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05號
- 原告
- 宋德雄
- 訴訟代理人
- 郭淑慧律師
- 被告
- 徐上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於民國95年間,被告徐上傑曾與原告宋德雄前妻即訴外人傅雅慧合夥設立上鼎環保公司( 下稱上鼎公司) ,並於同年間開始營業,於營業初期設廠買賣車輛時,原告曾出資新臺幣( 下同)350萬至360 萬元為合夥,其中167 萬元原告曾陸續交付被告,惟被告始終未實際出資合夥。直至96年9 月15 日 拆夥時,兩造曾至調解委員處填寫協議書,就結算結果所示,被告應負給付原告45萬元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兩造書立之協議書係其遭原告脅迫所立。然若原告確有脅迫被告之情事,原告豈有可能前往被告住處,且於被告書立協議書後已逾3 年,被告何以未為報警,而被告甚至主動表示願依約履行,一次付清45萬元,並向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故原告何有受脅迫被告之行為。按於合夥開始時,被告同意以土地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因被告未實際出資合夥,而經結算後被告尚有使用45萬元,故被告方同意返還45萬元予原告,另就合夥結算不足部分,始就被告供擔保之土地為抵償。
⒉被告於另案起訴狀中記載「…最後協議終止合夥關係並清算財物結果:廠房及其內之物件歸被告,原告再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予被告」,足認被告已已承認還款義務。雖被告另辯稱其欲以吃虧之方式,以45萬元塗銷設定云云,然被告於另案起訴狀係主張其與該案被告傅雅慧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縱如是主張,其仍自承應再支付45萬元予原告。
⒊被告又稱其為「技術入股不需出資」。惟環保汽車回收業務不須汽車維修技術,就拆解汽車工作部分雇工處理即可,是被告對合夥事務無專業技能可言,何來被告所言「技術入股不需出資」之有。又被告於另案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其起訴狀已明載「原告與被告宋德雄先生於95年間約定出資合夥設立上鼎環保社,原告提出壹佰肆拾萬本票(應係借據)並關廟埤子頭段1061地號設定抵押權壹佰萬元,以資信守承諾」,益證被告有出資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緣於95年間原告經由訴外人李啟銘之介紹,邀同被告合夥設立環保汽車回收公司,因原告並無拆解汽車之專業知識及相關通路,而被告係經營汽車維修廠,具有專業技能,故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出資,而被告以技術入股,負責設廠、對外業務及汽車拆解等工作。經半年之前期設廠準備工作完成並申請環評檢驗後,原告以信用破產為由,哄騙被告稱先已其前妻即訴外人傅雅慧之名義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取得證照後再補登記被告為合夥人,被告不疑有他下,即任由原告先以傅雅慧名義登記為上鼎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
㈡嗣後,原告明知被告係以技術入股而不需出資,否則即應於合夥之初(即95年初)約明出資款及要求被告提出款項。若於合夥之初約定被告亦應出資,惟因原告不懂回收、拆解業務僅須出資,而被告除須出資外,尚須負責相關技術及業務,該條件對被告甚為不利,被告何須與原告合作。又原告為詐騙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日後得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取得不法利益,原告稱因機器設備均係由被告使用,故被告除須提供土地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外,並須開立二張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作為合夥之誠意,始願登記被告為合夥人,被告不疑有他即為同意。
㈢惟於95年9月6日間,原告及其前妻即訴外人傅雅慧邀同被告至代書處辦理上開事項後,原告竟將被告所有之土地權狀扣押至今,且未辦理合夥登事宜,而原告於本案及另案中均未提出被告於合夥之初有約定應出資之證明,足證95 年9月間之抵押權設定欠缺債務關係,應予塗銷。退步言之,縱認於96 年9月15日之合夥結算成立生效(被告主張係遭脅迫而拒絕履行),該相關債務亦係以45萬元結清,則該100 萬元抵押權登記及其他相關本票文件等更應予以塗銷及返還。然原告卻於99年間逕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不得已方於另案中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按被告並未對原告及其前妻負有債務,惟原告欲謀不法利益而利用法院拍賣行為,益證原告一再詐騙、脅迫被告之行為屬實。
