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32號
- 原告
- 陳信呈
- 訴訟代理人
- 連冠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耿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懷萱律師
- 被告
- 李慈鳳即李世鳳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9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擔任訴外人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瑛公司)之節目主持人,而桐瑛公司之主持人有二種型態,其一係單純向桐瑛公司租用時段、其二則同時為桐瑛公司之員工及節目主持人,原告為後者即身兼桐瑛公司之員工並以藝名阿呈於福德伯歌聲節目上擔任主持人銷售桐瑛公司之產品,此有桐瑛公司製作之業績總表上記載員購二字可資為證。被告雖稱原告非桐瑛公司之員工,然倘被告所述為真,則何以其所製作並交給原告之業績總表會記載員購(即員工購買價之簡稱)之字樣,是被告稱原告非桐瑛公司之員工一事與事實不符。原告不否認系爭39紙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之簽名、票據金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等字樣均係原告親自簽立,然此係因桐瑛公司會要求與現任公司負責人王清忠具有師徒關係之節目主持人簽發本票作為領取薪資之證明,以便公司股東過目之用,因此,原告礙於與王清忠之師徒關係,遂於系爭39紙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且填載金額後交付桐瑛公司,然唯恐日後遭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於簽立本票時才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
㈡原告否認有於系爭39紙本票上填載、蓋印發票日或授權他人為之,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有授權桐瑛公司會計人員蓋印日期,即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桐瑛公司之前員工即證人方麗華於103年12月24日鈞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簽本票給公司時會在本票上記載發票日期、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期通常寫簽發當日的日期等語;另名桐瑛公司之員工亦係節目主持人即證人朱致誠,於104年3月11日到庭證述開本票給公司時會押日期,都是自己寫日期,沒有蓋章過等語,由此可知員工若有簽本票給公司皆會一併填載當日之日期,並無被告所稱係原告授權公司之會計人員蓋印日期章。況且,依一般交易常態,發票人多就發票金額欄位留白並授權執票人日後於金額確定時方填載,幾乎未聞有於發票日期欄位留白之情形,此非但不符一般常情,且易造成票據有無效事由之爭端,桐瑛公司經常因交易而有收取或簽發本票之情況,對上開所述情形應瞭若指掌。又附表編號5、6、14、19、21、22、24、25、27、32、33之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星期六或星期日,編號26之發票日期甚至是元旦,按一般常理,公司之會計人員於星期六、日應不會至公司上班,是被告稱係公司會計人員依照簽發當天之日期蓋印日期章,與常理不符,且編號8、9之發票日皆為101年2月15日、編號32、33之發票日期皆為102年2月3日、編號34、35、36之發票日期則皆為102年2月11日,倘原告真如被告所述,何不簽於同一張本票而於同天簽發多張本票,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皆係桐瑛公司或被告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所自行蓋印。再者,被告對其所稱系爭本票中之5紙本票(本院卷第16頁之附表)日期係由原告親自填載一情,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從而,被告未能就原告是否有授權桐瑛公司之會計人員蓋印填載系爭本票之日期一事盡舉證責任,故原告於簽發系爭39紙本票時,既欠缺法定應記載之發票年、月、日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自應屬無效票據,被告所執系爭39紙本票應係無效,自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
㈢又縱認系爭39紙本票有效,原告仍得以系爭39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39紙本票票款。被告雖稱系爭39紙本票係因原告向桐瑛公司購買貨品或借貸生活費而簽發,然被告並未指出系爭39紙本票中何者係貨款、何者係借貸而簽發,亦未提出相關銷售明細或單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提出之阿呈(即原告)101年借支本票明細(本院卷第17頁)而稱原告因生活奢侈浪費而常向桐瑛公司借貸金錢,然為何僅有附表編號11至13、15之本票有記載於上開阿呈101年借支本票明細中,其餘系爭本票均不在該明細內。再者,倘原告有如被告所稱常向桐瑛公司借貸金錢,則為何僅有101年之借支本票明細表,98年至100年及102年則無。另證人黃祈裕於104年3月11日時證述不清楚原告有無跟公司借錢等語,倘原告有積欠公司鉅額款項,其他主持人應會對之有所耳語,豈有不知情之理。另依系爭39紙本票上之發票日最早為98年5月11日,最晚則為102年2月11日,相差將近有4年之久,且票面金額非小數目,依一般常理,被告豈有可能於原告未清償借款或公司貨款前,任由原告再向被告借貸其他筆龐大之款項。另就原告與桐瑛公司間是否有抽成或營業收入如何等事,證人方麗華、朱致誠均證稱不清楚,並表示每位主持人薪資計算方式都不一樣,有些主持人不需要負擔時段及商品成本,他們就是單純領薪,有部分是不領底薪直接抽成,直接領抽成的人也不需要負擔成本,再來就是底薪加上賣商品獲利的方式,在應徵時就會講好的,雖然認識原告知道他是公司的主持人,但不清楚原告的薪資計算方式等語,可知桐瑛公司與主持人就薪資計算方式各有不同之約定,且主持人間大多不清楚彼此與公司之約定條件為何。