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89號
- 原告
- 陳妍孜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山
- 被告
- 蘇文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妍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文旭係九層嶺公司之員工,葉啟芬為雲文平開設之牙醫診所助理,並均於雲文平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所設立之「空中醫學院服務處」上班。詎其等均明知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現已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局」,下稱證期局)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九層嶺公司、宣文公司營業項目均不包括經營證券商業務,亦未經證期局准許發給執照,竟仍分別與雲文平(曾經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間起,由雲文平利用其在中廣流行網電台主持「空中醫學院」節目之機會,推廣養生及投資理財觀念,招攬不特定人報名參加雲文平所主持的熟年養生講座後,在講座中宣傳「九層嶺文化園區」之營運狀況及願景,並表示九層嶺公司未來將有上市、上櫃之機會及該公司可供投資;及由被告蘇文旭透過交友網站以網路交友方式,先藉機向不特定網友發信表示想結識之意,結識後再介紹陳清全與網友在外見面,向其鼓吹「九層嶺養生文化園區」之開發案之願景及上市、櫃之可能,待講座聽眾與其網友表示投資意願後,再將九層嶺公司股票出售給網友,被告蘇文旭即以此方式於95年7月11日將九層嶺公司股票出售予原告陳妍孜【1萬股、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惟被告實違法出售九層嶺公司之股票,且該公司股票尚在審查中,不具有相當價值,該公司實係假增資真詐財,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文旭賠償原告陳妍孜購買股票38萬元中之其中5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嗣被告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因工作因素未到院開庭,主張有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聲請續行訴訟並於103年3月13日提出答辯理由狀云云,然本院已於103年3月14日函覆被告其所述未到庭原因不構成未到庭之法定正當理由,其續行訴訟之聲請,難以准許,有本院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答辯理由,本院無可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係九層嶺公司員工及在被告介紹引見下購買該公司股票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2月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九層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轉讓登記表影本、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九層嶺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原告陳妍孜之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原告陳妍孜之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行交易明細影本、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投資合作契約影本、股票影本九層嶺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蘇文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其從來沒有向原告陳妍孜推銷過九層嶺公司股票或其他產品云云。然本院互核原告陳妍孜及證人陳清全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陳妍孜與證人陳清全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蘇文旭將原告陳妍孜介紹給證人陳清全之時,即已有向原告陳妍孜推銷九層嶺公司股票之意思,依證人陳清全之證述,乃因被告蘇文旭不善推銷,始轉介由證人陳清全負責推銷九層嶺公司股票;又被告蘇文旭不是僅介紹證人陳清全與原告陳妍孜認識而已,在證人陳清全遊說原告陳妍孜投資九層嶺公司股票之時在場,還幫忙介紹,甚至在原告陳妍孜需要資金購買股票時,主動代為牽線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親自將原告陳妍孜所購買的股票及合約書送至原告陳妍孜服務之醫院,顯見被告蘇文旭在原告陳妍孜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之事件中,並非只有介紹原告陳妍孜與陳清全認識而已,實際上已參與介紹、招攬股票之買賣,至為明確。基此可知,被告蘇文旭確實有藉網路交友之方式,與證人陳清全共同向原告陳妍孜銷售九層嶺公司之股票。雖證人陳清全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一度證稱被告蘇文旭並未參與向原告陳妍孜銷售九層嶺公司股票之事,然經提示證人陳清全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並告知具結之意義後,證人陳清全已證述如上,顯見證人陳清全縱有一度證稱被告蘇文旭並未參與銷售原告陳妍孜九層嶺公司股票之事,隨即改口證述如上,顯見證人陳清全所證述有利於被告蘇文旭之部分,係屬迴護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是以,被告蘇文旭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辯,與事證顯不相符,難以採信。
㈢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現行第3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此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新修正條文之修正理由。又參諸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考其立法目的,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外,亦兼及保護個人法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故證券交易法既係兼保護投資人個人法益之法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既認定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㈣再者,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之性質依上述說明之修正理由可知,乃在於充分保護投資人之權益,倘行為人違反該規定,自應解釋為侵權責任,始足以保障資訊不充足之投資人。且證交法第1條明文規定以保障投資為立法目的,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益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綜此,本件被告既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出售有價證券予原告,而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行為人違反法令出售有價證券,亦斷不致購買該公司之股票,然被告隱瞞事實而違法出售九層嶺公司股票,且該公司股票價值若干仍待評估之情形下,堪認被告行為與原告因購買股票所投入之資金損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又證券損害賠償事件,乃屬近年新興之損害賠償事件型態,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且利用其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影響社會經濟至鉅,受害人數眾多且不易有能力與之抗衡,遑論蒐集證據,因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之立法意旨,若責由原告就其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有違正義原則,亦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定除非被告舉證證明其行為與原告之資金投入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以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蓋以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之交易訊息均會影響股價或有價證券之價值,以及市場投資人是否願意投入資金之重要考量,是倘行為人未充分揭露資訊或違法出售有價證券予未瞭解法律規定或無獲得充分資訊之投資人,則難認其違法行為與投資人之資金投入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此乃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做之調整,而為維持公平公正市場秩序所必要之手段;就此,本件自應採此理論之精神,就證券市場違法行為之求償案件為因果關係之推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資金投入之損害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復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爰依職權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2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