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號
- 原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 被告
- 温宗明
- 被告
- 陳明星已撤冠夫姓.
- 被告
- 温惠雯
- 被告
- 王幼女
- 被告
- 温倉條
- 被告
- 温勝閔
- 被告
- 温蒼枝
- 被告
- 温俊祥
- 被告
- 陳雅鈴
- 被告
- 胡令儀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查名邦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阮純茵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當元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茂河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曾建中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月娥
- 複代理人
- 劉淑仲
- 複代理人
- 劉金林
- 複代理人
- 永仁醫院即邱永仁
- 複代理人
- 江好堆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張素美
太順醫院即曾錦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温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勝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幼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蒼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宗明、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被告温宗明、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被告王茂河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宗明、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被告温宗明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宗明、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宗明、太順醫院即曾錦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星、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星、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被告陳明星、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被告王茂河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星、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被告陳明星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星、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勝閔、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劉金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被告温勝閔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劉金林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勝閔、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被告温勝閔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勝閔、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雯、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雯、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曾建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被告温惠雯、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被告曾建中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雯、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被告温惠雯、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被告王茂河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雯、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雯、太順醫院即曾錦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幼女、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被告王幼女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被告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俊祥、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被告温俊祥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被告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倉條、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被告温倉條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被告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蒼枝、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雅鈴、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係主張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算,嗣於訴訟中變更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復於101年7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633,707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温惠雯、温蒼枝、温俊祥、太順醫院即曾錦元、陳雅鈴、温倉條及王幼女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温宗明及陳明星(已撤冠夫姓)係夫妻關係,兩人召集家族親屬組成詐欺集團,被告温勝閔、温惠雯、温蒼枝、温俊祥、温倉條及王幼女等均為該詐欺集團之部分成員,其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即上開被告八人(下稱病患被告)向原告公司投保壽險、意外、醫療等人身保險,原告均不察其等係基於詐欺之故意為投保,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之後即由病患被告陸續前往林進興醫院、永仁醫院、太順醫院及富強醫院求診,而被告林進興醫院之受雇醫師即被告王茂河、王當元、曾建中、劉金林等、永仁醫院受雇醫師即被告江好堆、太順醫院負責人即被告曾錦元,富強醫院負責人賴禎添及受雇醫師即被告胡令儀等均明知病患被告並未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有醫療及住院需要,仍予安排住院,並開具虛偽不實之住院及診斷證明,交由病患被告持向原告提出保險理賠之申請,原告未發覺上情,予以核准在案,並分別給付病患被告保險理賠金而受有損害。