而原告當初係因業績非常好才簽發系爭39紙本票,桐瑛公司因原告持續為其帶來極大之利潤,遂與原告約定只要原告繼續為其銷售產品,即得無償向公司拿取產品於節目上販賣,亦即使原告得將出賣產品所得之價金作為自身之薪水,而原告僅需依拿取之貨品總價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作為向公司股東會過目之憑證,惟原告恐公司日後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遂刻意將本票發票日期欄留白,詎料桐瑛公司因原告跳槽至其他公司心生不滿,竟自行於系爭39紙本票上填載或蓋印發票日期,偽造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向公司借款或有積欠產品貸款或積欠台費,始簽發本票云云,倘公司主持人有積欠公司台費、向公司購買貨品之費用或借貸金額,公司皆會按月製作業績總表清楚列明各個細目並統計總額,並要求主持人依該業績總表最下欄總計之積欠金額簽發本票予公司,此有證人朱致誠於104年3月11日之證述可資為憑。而觀之桐瑛公司所製作101年12月之業績總表最下方之金額欄記載為新台幣(下同)-299,236元,原告應簽發面額為299,236元之本票予桐瑛公司,然附表編號25之本票即發票日期為101年12月23日之本票上之發票金額卻為80,000元,由此可知被告主張原告係因積欠公司台費、貨款及向公司借貸方簽發系爭39紙本票云云,並不可採。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主張屬實,則桐瑛公司貸放金額給原告之舉,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公司與原告之借貸行為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又被告雖主張縱認桐瑛公司違法借貸行為無效,原告與桐瑛公司間亦具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資抗辯,惟倘當初原告係基於與桐瑛公司間具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方開立本票,則被告請求原告支付票款方有理由,然現今被告係主張原告因借貸關係而開立系爭39紙本票,則原告可於借貸關係無效時拒絕給付系爭票款,難認得以不當得利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39紙本票之票款,原告自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被告系爭39紙本票票款。綜上,被告就原告是否有於系爭39紙本票上填載或蓋印發票日或有授權他人為之一事,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又依證人所述及部分本票之發票日期係假日或國定假日可知,被告所述不實在,原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及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拒絕給付系爭39紙本票票款。而退萬步言,縱認桐瑛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該借貸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亦得拒絕給付被告系爭39紙本票票款,故兩造間確無存有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非桐瑛公司之員工,僅係向桐瑛公司租用時段之節目主持人,原告稱其為桐瑛公司之員工一情,與事實不符。原告向桐瑛公司借款或因積欠貨款及台費等而簽立系爭本票,但履經催討迄今均未償還,桐瑛公司遂將系爭39紙本票債權無償讓與被告,被告並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雖主張系爭39紙本票欠缺發票日期,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對系爭39紙本票上之簽名及金額為其所親簽一事不爭執,原告係因本身生活開銷不足花用而向桐瑛公司借貸、積欠頻道費及產品貨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桐瑛公司,原告要向桐瑛公司借款時,都會請會計人員向上層管理階層人員轉達借款之意思,所以原告通常均先親簽本票,並請桐瑛公司之會計人員依照簽發當日日期蓋印日期章,然後再轉給桐瑛公司之管理階層,依最高法院70年7月7日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於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桐瑛公司之會計人員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桐瑛公司之會計人員僅係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將原告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本質上與原告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此外原告幾乎每月均會因借款或因積欠台費等因素簽發本票給公司,系爭本票交由桐瑛公司員工填寫發票日幾乎已成習慣,且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發票人非不得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故系爭39紙本票已確實完成發票日期之填載,並無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另系爭39紙本票中,其中有5紙(即附表編號1、11、12、13、15之本票)是由原告本人親自填寫發票日期,而非蓋用日期章。退萬步言,我國票據法關於票據記載事項係採空白授權主義,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是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顯非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有空白授權桐瑛公司之員工填載發票日,系爭39紙本票經桐瑛公司之員工填載後即屬完全之票據,而非無效。