㈣又於95 年至96年7月間,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登記被告為合夥投資人,惟原告均以不會食言為由搪塞,為此,兩造曾兩次至關廟鄉鄉民代表處調解亦無結果。嗣於96 年7月底,時值上鼎環保企業社具備營業條件之際,被告之妻得知被告曾提供土地設定擔保並開立本票,惟仍未登記為合夥人,即要求原告簽訂合夥協議,並向原告據理力爭,而原告仍以不會食言繼續搪塞,惟經被告之妻堅持下,原告見無法繼續搪塞下,竟要求被告退出合夥而改由原告獨資。嗣後,原告更於96年9月15日夥同三名男子至被告家中,脅迫被告簽立45 萬元之欠條及無條件讓出廠內所有物品,原告並脅迫被告「若不簽,讓你死得很難看」,且威脅被告之母之安全,致被告恐懼萬分,被告不得已下即依原告口述簽下欠45萬元,於99年10 月1日還清等字樣,而與原告同行之男子更於該借據簽立「廠內屬於宋德雄之物件,全部歸宋德雄處理,無誤,如違此約,願付法律責任」,並脅迫被告一併同意。
㈤按由被告一再請求原告登記為合夥人,及上鼎環保企業社具有相當價值觀之,被告豈有可能認賠該45萬元,並答應提供土地設定擔保,可見被告係遭原告脅迫甚明。又於被告遭原告脅迫簽立上開字樣時,嗣有訴外人周良保在場見聞,並遭脅迫擔任見證人,而就周良保於台南地檢署之證稱「若不簽,要讓大家好看」、「你媽媽已經老了…」等語,足證被告係遭原告四人脅迫簽署等情屬實。
㈥至被告於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7號提起之塗銷抵押權訴訟,係針對塗銷抵押權設定,而就被告欲以吃虧之方式,係指於96 年9月15日遭原告脅迫簽立之45萬元,而塗銷係指於95年9 月間之設定行為,被告之設定行為與遭脅迫事實係於不同時期發生。按被告既欲以45萬元認賠,自毋庸破壞協商氣氛而稱係遭脅迫,況上開另案塗銷抵押權訴訟係針對設定抵押權時,有無債務關係而爭執,故於96年9 月15日被告遭脅迫之行為自非該案之標的。又本案係針對96年9 月15日兩造有無合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爭執,被告自須就遭原告脅迫之事實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另案塗銷抵押權訴訟中,有遭其脅迫承認該45萬元之事云云,顯無理由。
㈦又原告所提之帳冊係原告自行書寫,被告否認該帳冊內容之真正。況原告所提之帳冊內容與原告於96年7 月25日所提書信所書「共拿1,670,000 ,帳面現450,000 ,吉支630,000(註:「吉」應係原告之綽號)」之內容不符。再就原告於96年7 月25日所提書信觀之,原告已承認兩造有合夥,僅係遲未辦理合夥登記,且就該書信觀之,亦證原告係負責資金,被告係負責零件、賣車、設廠等事宜,直至96年7 月間兩造互信不足,原告方片面要求被告找人投資,足證被告根本無需出資,並可證被告於96年9 月15日所立之欠條係遭脅迫所為。況原告既已自書「帳面現450,000 」,其係認被告花費45萬元購買機器及設廠,故脅迫被告簽立上開45 萬 元欠條,嗣後,廠房機器等均已由原告取回,原告嗣後更以32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朱素華,是原告於96年9 月15日當日根本未有損失,可認該45萬元欠條係其以脅迫方式取得,否則原告應說明被告應出資及如何結算之證明。
㈧按被告根本未有實際出資及內部攤還之義務,而被告因原告之脅迫行為而簽立該45萬元欠條,嗣因被告不諳法律而未於一年內撤銷或二年內廢棄上開遭原告脅迫取得之文件,且擔心若為報警將遭報復,始未以法律途徑處理。雖被告胞姊曾願以45萬元為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以息事寧人,惟原告竟要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85萬元、訴外人傅雅慧100萬元,適足證明原告一再以詐騙、脅迫之方式致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原告與傅雅慧早已於98年7月間將上鼎環保企業社以32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朱素華,並更名為「正華環保企業社」,可見原告先前一再所為之詐騙、脅迫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5年間合夥出資成立「上鼎環保企業社」,該企業社於95年5 月2 日完成設立登記,並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前妻即訴外人傅雅慧,直至96年9 月間雙方終止合夥關係。
㈡兩造於96年9 月間為中止合夥關係,簽立內容為「①本人徐上傑欠宋德雄肆拾伍萬元正自96年10月底起三年內還清。(一次付清)民國99年10月1 日。徐上傑名下一建地給予宋德雄設定,三年內不得任何異動拍賣,雙方特立此據為憑。②廠內屬於宋德雄之物件,全部歸宋德雄處理無誤,如違此約,願付法律責任。特憑此據無誤。」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間合夥成立上鼎公司,嗣後於96年9 月終止合夥關係時,就合夥清算結果,被告應負給付原告45萬元,因而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45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對於兩造經營合夥事業不爭執,惟否認積欠原告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得否以原告施以強暴脅迫簽署系爭契約書拒絕給付45萬元之欠款?經查: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是遭原告脅迫而簽名的云云。然被告對上開脅迫事實,僅稱原告有帶人到伊住處對伊表示如不簽立系爭契約書就會讓伊死的很難看云云,按被告已自承系爭契約書係在其住處由伊本人書寫簽立,並有其友人在場等情,則被告當時何以未對外求援?