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97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和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榮文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娟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榮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方榮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南區分署設下列各科、室及辦事處:「……十一、臺南辦事處,分三股辦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第1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民國102年1月1日因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轄,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經改組後,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法承受訴訟,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業於104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行政院101年3月8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述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方榮文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2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方榮文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8,602元,及自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之利息減縮,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方榮文於94年11月20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本金債權:28,602元。利息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依契約第11條,被繼承人方榮文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繼承人方榮文已於95年8月21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而被告既係被繼承人方榮文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榮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之陳述:就被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卡暨約定書原本、被繼承人方榮文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繼字第1880號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7號裁定影本、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6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方榮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方榮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