㈡又原告雖主張簽發本票係作為領取薪資之證明云云,然原告非桐瑛公司之員工而僅係向桐瑛公司租用時段之主持人,桐瑛公司自不負支付原告薪資之責任,而原告提出之101年12月份之業績總表中所記載之員購字樣,僅係桐瑛公司對原告銷售商品成本所提供之折扣優惠價格,無法以此作為認定原告為桐瑛公司員工之依據,原告此部分關於領取薪資而簽發本票證明之主張,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背。且依上開101年12月份之業績總表,可看出該月份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係-249,236元,當月份尚有借之50,000元,故該月總計為-299,236元,可知原告該月份業績為負數,101年12月要繳台費450,000元及各種產品費用等,可知原告非桐瑛公司之受僱員工,且原告確實與桐瑛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又證人朱致誠於104年3月審理時亦證述桐瑛公司發放薪資時,均未曾要求領取薪資之人需簽發本票。再者,倘原告所述桐瑛公司要求欲繼續銷售該公司之產品及領取薪資者,需簽發本票為憑,以便公司股東過目一情為真,依證人所述桐瑛公司每一個月發放薪資一次之情形,系爭39紙本票之發票日期竟不規律,自98年至102年止,98年僅有1紙本票,100年有7紙,101年有19紙,其中101年2月有2紙、4月有2紙、7月有2紙、8月有2紙、10月有3紙、11月則有5紙,102年則有12紙,1月及2月就有6紙,上開年份中又有數個月並無簽發本票,且系爭39紙本票所簽發之金額差距甚大,從20,000元到200,000元皆有,如此不規律之本票,絕非因領薪資之目的而簽立。再依被告提出之阿呈101年借支本票明細所示,原告確實經常向桐瑛公司借款並開立本票作為還款工具,光是在101年1月至9月間之借款總額即高達545,000元,並已開立12紙本票,而附表編號11、12、13、15之本票亦已列明於上開借支明細表中(即101年4月24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8日),並經原告親筆簽名於上開借支明細表中承認借支事實,足證原告確實有以開立本票之方式向桐瑛公司借款,系爭39紙本票確實係原告為了向桐瑛公司借款或因積欠產品貨款及台費所簽立交付。末查,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被告取得票據係由桐瑛公司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予被告,被告非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並非原告交付系爭39紙本票之直接相對人,於桐瑛公司將系爭39紙票據交付被告時,抗辯即中斷,原告身為系爭39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人,應不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觀之證人方麗華於103年12月24日庭呈之節目時段演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同意於每月製作完成時,以即期支票付給乙方。」惟證人方麗華卻證稱薪水是領現金,故要簽本票云云,顯相互矛盾。又其表示係在96年6月間進入桐瑛公司任職,約半年後改受僱原告等語,故證人方麗華在桐瑛公司實際受僱期間是從96年6月至97年1月左右,如依系爭契約書則僅有96年8月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時間,然證人方麗華所證稱為領薪水而簽立之本票資料中,卻有發票日期為97年4月24日之本票,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與未簽立發票日期但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僅相差3號,足認是在97年4月24日之後所簽發,顯見上開2紙本票與桐瑛公司無關,非為領取薪資而簽立之本票。再者,證人自承受僱桐瑛公司半年後就改受僱原告,且進入桐瑛公司時無固定老師,之後的老師就是原告,故以原告既是證人方麗華之老闆及老師之師徒關係,當然不可能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證人方麗華之證詞有明顯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確實有因向桐瑛公司借貸、積欠頻道台費及產品貨款等債務,而於系爭39紙本票上簽名並填寫金額後交付桐瑛公司,則桐瑛公司之員工依原告之意思蓋印日期章或基於原告授權填載日期,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否則原告為具有社會經驗常識之成年人,其何以親自簽立系爭39紙本票並交付桐瑛公司,系爭39紙本票自無不備票據應記載之事實存在,已成為完全之票據,其形式已無任何欠缺,自屬有效,原告辯稱系爭39紙票據屬無效票據,顯非可採。此外,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的法律效果是否必然無效,於實務上尚未有定論,亦有最高法院的實務見解認為,該公司是為了保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非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的原告是向公司為借貸之人,是否可主張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認雙方間之借貸行為無效,非無疑義。縱然認為本件原告向桐瑛公司之借貸,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法律效果為無效,然原告因借貸所向桐瑛公司而領取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拒絕給付票款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70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39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之簽名、票據金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等字樣均係原告所親自簽立,系爭本票上若有按印亦均係原告所為。
