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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杭倫熊祥雲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 被告 蘇文旭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妍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8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本件被訴之事實,乃於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偵查,被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中(即99年間),已受警詢及偵訊而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倘上訴人乃於95年7月11日前與訴外人陳清全向被上訴人推銷股票之該等行為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否認之),其消滅時效本應於101年間屆滿。而被上訴人迄於102年10月28日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法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有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情。

(二)原判決理由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得對之起附帶民事訴訟,惟:

1.上訴人乃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且同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即明。是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尚不得就上訴人此部分犯罪行為主張受有損害,而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2.至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為九層嶺育樂公司詐騙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部分,既未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未因詐欺罪行受刑事有罪判決,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自非合法。從而,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86號裁定恐非合法有理,原判決理由所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認定顯有錯誤,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已由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75號裁定駁回,依民法第129條、第131條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自不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應以被上訴人接受警詢或偵訊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至其起訴狀提出日期即103年2月23日或具狀聲請調解日期止,是否已逾2年,以資判斷。

(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九層嶺育樂公司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7月10日先盜領新臺幣,並騙取簽定投資合作契約云云,然:

1.九層嶺育樂公司之業務人員(含上訴人)僅係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倘上訴人所為犯行涉及詐騙,檢察官、法院豈有不併同起訴、論罪、科刑之理?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恐曲解起訴書、判決書之意旨,而有誤會。

2.自被上訴人投資之經過,參諸原證4第5-9頁所引相關人等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自己決定投資九層嶺育樂公司成為專案股東之後,透過上訴人與陳清全等人辦理貸款,其申請貸款、撥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與匯款至九層嶺育樂公司,均係被上訴人投資九層嶺育樂公司之過程。原證1之紀錄,尚無法顯示被上訴人之存款有遭上訴人盜領之情形。

(四)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有自九層嶺育樂公司主嫌雲文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筆錄中,每股假股票價值每股15元至16.5元賣出,詐騙成員有高達20元差額佣金云云:

1.被上訴人購買之九層嶺育樂公司股票,確實為該公司股票,被上訴人稱其為假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

2.上訴人當時為九層嶺育樂公司員工,並非詐騙成員,於該公司負責人雲文平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所設立之「空中醫學院服務處」上班,自公司領取薪資,並非佣金。

(五)上訴人雖經起訴及判刑確定,但參原證3、4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上訴人被訴之罪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明。是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起訴、審判之犯罪事實以證明其主張因受上訴人為九層嶺育樂公司詐騙集團成員、受有佣金而受有損害云云等侵權行為事實。

(六)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訴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偵查案件中(即99年間)已受警詢及偵訊而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倘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前與訴外人陳清全向被上訴人推銷股票之該等行為屬侵權行為,其消滅時效本應於101年間屆滿,而被上訴人迄於102年10月28日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違反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核其主張係未在原審提出之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此一新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至於上訴人指摘「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九層嶺育樂公司詐騙集團成員,或以假股票價值每股15元至16.5元賣出,詐騙高達20元差額佣金」、「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起訴、審判之犯罪事實主張受有損害」云云,無非係針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而為指摘,惟此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審判決內容既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是以上訴人所陳內容,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已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熊 祥 雲

法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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