;反之,僱用人對於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得具體指示應服勞務之內容及方法。復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上,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承攬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以下即從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觀察,說明其是否符合勞動契約之性質。

⒉系爭契約具人格從屬性:按雇主對於勞工實施勞力給付時,接於現場為指揮監督,然因工作性質不適於現場指揮查監督亦有之,此時雇主非不得採取彈性方法進行指揮監督。查訴外人汪吉勝之工作性質係在佳里郵局部分區段投遞郵件,工作地點無法固定於一處,此時雇主若採取現場監督方式,顯不符合其經濟效益;反而,採取如系爭契約第6條「暫停給付契約價金」、第7條第8項各款「違約罰金」等懲戒約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0、12 項、附件二郵件投遞須知第55點「查視、指導、查驗、督導」等考核辦法進行管制,亦可達到指揮監督之效果,尚難僅因被告未採取現場指揮監督或未訂有相關查視、督導內規,即否定其得以其他方法對訴外人汪吉勝進行指揮監督與懲戒、考核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益見被告對訴外人汪吉勝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至縱如被告所稱:訴外人汪吉勝上下班毋庸簽退、請假毋須被告核准,僅須按契約完成工作即可,工作上有其獨立性云云;然其從事投遞郵件工作,依其性質尚有分撿、排信等郵件處理與投遞程序,並須遵從工作起迄時間、郵件刷讀完成時間、出班時間、返班時間等工作時間之限制,可見本件毋庸簽退、請假毋須核准等制度實乃因應特殊郵件投遞工作之性質使然,實與人格上從屬性是否欠缺無關,尚難據此即否定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另查訴外人汪吉勝係依被告之指示在佳里郵局村鎮第5、11投遞區段從事郵件投遞工作;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7條第6項約定意旨,訴外人汪吉勝須穿著被告所指定樣式、顏色之工作制服,以從事投遞郵件工作;再由其投遞郵件所佩帶之工作證觀之,不僅為被告所發給,尚記有投遞人員之姓名、黏貼照片、列有員工編號,且明確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與商標,此有郵局委託郵件投遞工作證(系爭契約附件四)在卷可佐,可認其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遞郵件,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為勞務給付,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⒊系爭契約必須訴外人汪吉勝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訴外人汪吉勝不得委託他人投遞郵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訴外人汪吉勝得自行或僱用他人完成工作,此與受僱人必須親自執行勞務之專屬性不符,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2款應屬禁止轉包之約定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2款不得委託他人投遞郵件、第10條第2項不得無故委託他人代為投遞郵件、第14條第2項不得轉包、附件二郵件投遞須知第8點不得私雇替工代投郵件、同須知第55點第4款查驗是否托人代投郵件等約款意旨,均顯示勞務提供並無代替性,並未區分不得委託投遞郵件與禁止轉包二者概念之異同;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不另負擔「乙方負責人」及其所僱工作人員之薪資,而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其中所稱「乙方」應係指投標廠商為「法人」之情形,若投標廠商為自然人,自無該項約定之適用,非如被告所辯訴外人汪吉勝得自行或僱用他人完成工作云云,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準此,足認訴外人汪吉勝須親自履行此一投遞郵件工作,而具勞務專屬性,不得由他人代為履行。

⒋系爭契約具經濟上從屬性:查訴外人汪吉勝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從事郵件投遞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第6條(暫停給付契約價金)、第7條(履約標的品管及違約罰金)第8項違約罰金、系爭契約附件一第4點(工作時間)等約款,足見被告顯係立於企業體權威之地位,以其預定之方式為給付勞務報酬之標準,且訴外人汪吉勝應按照被告營業之目的而為勞務給付(投遞郵件),若有業務需要尚應配合加班,僅能按照被告所訂立之標準獲得報酬,否則即有暫停給付報酬或違約罰金等問題,可證其提供勞務時有時間、給付方式之拘束性,經濟上之地位顯從屬於被告。

⒌訴外人汪吉勝之工作係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查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若被告有業務需要,汪吉勝應配合加班;而當訴外人汪吉勝有偶發事故無法履約時,被告可派員抵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當訴外人汪吉勝有偶發事故無法履約時,並非由汪吉勝自行另覓他人代為履約,而是由被告派員處理原汪吉勝負責之工作內容,亦可見被告實將汪吉勝納為其員工之一員,並與其他員工有分工合作之情形。

⒍再訴外人汪吉勝不僅須於約定工作時間進行郵件之投遞,倘因業務需要,亦須配合被告職務安排;又被告對其投遞郵件之相關工作內容、流程與進度,均有相當程度之懲戒、考核權限,並以之為報酬給付之依據,既如上述,足證訴外人汪吉勝工資之獲致與勞動本身具有對價性,此實與承攬契約以工作之完成作為報酬給付標準,尚有不同。

⒎準此,訴外人汪吉勝執行職務時均須佩戴工作證、穿著工作制服,而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郵件之投遞,係為被告之計算而為勞務之給付,並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履行,具有勞務專屬之特質;且其若因偶發事故無法履約,被告尚可派員抵替,已與同僚間具有分工合作之狀態,而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再系爭契約亦訂有「暫停給付契約價金」、「違約罰金」、「查視、指導、查驗、督導」、「工作時間」、「郵件處理、投遞程序」等約款,使其受有懲戒與考核之約束,足見訴外人汪吉勝就此投遞郵件工作,已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揆諸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與前揭說明,兩造間應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訴外人汪吉勝應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被告應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辯稱其與汪吉勝間為承攬關係,自不足採。

(二)被告未為訴外人汪吉勝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無法請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損害賠償: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下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㈡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二、遺屬年金:㈠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㈡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三、遺屬津貼:㈠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

㈡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是勞工保險條例上述規定應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該等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

2.查系爭契約性質既屬勞動契約,則訴外人汪吉勝即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應受相關勞工法規之保障,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而受有損害,即為不法侵權行為。原告為訴外人汪吉勝之養母,為37年4月5日出生,現已年滿63歲,以撿拾他人收成後之農作物維生,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明屬實,訴外人汪吉勝於97年10月13日死亡,並無配偶與子女,汪吉勝之養父汪玉文於89年1月16日亦已死亡,此有訴外人汪吉勝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與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之損失,應屬有據。

⒊再就所得請求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之金額而言,因訴外人汪吉勝自92年1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郵局,並於96年2月28日再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限:96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從事郵件投遞工作,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汪吉勝92 年至9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至97年扣繳憑單等資料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汪吉勝自92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起至97年10月13日死亡止,其年資已超過2年以上,原告本得依上開規定,以訴外人汪吉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9條規定)為基準,向被告請求5個月喪葬津貼、30個月遺屬津貼之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主張以當時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為基準,自應據此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從而,依當時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個月喪葬津貼86,400元(計算方式:17,2805=86,400元)、30個月遺屬津貼518,400元(計算方式:17,28030=518,400元),合計604,800元(計算方式:86,400元+518,400=604,800元】之損害賠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送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被告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被告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99年10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訴外人汪吉勝應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被告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未投保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與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4,800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6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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