2.原告在系爭本票39張簽寫上述字樣後,交付系爭本票給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瑛公司)。
3.「阿呈101年借支本票」(本院卷第17頁)明細表上原告簽名係原告所為。
4.「阿呈101年借支本票」明細表上發票日期為4月24日、7月3日、7月9日、8月8日這4紙本票也在系爭39紙本票中。
5.被告從桐瑛公司取得系爭39紙本票是無對價取得。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票據發票日期之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2.原告以其與桐瑛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參照。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於簽名票據時,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故空白票據,雖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以發票人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有意留白授權他人補充填載,與單純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因之空白票據非無效票據,惟在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前,不能認為票據而已,但於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後,即與一般票據無異。空白授權票據,固對於發票人多有不利,惟倘不承認其合法性,影響交易安全甚鉅,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空白授權票據者,自應予保障。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本於發票之意思親自簽章其上,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包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發票人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均為原告所書寫,且書寫後親自交付給桐瑛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為具有從事產品銷售業務豐富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簽發有效票據或授權他人填寫之空白授權票據,以便作為擔保或付款用途之常態生活經驗(常態事實),自應清楚明瞭,且可得預見;至簽發僅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無效票據交付往來(商業)交易對象收執,又無授權他人填載,則屬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桐瑛公司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且未授權桐瑛公司填載等情負舉證責任,始符本件舉證責任公平分配之原則。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11、12、13、15等5張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之手寫字樣並非其所簽寫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1、12、13、15等5張本票欠缺發票日而為無效之票據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給桐瑛公司係作為領取薪資證明之用途云云,然公司發放薪資給員工,如有留存領取薪資證明之必要,本可製作領取收據單等證明文件由員工簽收即可,豈有反要求員工簽發具有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交付公司作為領取薪資證明之理,此無異徒增員工遭受票據追償之風險,亦與一般公司行號發放薪資作業之常態事實相悖,且甚不合理。而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桐瑛公司,純係作為領取薪資之證明,而無任何擔保或付款之用意云云,然原告既自承其知悉開立本票有遭追償之風險,始將發票日期留白一節,足認原告確知本票係有價證券,則殊難想像其不知發票日期有為他人填載而仍將遭追償之可能或徒生爭執,是以,依原告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實難認原告願意接受以開立本票作為單純領取薪資證明之要求而開立系爭本票給桐瑛公司。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上開「阿呈101年借支本票」明細(本院卷第17頁)之真實性不爭執,且自承該「阿呈101年借支本票」明細上之「陳信呈」字樣為其所親簽,堪認該明細上所列載之本票確係原告向桐瑛公司借貸而開立之票據無訛。又經本院核對該「阿呈101年借支本票」明細與本件系爭本票附表,可見「阿呈101年借支本票」明細上4/24、7/3、7/9、8/8等4紙本票即為附表編號11、12、13、15等4張系爭本票,足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有些係因原告向桐瑛公司借貸而開立一情,信而有據,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單純作為領取薪資證明之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㈢另證人朱致誠、黃祈裕即桐瑛公司員工主持人於104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桐瑛公司每個月發放薪資一次,桐瑛公司從來沒有要求其等在領取薪資時開立本票作為領取證明等語(本院卷第98頁),依此,難認桐瑛公司在不曾要求其他主持人領取薪資需開立本票作為證明之情形下,竟有特別要求原告如此作為之理,更徵原告所述顯不合理。