㈡另被告溫宗明、溫勝閔二人除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領保險金外,另以前往大陸地區貴陽人民醫院及貴陽市婦幼保健院假住院,取得診斷證明書返台後,分別向原告請領保險理賠金,原告因此受騙,亦已給付在案。而被告陳雅鈴則為永仁醫院任職護士,其見上開病患被告以此方式詐領保險理賠金得手,亦以相同方式,於永仁醫院假住院,並持該醫院開具虛偽不實之住院及診斷證明,向原告提出保險理賠之申請,原告亦未發覺上情,予以核准在案,並分別給付病患被告及被告陳雅鈴保險理賠金而受有損害。
㈢按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最大善意契約,病患被告以不實病歷等資料,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分別陷於錯誤而為保險金之給付,被告等人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損害,並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對被告等人提出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被告之答辯並無理由,其等於刑事庭審理時均已認罪,至於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部分則引用刑事卷證資料,請法院斟酌。另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並無理由,雖然高雄地方法院有法官採此見解,但是是少數,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等語。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温惠雯、温蒼枝、温俊祥、温倉條、王幼女及陳雅鈴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答辯。
㈡被告王茂河方面:伊為林進興醫院聘任之骨科醫師,僅有診治之職,無權過問醫院內部之作業,亦無對外行文權限,本件病患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蓋林進興醫院之印章,並無伊之簽署,伊未參與犯罪,亦未從中獲利,更無對價關係,何以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伊因認罪協商而處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當初係因檢察官諭知,如認罪就不用再開庭,可判輕刑並可處緩刑,也不須入獄執行,且尚有病患待伊醫治,因此才認罪。又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業已撤回與本件相關之另案訴訟,亦可證明伊之陳述為真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曾建中方面:病患被告與醫院只是一個醫病關係,依據醫療法,患者表示有疾病,醫生沒有拒絕的權利,林進興是醫院的負責人,所聘請的醫生都是合格的,均有專業,保險公司派人訪視後才決定是否給付保險金額,既然已經給付,即無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且保險金是由病患被告領取,與醫院及醫生無關,原告應針對刑事有罪的醫生求償。刑事庭審理時,雖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案部分均已認罪,但是當時是因為承受極大壓力,為了認罪協商才全部認罪,請法院將民、刑事判決分開認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劉金林方面:本件係温氏家族蓄意欺騙之不法行為,經由多家醫療院所之醫師診治,醫師對其主訴症狀只能信其為真,依據醫療法規定,並無拒絕病患之權利。再者,原告當初承接保險時是否有嚴謹的選擇,或係保險業務員為業績而承接,均值深思。被告劉金林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後,業已繳交公庫100萬元及前往阿里山樂野醫療站完成240小時之社會服務。醫療有若干不確定性存在,也因上司命令造成今日遺憾,期望投保人日後能有正確觀念,保險公司對於業務員招攬之案件應有審核一定標準,不再發生類似本件之保險問題。當初會認罪協商是為了縮短審判時程,希望鈞院將民、刑事分開認定。
㈤被告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方面:邱永仁當時擔任立委,人都在臺北跟病患都不認識,病患都是由被告江好堆醫生所診療,均是外傷、腦震盪住院觀察,確實都有住院也有檢查,醫生與病患被告並無關係,亦無勾結或不法所得之情事,且不清楚病患被告是否確實領到保險金,原告應針對刑事有罪的醫生求償。又刑事庭審理時,雖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案部分均已認罪,當時認罪協商檢方是要求包裹式的全部協商,醫生受到極大壓力,因為不願意繼續訟累所以才會認罪,希望法院將民、刑事分開認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方面:
⒈病患被告温宗明於92年12月4日當晚9時30分進入太順醫院,主訴騎機車擦撞,腳部有多處外傷,及頭暈想吐云云,經醫生看診認定腦震盪,有必要住院觀察,護士亦為其抽血、驗尿、量測血壓、心電圖後,辦妥入院手續,第2-6天白天亦在醫院接受治療觀察,每日之定時給藥、靜脈注射及量測血壓、脈搏、體溫等檢驗,雖被告温宗明自稱有二至三個晚上離院返家,但並未向醫生、護士請假,伊並不知情,難謂與被告温宗明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分擔或勾結。且被告温宗明住院期間之費用9,266元,出院時均已結清,之後復有回診紀錄,足見確係因病住院觀察治療,被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之內容,亦無幫助被告温宗明之動機、誘因及意思聯絡。
⒉病患被告温惠雯於92年6月20日當晚9時許進入太順醫院,經醫師看診後,認定腦震盪,有必要住院觀察,再經護士為其抽血、驗尿、量測血壓、心電圖後,辦妥入院手續,第二、三天住院,白天亦在醫院接受放射線診斷檢查,有護理紀錄單可查,雖被告温惠雯自稱有晚上離院返家,並未向醫生、護士請假,伊並不知情,難謂與被告温惠雯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分擔或勾結。被告温惠雯因上開症狀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自行負擔病房費4,000元,出院時均已結清,之後復於同年月24日回診,足見其確係因病住院觀察治療,被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之內容,亦無幫助被告温惠雯向原告申領保險理賠金之動機、誘因及意思聯絡。
⒊就被告温宗明及溫惠雯向原告申領保險金乙事,被告所涉案僅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真實,至於其二人用來申領保險金,伊並不知情,僅單純依據病歷記載而出具診斷證明書,自無與上開二位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無行為分擔,事後更不知有贓物及分贓之情形,伊與温宗明顯然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温宗明住院診療共計七天,第一天及第七天出院,並無虛假之處,期間有三晚自行離院返家外宿,被告一時失察而誤載於診斷證明書。而被告温惠雯則係第二、三天離院返家,被告亦不知情,一時失察而誤載於診斷證明書。縱認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至多僅能請求被告温宗明、温惠雯二人離院返家期間原告給付之日額給付3,000元及2,000元,其餘請求均與被告無關。