且被告於96年9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後至今均未報警,也未向原告表示要撤銷意思表示,況被告於99年7月8 日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時,被告更表示願意一次付清系爭45萬元債務,於調解程序中也未抗辯其受原告脅迫之事實,有聲請調解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衡以常情,如被告確實遭原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對有無脅迫之事實自應於訴訟程序中抗辯,以求免為給付系爭45萬元債務,更無於調解程序中自承願意清償系爭債務之理,再被告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7號案件起訴狀載明:「原告(按即本案被告)與被告宋德雄於民國95年間約定出資合夥設立上鼎環保社,::最後協議終止合夥關係並清算財物結果,廠房及其內之物件歸被告,原告再支付新台幣45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雙方同意拆夥,被告事後拒絕收受結算金」等語,有起訴狀1件附上開民事案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對合夥清算有何遭脅迫之情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反而對兩造合夥及清算之過程為詳盡之描述,是原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係遭原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立,已難遽採。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為技術出資,故於系爭合夥期間並無出資義務,因此系爭契約書是遭原告脅迫所簽立的云云。惟查「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即縱使被告於合夥之初僅為技術出資而無需負擔合夥資金,然合夥出資本得以技術即勞務代之,亦即並不因其未為現金出資即無須負擔合夥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務,是故兩造既然於96年9 月就系爭合夥關係為清算,確認被告於系爭合夥終止後尚需負擔45萬元之債務,被告復未能積極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確受原告恐嚇脅迫之事實,被告以此拒絕清償系爭45萬元債務,自難憑採。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其於96年9 月間簽具系爭契約書時遭原告脅迫,然被告卻遲至本院100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當庭表示受原告脅迫之事實(見本院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頁背面),顯逾上開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以意思表示撤銷之,況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於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確有施恐嚇脅迫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亦無從依前揭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復辯稱因遭原告一再詐騙及脅迫,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云云。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固定有明文,即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限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得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本件如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是因原告脅迫而為,被告人之撤銷權雖因經過一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原告之債權,即得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於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確有施恐嚇脅迫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之45萬元債務,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依合夥清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算款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8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