另證人即曾經為桐瑛公司員工主持人之方麗華雖於10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桐瑛公司任職時每月領取薪資當日要開立本票1張,發票日期通常都寫簽發當日日期,並提出曾開立給桐瑛公司之5張本票為佐云云,然證人方麗華亦證述其係在96年6月間進入桐瑛公司任職,約半年後改受僱原告等語,參以證人方麗華提出其與桐瑛公司簽立節目時段演出契約書工作檔期係自96年8月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時間,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可認證人方麗華在桐瑛公司實際受僱期間是從96年6月至97年1月左右,然檢視證人方麗華所提出為領薪資而簽立之本票資料中,卻有發票日期為97年4月24日之本票(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該日期顯已在證人方麗華未受雇於桐瑛公司之時,再查證人方麗華提出之本票中有未簽立發票日期但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其票據號碼顯係在上開發票日期97年4月24日之本票之後,堪認是在97年4月24日之後所簽發,則此等2紙本票實難認係證人方麗華為領取薪資而簽立給桐瑛公司之本票。再者,證人方麗華自承受僱桐瑛公司半年後就改受僱原告,且進入桐瑛公司時無固定老師,之後的老師就是原告,是以證人方麗華與原告間密切之師徒及友誼關係,堪認證人方麗華之證詞不免有維護偏袒原告之虞,其可信度甚低,復酌證人方麗華之證述與其提出之本票日期核對上有前述瑕疵之處,可認證人方麗華之證述不足採信。
㈣此外,證人朱致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會開本票給桐瑛公司之原因,除了單純借錢以外,還有虧損的情形,因為伊與公司的關係是使用時段是屬於個人的成本,這個時段是伊跟公司買的,這個時段要銷售商品,如果賣出去的商品所獲得的所得不夠支付這個時段的購買成本,就等於是有虧損,所以這個虧損伊就會開本票給公司;伊的所得有分兩部分,一部份是基本薪資,就是上節目的基本薪資,另一部分就是賣商品獲利的部分,如果賣的商品扣掉購買時段及商品的成本還有餘額的話,這個餘額就是伊的獲利;商品是到月底才跟公司結算,也是算跟公司買的成本;時段的費用,就是台費;如果伊有還款,公司就會還本票;公司沒有說本票債務何時要還清,像伊現在還有積欠公司5、6年前的本票,如果伊有獲利,公司就會扣款,如果有扣款就會還伊本票;伊目前還有欠公司1200多萬元;公司要扣款前會先跟伊討論,伊會跟公司說這個月大概要還多少,公司不會把該月份的錢都扣光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頁),證人朱致誠此等證述甚為符合一般人開立本票之目的與用意,較之原告所主張開立本票係作為領取薪資證明云云,更為可信可採。而依證人朱致誠上開證述,可知桐瑛公司主持人會開立本票給公司之原因有基於借貸、積欠商品貨款或台費(購買時段費用)等因素,此與被告主張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桐瑛公司之原因相符,益證被告此等抗辯足以採信。基上所述,原告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係單純作為領取薪資之證明,並無填寫日期或授權桐瑛公司填載日期云云,難以憑採。系爭本票既為原告親自填載姓名、金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後親自交付桐瑛公司之票據,以作為擔保及給付款項之用途,且現系爭本票形式上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則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票據,且原告與桐瑛公司間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貸、商品貨款及台費)確係存在無訛。至原告雖主張如其積欠桐瑛公司債務多年且金額非微,桐瑛公司豈有可能於原告未清償借款或公司貨款前,任由原告再度借貸其他筆龐大之款項之可能云云,然依證人朱致誠前開證述關於其自身與桐瑛公司間債務關係、開票情形、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等情節可知,桐瑛公司與原告長達數年之債務尚未清償處理完畢之情事,並非特例,或難以想像,故原告此等主張,亦非可採。
㈤又者,系爭本票雖有部分係因原告向桐瑛公司借貸而開立,且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然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是為了保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可參。況本件原告是向桐瑛公司借貸之人,如其可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雙方之借貸行為無效,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心態可議,不足可取。本院認依本件之事實情節,不應認原告向桐瑛公司之借貸行為無效,況系爭本票除基於借貸原因簽發交付桐瑛公司外,尚有基於因積欠桐瑛公司商品貨款及台費所簽發之本票,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是以,系爭本票均屬具有原因關係存在之有效票據。