⒋又檢察官起訴伊幫助17名假住院病患,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住院日額給付,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伊僅幫助9名假住院病患,而各保險公司訴請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僅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針對章強德詐領保險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認定伊應連帶給付該保險公司6,750元,且該判決亦特別指出保險公司有與有過失之問題,認保險公司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本件訴訟亦請法院斟酌原告與有過失,並因此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胡令儀方面:被告胡令儀只是單純受僱於富強醫院及領取固定薪資,該醫院之管理及實際決策權均是賴禎添,被告並沒有犯罪的動機,不構成共同詐欺的行為,被告雖然在刑事案件認罪,但是應該是針對詐領健保局給付金額的部分予以認罪,刑事是因為受到強大的壓力不得不認罪,與事實不符,民事的訴訟不受刑事拘束,希望法院可以分開認定,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胡令儀有參與詐騙。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胡令儀連帶賠償之兩筆保險理賠金,其中92年2月5日假住院部分,並非在胡令儀任職期間,另一筆假住院部分,原告並無任何由胡令儀批示之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與胡令儀有關,應係院長賴禎添個人與溫氏家族共同侵權之所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含被告胡令儀部分),係援用病患被告等人涉犯刑事詐欺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為主要事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證,被告林進興、王茂河、王當元、曾建中、劉金林於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在卷(參見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被告邱永仁、江好堆及陳雅鈴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在案(參見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而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温惠雯、温蒼枝、温俊祥、温倉條及王幼女等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認罪(參見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5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另被告温宗明、被告陳明星及温勝閔三人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詐欺案件,於100年7月26日審理期日認罪在案(參見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卷三第97-176 頁筆錄所載)。
㈢且上開事實,復據病患被告温宗明等八人、訴外人蔡玉珍、趙恩浿、宋麗玲、陳婷妮、翁馨儒、孫伊如、陳淑萍、涂秀枝(以上均為林進興醫院護士)、曾楊書慧、李昀潔、劉綺萍、萬素貞、陳美慧(以上均為永仁醫院護士)、徐千惠、林女贏、王佳惠、陳麗妃、王純蒽(以上均為太順醫院護士)、李玫燕、鍾佩珊、林婉茹、鄭林合、胡令儀(以上為富強醫院之護士、護理人員及受僱醫生)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可資參照(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3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㈣此外,復有原告提出病患被告八人保險理賠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60-381頁及101年8月30日陳報狀之附件所示),經本院核對上開資料,其中:
⒈原告於101年7月12日提出書狀之附表,附表1序號6被告温倉條於93年8月3日假住院日期,與附表2序號7係重複、附表1序號5被告王幼女於93年7月20日及94年1月28日假住院日期與附表2序號5係重複,經本院訊問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表示刪除附表1部分,請求附表2連帶給付部分。
⒉上開書狀附表1序號5王幼女部分,經本院按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假住院日期,逐一核對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總計理賠金額為240,000元,再扣除93年7月20日及94年1月28日與附表2序號5重複部分18,000元(原告附表2僅記載13,500元),剩餘222,000元,再扣除證據欄所載保單解約金127,235元,剩餘94,765元。
⒊上開書狀附表1序號6所載被告温倉條假住院日期,經本院逐一核對原告先前提出理賠資料,總計理賠金額為100,800元,與證據欄所載之262,500元不符,而上開金額再予扣除93年8月3日假住院重複部分之10,500元,剩餘90,300元,再予扣除保單解約金98,193元,已無剩餘。
⒋上開書狀附表2序號8所載被告温蒼枝於93年7月11日假住院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治醫師為蔡東瀛,並非被告胡令儀。
⒌其餘均與請求之金額核屬相符,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上述1-4部分外,其餘均屬相符,事證明確,可信為真實。準此,本件原告因病患被告及其餘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陷於錯誤予以支付保險理賠金予病患被告,自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之不法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認定。
㈤雖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王當元、曾建中及劉金林均辯稱:伊等與其餘被告均無關係,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認罪是為了要與檢察官協商云云。被告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亦為相同之抗辯,並表示民事案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希望法院分開認定云云。惟其等對於上開辯解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其等詐欺之犯行亦據任職該院護士指述詳實,是其空言泛稱係為協商而認罪之情,已難採信。再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認上開被告為病患被告看診時,對病患被告意圖詐欺乙事尚無所悉或未與之勾結,但其等收假病人住院,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予病患之行為,足以構成原告發生損害共同原因之一,依上開說明,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仍應與病患被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至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上開抗辯部分,查被告温宗明、温惠雯二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前往太順醫院假住院乙情,均已坦承在卷,佐以太順醫院任職護士對於温氏家族成員假住院乙事,亦證述詳實,被告曾錦元空言否認被告温勝閔並非假住院乙節,並非可信。