此外,被告雖係無對價而自桐瑛公司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承前所述,原告對桐瑛公司確實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則被告自亦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期均經偽造乙情,未盡舉證之責,且對於開立系爭本票之理由亦難認可採,而被告前開所辯則與證人朱致誠、黃祈裕之證述相符一致,且符合一般事理常情與社會生活經驗,堪認可信,是原告自應負有系爭本票債務之責任,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001 │98年5月11日 │55,000元 │未 載│101年5月11日 │ ├──┼───────┼─────┼───┼───────┤ │002 │100年4月4日 │130,000元 │未 載│101年4月4日 │ ├──┼───────┼─────┼───┼───────┤ │003 │100年6月14日 │100,000元 │未 載│101年6月14日 │ ├──┼───────┼─────┼───┼───────┤ │004 │100年7月15日 │100,000元 │未 載│101年7月15日 │ ├──┼───────┼─────┼───┼───────┤ │005 │100年8月7日 │100,000元 │未 載│101年8月7日 │ ├──┼───────┼─────┼───┼───────┤ │006 │100年9月3日 │40,000元 │未 載│101年9月3日 │ ├──┼───────┼─────┼───┼───────┤ │007 │101年1月13日 │200,000元 │未 載│102年1月13日 │ ├──┼───────┼─────┼───┼───────┤ │008 │101年2月15日 │82,000元 │未 載│102年2月15日 │ ├──┼───────┼─────┼───┼───────┤ │009 │101年2月15日 │80,000元 │未 載│102年2月15日 │ ├──┼───────┼─────┼───┼───────┤ │010 │101年4月12日 │90,000元 │未 載│102年4月12日 │ ├──┼───────┼─────┼───┼───────┤ │011 │101年4月24日 │20,000元 │未 載│102年4月24日 │ ├──┼───────┼─────┼───┼───────┤ │012 │101年7月3日 │50,000元 │未 載│102年7月3日 │ ├──┼───────┼─────┼───┼───────┤ │013 │101年7月9日 │25,000元 │未 載│102年7月9日 │ ├──┼───────┼─────┼───┼───────┤ │014 │101年8月5日 │110,000元 │未 載│102年8月5日 │ ├──┼───────┼─────┼───┼───────┤ │015 │101年8月8日 │50,000元 │未 載│102年8月8日 │ ├──┼───────┼─────┼───┼───────┤ │016 │101年9月6日 │110,000元 │未 載│102年9月6日 │ ├──┼───────┼─────┼───┼───────┤ │017 │101年10月4日 │110,000元 │未 載│102年10月4日 │ ├──┼───────┼─────┼───┼───────┤ │018 │101年10月5日 │50,000元 │未 載│102年10月5日 │ ├──┼───────┼─────┼───┼───────┤ │019 │101年10月6日 │50,000元 │未 載│102年10月6日 │ ├──┼───────┼─────┼───┼───────┤ │020 │101年11月2日 │50,000元 │未 載│102年11月2日 │ ├──┼───────┼─────┼───┼───────┤ │021 │101年11月4日 │110,000元 │未 載│102年11月4日 │ ├──┼───────┼─────┼───┼───────┤ │022 │101年11月11日 │80,000元 │未 載│102年11月11日 │ ├──┼───────┼─────┼───┼───────┤ │023 │101年11月15日 │90,000元 │未 載│102年11月15日 │ ├──┼───────┼─────┼───┼───────┤ │024 │101年11月17日 │65,000元 │未 載│102年11月17日 │ ├──┼───────┼─────┼───┼───────┤ │025 │101年12月23日 │80,000元 │未 載│102年12月23日 │ ├──┼───────┼─────┼───┼───────┤ │026 │102年1月1日 │65,000元 │未 載│103年1月1日 │ ├──┼───────┼─────┼───┼───────┤ │027 │102年1月12日 │80,000元 │未 載│103年1月12日 │ ├──┼───────┼─────┼───┼───────┤ │028 │102年1月15日 │90,000元 │未 載│103年1月15日 │ ├──┼───────┼─────┼───┼───────┤ │029 │102年1月17日 │60,000元 │未 載│103年1月17日 │ ├──┼───────┼─────┼───┼───────┤ │030 │102年1月25日 │160,000元 │未 載│103年1月25日 │ ├──┼───────┼─────┼───┼───────┤ │031 │102年1月28日 │200,000元 │未 載│103年1月28日 │ ├──┼───────┼─────┼───┼───────┤ │032 │102年2月3日 │60,000元 │未 載│103年2月3日 │ ├──┼───────┼─────┼───┼───────┤ │033 │102年2月3日 │160,000元 │未 載│103年2月3日 │ ├──┼───────┼─────┼───┼───────┤ │034 │102年2月11日 │323,600元 │未 載│103年2月3日 │ ├──┼───────┼─────┼───┼───────┤ │035 │102年2月11日 │323,600元 │未 載│103年2月3日 │ ├──┼───────┼─────┼───┼───────┤ │036 │102年2月11日 │323,600元 │未 載│103年2月3日 │ ├──┼───────┼─────┼───┼───────┤ │037 │100年11月2日 │85,000元 │未 載│101年11月2日 │ ├──┼───────┼─────┼───┼───────┤ │038 │100年11月11日 │40,000元 │未 載│101年11月11日 │ ├──┼───────┼─────┼───┼───────┤ │039 │102年2月3日 │323,600元 │未 載│103年2月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