至其辯稱不知被告温宗明等二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用途,及被告温宗明二人實際住院天數,原告不得請求連帶責任,縱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僅得請求6,000元之損害賠償金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屬行為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曾錦元縱然之知被告温宗明等二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用途何在,然其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已足構成原告發生損害原因之一,應與被告温宗明等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温宗明等二人實際住院天數或白天確有在院接受診察等情,以被告温宗明二人住院目的即為請領保險理賠金,不論其實際住院天數及在院接受診察,均屬詐欺行為之一部分,尚無從予以分割,被告辯稱其僅需就其中離院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㈦另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復抗辯:請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對於病患被告未盡風險控管而予以承保,亦與有過失,應負擔10﹪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温宗明、陳明星夫妻召集家族親屬組成詐欺集團,意欲詐領保險理賠金,其等投保之初為避免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及發現詐領意圖,均以投保小額(保險金額約數十萬元)壽險為主契約,再附加意外及日額給付之住院附約之模式投保,藉此規避國內保險公司僅針對高額壽險通報之系統,保險公司自難經由該通報系統查知病患被告實際投保情形,況且病患被告於要保書詢問承保紀錄,僅告知2至3家保險公司投保紀錄,刻意隱瞞實際投保約10餘家之情,亦違背保險誠實告知之義務,以病患被告如此周詳而計畫性之投保行為,原告縱予風險之控管,亦難查知。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有未盡風險控管之責,對於本件損害賠償應與有過失乙節,亦不足採。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胡令儀對於被告温俊祥於92年2月5日假住院而申領之保險理賠金8,000元、被告温蒼枝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6頁第14筆即93年7月11日假住院申領之保險理賠金15,150元,應與被告温俊祥、温蒼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資料,並無92年2月5日申請保險理賠之相關資料。而93年7月11日假住院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治醫師為蔡東瀛,並非被告胡令儀。再依被告胡令儀提出之醫師證書(參見本院卷八第159頁)反面之開(執)業登記動態戳張,被告胡令儀係於93年9月21日因於富強醫院任職而於臺南市入會,於94年11月29日退會,則被告温俊祥於92年2月5日假住院乙事,難認與被告胡令儀有所關連。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認原告提出之事證,無足認定被告胡令儀與被告温俊祥及温蒼枝於上開期日假住院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有所關連,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令儀與被告温俊祥、温蒼枝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病患被告及其餘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分別支付保險理賠金予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温惠雯、温俊祥、温倉條、王幼女、温蒼枝及陳雅鈴等人而受有上述財產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自起訴狀及101年7月12日撤回部分被告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訴狀部分: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永仁醫院即邱永仁、太順醫院即曾錦元、江好堆、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温蒼枝、温惠雯、陳雅鈴均為96年7月6日、被告曾建中為96年7 月19日、被告王幼女、温倉條均為96年9月6日、被告王茂河為99年8月4日、被告王當元為101年7月13日、被告劉金林為101年7月17日;撤回部分被告暨陳報狀部分: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温惠雯均為101年7月17日、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均為101年7月13日、被告劉金林為101 年7月17日,參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㈠第176-184、187、190-191、197、卷㈡186-187、本院卷三第149、卷八第95頁之送達證書及101年7月12日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被告胡令儀與被告温俊祥、温蒼枝連帶給付部分、被告温倉條個別給付部分及被告王幼女給付逾越99,265元部分,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訴訟中已為訴之追加,並繳納裁判費6,940元,此外兩造均無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940元,併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又本判決各項所命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依同法第392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 │負擔比例及金額 │ ├─────────────────┼───────────┤ │温宗明 │ 1﹪;69元 │ ├─────────────────┼───────────┤ │温勝閔 │11﹪;763元 │ ├─────────────────┼───────────┤ │温倉條 │14﹪;972元 │ ├─────────────────┼───────────┤ │温蒼枝 │ 0﹪;0元 │ ├─────────────────┼───────────┤ │温宗明、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 2﹪;連帶負擔139元 │ ├─────────────────┼───────────┤ │温宗明、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 同上 │ ├─────────────────┼───────────┤ │陳明星、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 │ 4﹪;連帶負擔278元 │ ├─────────────────┼───────────┤ │陳明星、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 3﹪;連帶負擔208元 │ ├─────────────────┼───────────┤ │陳明星、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 同上 │ ├─────────────────┼───────────┤ │陳明星、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 │ 同上 │ ├─────────────────┼───────────┤ │温勝閔、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劉金林│ 2﹪;連帶負擔139元 │ ├─────────────────┼───────────┤ │温勝閔、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當元│ 5﹪;連帶負擔347元 │ ├─────────────────┼───────────┤ │温惠雯、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 │ 同上 │ ├─────────────────┼───────────┤ │温惠雯、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 8﹪;連帶負擔555元 │ ├─────────────────┼───────────┤ │温惠雯、太順醫院即曾錦元 │ 2﹪;連帶負擔139元 │ ├─────────────────┼───────────┤ │原告 │35﹪;2,42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